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少量收入的成年近亲属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10 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少量收入的成年近亲属能否主张被扶养人 生活费?

裁判规则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基本案情[27]

2012年9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建新驾驶浙FN××××小型普通客车途经320国道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交叉口处,与由原告驾驶的浙F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永良受伤后经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1092.95元。2013年12月1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5个月,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认定,被告张建新驾驶浙FN××××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处。原告施永良家庭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张建新已支付赔偿款15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万元。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除对桐乡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认定:原告施永良尚有父亲施宝庆(1935年1月29日出生)及母亲施雪娜(1940年12月1日出生)需要扶养,其父母共育有5个子女。在事故发生时,施永良的母亲施雪娜每月领取退休金1061.9元。当前,施永良的父亲施宝庆每月领取养老金175元。

原告施永良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建新驾驶浙FN××××小型普通客车途经320国道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交叉口处,与由原告驾驶的浙F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相关赔偿费用166195.92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6195.92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建新表示了相同的答辩意见。

审理要览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嘉桐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永良112000元;二、被告张建新赔偿原告施永良24944.95元;三、驳回原告施永良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浙嘉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施永良112000元”;二、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张建新赔偿施永良21555.54元;四、驳回施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相关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同时,如果被扶养人尚有一定收入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也应将该收入予以相应扣减。因此,施永良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5.7元[(23257元-175元×12月)/年×10%÷5×5年],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1.99元[(23257元-1061.9元/月×12月)/年×10%÷5×7年]。上述两项合计3587.69元,加上原审认定的施永良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9.9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867.59元。原审未考虑施永良父母尚有其他扶养人且有一定收入的事实,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施永良的其他损失未提上诉,视为服判。施永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3342.95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1462.59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2150元;(4)其他损失为2100元,合计159055.54元。该159055.54元由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尚需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37055.54元,应全部由张建新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5500元,张建新尚需赔偿21555.54元。

综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裁判解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条解释是用以确定扶养人生活费的原则、扶养年限的计算、被扶养范围以及扶养费计算方法的问题的规定。本条解释规定:首先,根据扶养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死亡或残疾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再结合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理诉讼的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其次,针对被扶养人的不同情况,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确定不同的扶养年限以及计算方法;最后,本条解释还规定了被扶养人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他生活来源是指除了扶养人的扶养之外的生活来源,收入包括很多方面,主要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理财投资性收益,继承或者赠与所得,拆迁补偿金,各类保险金、补助金等。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虽然丧失劳动能力,但如果其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则不是被扶养人,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补偿。但是,并不是说有收入就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赔偿,如果被扶养人的收入不足以维持本人基本生活的,即未到达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的,还是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在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有些收入来源因其自身特性应当被排除在其他生活来源范畴之外,只能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否应当扣减的考虑因素。例如,对于投资理财收入,比如股票、债券、基金收益等,由于这部分收入不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具有一定风险,对于此类收入一般应当予以扣减,还有对于继承、赠与所得,此类收入往往具有一次性、偶然性、非持续性的特点,不宜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另外,对于土地征收、征用或房屋拆迁补偿金,因其作为国家征收征用土地、房屋后的政策性补偿,而非作为维持居民生活、提供收入来源而创设,因此也不应当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进行扣减。当然,对于房屋租金存款利息,一般不应扣减,但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此类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

在本案中,对于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少量收入来源的成年被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当然应当赔偿其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