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医疗费须提供相应凭证,不须要另找医院治疗却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

6 索赔医疗费须提供相应凭证,不须要另找 医院治疗却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

裁判规则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宝贵,男,汉族,1966年5月9日生,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剑,男,汉族,1951年2月3日生,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刘建林,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生。

原审被告刘柏林,男,汉族,1965年1月3日生。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同村居住,2014年3月25日8时许,原告在其门前村庄道路上盖房,被告刘剑前去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刘剑殴打致伤原告。在刘剑离开后,原告电话报警,并于当日上午到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治,门诊体查:神清、精神差,头颅五官端正无畸形,双孔等大等圆约3mm,右眼充血,面部多处擦伤,左肩触疼(+),余未见明显特殊异常体征。辅助检查: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胸部、左肩X线拍片,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1.外伤性头痛;2.面部皮肤擦伤;3.右眼钝挫伤;4.左肩软组织损伤;5.外伤性胸痛。处理意见:1.脑复康(口服);2.活血止痛胶囊(口服);3.眼科进一步诊治;4.不适随诊。庆城县人民医院眼科检查:右眼上、下睑轻度肿胀、淤血,球结膜下呈大片状出血,角膜正常,眼底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1.右眼眶软组织损伤;2.右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处理:1.温毛巾敷;2.观察视力变化,必要时复诊;3.用药同前。共花取医疗费523元。当日下午14时,原告到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外科就诊,随后住院治疗,该院未作特殊检查,沿用庆城县人民医院所做的头颅CT、X线拍片,并确定该两项检查未见异常。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2日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右侧上额窦炎。该病历中无病程记录、无明显诊断原告患闭合性颅脑损伤的依据。2014年4月20日前去庆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38元。庆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纠纷经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刘剑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在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523元,及该院所诊断病情应当休息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眼部受伤误工损失日标准,确定原告误工损失15日,日损失额按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50元(150元/天×15天)元。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773元,由被告刘剑承担80%,即221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16、26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19、2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樊宝贵医疗、误工费共计2218.4元;二、刘建林、刘柏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樊宝贵负担20元,刘剑负担80元。

上诉人樊宝贵、刘剑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提起上诉。

审理要览

第一,关于刘剑应否对樊宝贵身体伤害承担责任。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庆公(城)刑罚决字(2014)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天,樊宝贵与同村村民刘建林、刘柏林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后刘剑将樊宝贵殴打致伤。该所以此事实决定对刘剑罚款500元,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内,刘剑未向庆城县公安局或庆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且刘剑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缴纳了500元罚款。上述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刘剑之后对决定书内容、结果默认并接受处罚的行为,以及樊宝贵于当天即进行治疗诊断有外伤症状和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宝贵伤情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均可推定并证实,刘剑对樊宝贵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刘剑应对其侵权行为,即对樊宝贵身体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樊宝贵在庆城县岐伯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否得到赔偿。《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本案中,樊宝贵初次就医选择庆城县人民医院,该院门诊和眼科经过检查,给予口服用药治疗后,均建议必要时复诊,并未建议其住院治疗,但其擅自另找医院治疗。因此,樊宝贵之后住院治疗费用及相关伴随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应不予赔偿。至于樊宝贵提出刘剑应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因其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证据或意见,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樊宝贵就其上述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该部分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刘剑的伤情为轻微伤,属一般人身损害,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第三,樊宝贵的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还是固定收入人员标准计算。一审审理中,樊宝贵提交了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其本人为该公司压裂队合同工,月工资为4500元的有固定收入人员。虽然刘剑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刘剑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解析

关于医疗费的举证责任问题,立法上采取了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由受害方对其所受伤害支出的诊疗费用进行举证。受害方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标准,由法院结合案情加以审查,并确定受害人所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若赔偿义务人对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受害方提出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负举证责任予以反驳,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就应当对受害人提出的医疗支出予以赔偿。

受害人对于自己因遭受侵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住院费、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包括转院前后的收费凭证,也应包括因受侵害而引发的其他并发症的治疗凭证,病情特殊需要的医药费等方面的证据。法官对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结合案情审查。医疗费包括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法官应当审查受害人用药、转院是否合理,总体花费是否与病情相符等,并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赔偿义务人若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以看到,本条解释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是相符的,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也是相符的。

被告刘剑前去阻止原告违章建房,但方法欠妥,引起厮打,并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剑赔偿其损失,对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违章建房,在三被告的劝阻下,不能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语言欠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剑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剑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发生厮打,但该次纠纷经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并对被告刘剑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刘剑对该处罚决定无异议,并缴纳了罚款,被告刘剑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刘柏林、刘建林、刘剑共同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柏林、刘建林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事发当日上午即到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外科治疗,该院外科检查后实施了治疗方案,原告根据外科的建议到眼科做了眼部检查,该院的外科、眼科均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并未遵守医嘱,擅自去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在原告提交该院的病历中,无对原告做进一步检查的记载,沿用了原告在庆城县人民医院的颅脑CT等辅助检查,该院诊断原告患有闭合性颅脑外伤,缺乏科学依据,且病历中只有入院及出院记载,无病程记录,缺少原告因外伤住院的必要性,故对原告在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及相应的住院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称事发当日庆城县人民医院因无床位,故其去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住院,但无证据印证,故对原告该转院理由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其在庆阳市红十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但无检查单,无法确定其检查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及需要营养费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故对原告的护理、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称三被告损坏其盖房材料,价值23898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不能提供相应凭证,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