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
裁判规则
作为“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维护和管理义务,进行有效的警示和维护,以防止意外的发生。
基本案情[104]
上诉人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东营二院)因与被上诉人刘子亮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二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强、李峰,被上诉人刘子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清、马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刘子亮因左手中指受伤入住被告处治疗。住院期间,刘子亮于2012年12月22日在被告门诊楼二楼卫生间小便时摔倒,身体后仰,枕部着地,造成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被告医务人员发现后,将刘子亮送入被告急诊科抢救。刘子亮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14日在被告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085.23元,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治疗手指的花费为2500元,并同意将该款从刘子亮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刘子亮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14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花费为107585.23元。为进一步治疗,刘子亮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7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420.22元。后刘子亮转入东营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7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后刘子亮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进行治疗;刘子亮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四次住院分别花费74363.97元、31104.77元、9144.89元、3427.47元。刘子亮共计住院301天,住院时间以病历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刘子亮共计花费医疗费282046.55元。
刘子亮在起诉前,曾在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子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刘子亮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8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子亮构成一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91500元、需长期两人护理。刘子亮于2014年3月28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广民四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刘子亮撤回起诉。被告在该案审理中没有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
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子亮女儿刘沙沙(已成年)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沙沙脊柱-骨骺软骨发育不全诊断可能性大,目前遗留双手指间关节屈伸受限;双膝及双踝关节活动受限;双髋关节活动重度障碍。该疾病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五级伤残。
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https://www.daowen.com)
东营二院上诉称,一、本案发生地点是病房的卫生间,不属于公共场所。二、被上诉人刘子亮的身份应是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三、被上诉人刘子亮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当时有家人陪护,其受伤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护理人员误工费不应按照一次性处理来计算,应按照阶段性实际支出计算。五、被上诉人后续医疗费应扣除鉴定之日后被上诉人新发生的医疗费。六、被上诉人医疗费已经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不应计算在赔偿总额之中,应减除报销后剩余的部分,按比例计算。七、被扶养人刘沙沙伤残鉴定依据标准不当,使用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对山东高院的答复精神矛盾。故请求依法撤销东营中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东营二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子亮答辩称,一、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本案发生地点医院病房卫生间属于公共场所。二、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在城镇,刘子亮在单位工作五年之久,工余时间居住在单位宿舍,其身份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三、上诉人病房的卫生间设计不符合公共设施要求,存在患者如厕的安全隐患,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有因果关系。四、护理费用应当作出一次性处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3款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阶段性实际支出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五、刘子亮伤残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是为了防治肺炎和泌尿系统感染等并发症估算确定的,不是为了治疗原发伤害的治疗费,上诉人要求扣除鉴定之日后为治疗原发伤害的医疗费,没有依据。六、原审法院对于医疗费的判决已经按照70%的比例扣除了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原审对此判决正确。七、关于被扶养人刘沙沙的残疾鉴定意见,因刘子亮主张的扶养费本就是基于刘沙沙劳动能力的丧失,鉴定机构适用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没有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存在错误,请求在维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东营二院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
审理要览
原审法院认为,刘子亮在被告门诊楼二楼病房卫生间小便时,在卫生间摔伤。刘子亮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手指受伤的情况下,在卫生间这种一般情况下较为湿滑且有台阶的地方理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刘子亮应对自己摔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卫生间本就是易湿滑场所,其管理人应该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被告门诊楼二楼卫生间设施较为陈旧,且其主要是向患者开放的公共场所,被告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维护和管理义务,进行有效的警示和维护,以防止意外的发生。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刘子亮是自行摔伤,但这只能排除其被其他外力影响导致摔伤的可能性,并不能免除被告因安全保障义务而负担的管理责任,被告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对刘子亮摔伤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刘子亮摔伤后,被告及时进行了抢救治疗的情况,被告应该对刘子亮的摔伤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刘子亮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
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认为刘子亮在鉴定时没有治疗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为刘子亮2013年9月7日之前在被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的4份病历,刘子亮虽然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先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是刘子亮入住的是康复医学科进行康复治疗,在该2份病历中也没有刘子亮肢体伤情明显好转的记载。因此,在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刘子亮的伤残情况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
关于刘子亮主张的医疗费,刘子亮在被告卫生间摔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2046.55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主张刘子亮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应该从刘子亮的医疗费中减除,刘子亮只能主张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刘子亮认可医疗费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了平均约60%,刘子亮承担了剩余的40%,认定被告对刘子亮医疗费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承担的医疗费数额超过刘子亮自己承担的部分,即未证明刘子亮就其全部医疗费获得了双重赔偿,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刘子亮认可还欠被告医疗费19981.3元,亦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此应该在被告应支付刘子亮的款项中扣除该款。
关于刘子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刘子亮主张其工作单位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城镇,刘子亮伤残等级为一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56528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子亮工作单位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位于广饶县××镇经济开发区,属于城镇范围。刘子亮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月平均工资超过4000元,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刘子亮显失公平,因此刘子亮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刘子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子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子亮主张被扶养人刘培举、丁秀兰、刘文超、刘沙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子亮的父亲刘培举生于1937年11月6日,其母亲丁秀兰生于1938年2月2日,截至2014年,其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刘子亮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应按5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刘子亮的儿子刘文超生于2003年1月31日,截至2014年,刘文超11周岁,刘子亮主张其赔偿年限为7年符合法律规定。刘子亮的女儿刘沙沙生于1994年5月24日,刘子亮主张刘沙沙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沙沙相当于职工工伤五级伤残。刘培举、丁秀兰有子女5人,刘文超、刘沙沙有刘子亮及其妻子两名扶养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根据该限制性规定,四被扶养人的前5年的年赔偿总额超过7393元,应该按照7393元计算5年为36965元(7393元×5年),以后年份刘文超的扶养费为7393元(7393元×2年÷2人),以后年份刘沙沙的扶养费为33268.5元(7393元×15年÷2人×伤残系数60%)。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77626.5元,刘子亮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计入残疾赔偿金。刘子亮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42906.5元(565280元+77626.5元)。
关于刘子亮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为刘子亮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代发工资专用账户的工资发放明细计算,刘子亮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4592.22元,所以刘子亮主张按照月工资4347.5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提交的职工工资停发证明能够证明,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开始停发刘子亮工资。自刘子亮2012年12月22日受伤之日至2013年11月28日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共计336天,刘子亮主张误工时间为336天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刘子亮的误工费应确定为48692.56元(4347.55元/月÷30天×336天),刘子亮主张的误工费48692.56元,予以支持。
关于刘子亮主张的护理费,刘子亮主张住院期间由刘子亮的妻子王学英、刘子亮的哥哥刘子清、刘子兵、刘子福护理,王学英为农村居民,刘子清、刘子兵、刘子福为城镇居民,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子亮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所以认定刘子亮住院期间为其妻子王学英和刘子亮的三个哥哥轮流护理,护理人员一名为农村居民,一名为城镇居民。刘子亮共住院301天,所以刘子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2065.98元(28264元÷365天×301天+10620元÷365天×301天)。刘子亮主张出院期间由王学英和刘培竹护理,刘培竹为农村居民,自2012年12月22日刘子亮发生事故之日至2013年11月28日伤残鉴定司法意见书作出之日共计336天,扣除刘子亮的住院时间301天,刘子亮在家休养的时间为35天,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2036.71元(10620元÷365天×35天×2人)。刘子亮的残后护理费,因为刘子亮居住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需要两人长期护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在庭审中,刘子亮主张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起20年,扣除自刘子亮受伤之日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1月28日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共计336天,因此,刘子亮主张的残后护理时间为19年零29天,刘子亮的残后护理费为:405247.56元(10620元×19年×2人+10620元÷365×29天×2人)。刘子亮主张按照东营市盛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刘子亮的护理费总计应为439350.25元(32065.98元+2036.71元+405247.56元),刘子亮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刘子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子亮共住院301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刘子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30元(30元×301天),刘子亮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刘子亮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虽然刘子亮没有提交交通费的单据,但刘子亮的伤情严重,多次转院、住院,住院天数达301天,综合刘子亮的住院情况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其5000元。
关于刘子亮主张购买防褥疮气垫、轮椅、护理床辅助器具花费合计6000元,刘子亮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数额仅为4250元,且刘子亮也没有提交正式的发票,但根据刘子亮的伤情和住院的实际情况,对刘子亮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酌情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刘子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1500元,根据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建议刘子亮的后续治疗费为915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的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刘子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1500元应予以支持。
关于刘子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98650元,刘子亮虽然是在被告处摔伤,但摔伤主要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刘子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9865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刘子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刘子亮主张的鉴定费6981.75元,该费用是刘子亮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
刘子亮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82046.55元、残疾赔偿金642906.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626.5元)、误工费48692.56元、护理费4393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30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91500元、鉴定费6981.75元,共计1529507.61元,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458852.28元。扣除刘子亮欠付被告的医疗费19981.3元,被告还应支付刘子亮438870.98元。
裁判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东营二院应否承担对被上诉人刘子亮的赔偿责任;(2)本案原审认定的赔偿的范围、依据标准和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东营二院应否承担对刘子亮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刘子亮摔伤发生在东营二院门诊楼二楼病房的公共卫生间内,出入该处人员除特定的住院病患外,还多有病人家属、探视人员或候诊者,人员流动性较大,属于不特定群体,故事故发生的卫生间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指的“公共场所”。上诉人东营二院辩称其病房的卫生间仅对特定住院病患开放、不属于公共场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刘子亮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摔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东营二院门诊楼二楼卫生间作为“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维护和管理义务,进行有效的警示和维护,以防止意外的发生,东营二院因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刘子亮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东营二院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一审认定的赔偿范围、依据标准和数额是否适当,刘子亮的身份问题。刘子亮的工作单位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位于广饶县××镇经济开发区,属于城镇范围。刘子亮的月平均工资超过4000元,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子亮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及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作出认定,计算标准与确认数额,均无不当。东营二院在上诉中认为护理人员误工费不应按照一次性处理来计算,主张按照阶段性实际支出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子亮的后续医疗费,有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情形。上诉人东营二院要求扣除鉴定之日后治疗原发伤害的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子亮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与上诉人东营二院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抵销,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患病时能得到应有的医疗救治,而非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子亮认可医疗费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约60%,一审法院认定东营二院对刘子亮医疗费承担的损失为30%,并未超过刘子亮自己承担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