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共场所的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裁判规则
本司法解释第16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8条都规定了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如果堆放物处于非公共场所中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仍然属于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责任。堆放物属于与建筑物类似的地上工作物。
基本案情[119]
2011年10月18日,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投资公司)与温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管理公司)签订一份《温州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开业前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约定为保安管理服务、前期开荒、清洁管理服务、前期广场绿化管理服务。
2012年2月2日,侨信装饰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龙湾万达广场,工程内容为温州龙湾万达广场西段步行街室内装饰工程,以26轴和27轴的变形缝为界,4轴-26轴为室内步行街内装一标段施工范围(包含变形缝部位的装饰工程)。依照该合同第13条,万达投资公司在合同上签章,表明知晓并同意侨信装饰公司作为分包商承揽本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经万达投资公司与侨信装饰公司协商一致,增加施工内容,为长街东侧幼儿园增加玻璃栏杆。需增加玻璃栏杆的具体位置在妙妙乐童玩城室内、童玩城栏杆与大楼外幕墙背面的电子显示屏之间。
2012年8月22日,案外人陈淑林与万达投资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万达投资公司在商业广场建设完成后将其中室内步行街二层2051B、2052A、2052B号商铺出租给陈淑林使用。同时约定该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63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3个月,计租日开始计算,为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进场日为2012年8月15日,开业日暂定为2012年11月30日,陈淑林在该房屋内经营品牌为“妙妙乐”。
2012年8月22日,万达管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陈淑林(乙方)签订一份《温州龙湾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承租坐落位置温州龙湾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二层2051B、2052A、2052B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633.00平方米,类型为商用。其中,第1条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有:……3.本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第2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有:……9.甲方对乙方及其雇员和顾客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政策、本物业相关管理规定(包括《装修守则》、《租户手册》、《消防安全责任书》、统一经营管理守则、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消防管理等相关制度)及本协议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对不按时足额缴纳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为者,有权依法中止或停止提供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安防、保洁、空调、货品出入、照明、停车、供暖、供水等),并采取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催交催改措施。10.甲方对本物业实施统一的经营管理,包括:统一招商和调整布局,统一组织开业仪式,统一商铺装修管理,统一组织宣传推广和营销活动,统一日常营运管理,统一管理经营质量保证金和促销费用等。但双方特别明确,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经营风险。第3条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一)物业服务费……4.双方并进一步明确,于免租装修期间(即自进场日起至开业日前一日的期间,但如该承租商铺在前述期间内开业经营的(即乙方在该承租商铺内开始经营,实际接待顾客,而无论乙方是否试营业、试运行或顾客的数量及销售数量如何,或者万达广场内其他商家是否开业,但不包括按甲方要求进行试营业的情况),免租装修期截至该房屋对外营业之日的前一日)。乙方应按照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55元(大写:伍拾伍元)的标准向甲方缴纳装修管理、物业管理费,并按照甲方规定缴纳装修押金、装修垃圾清运费以及该承租商铺发生的水、电、燃气、势力能源等费用。本项上述免租装修期间的装修管理、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应由乙方在免租装修期间届满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附件《消防安全责任书》第1条,甲方责任……(六)对乙方的进场装修进行方案审核,为乙方办理《装修施工许可证》、《动火作业许可证》,通过现场监控进行消防安全管理,并进行装修验收。
2012年10月14日,案外人陈淑林以妙妙乐童玩城的名义与明道法签订一份《妙妙乐欢乐城堡万达店装修协议》,将店内装修发包给明道法施工。此后,万达投资公司、案外人陈淑林、温州承成亲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成亲子健身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温州龙湾万达广场三方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陈淑林将之前与万达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一并转让给承成亲子健身公司,承成亲子健身公司同意自转让日起概括承受《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万达投资公司予以同意。妙妙乐童玩城装修期间,程红霞经明道法介绍,在妙妙乐童玩城做清洁工作,约定工资2000元/月。长街东侧幼儿园玻璃栏杆施工期间,侨信装饰公司将待安装的玻璃靠墙放在妙妙乐童玩城室内施工位置旁边。2012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程红霞在清理玻璃周边垃圾过程中处理不慎,引起靠墙斜放的玻璃滑塌,导致程红霞的右脚被压伤。程红霞受伤后被送到温州一一八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1—5趾骨及跖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等,住院至2013年1月7日出院。后因右足外伤皮瓣术,于2013年4月23日至4月29日再次住院治疗。程红霞两次住院共计51天,产生医疗费65713元,万达管理公司支付了其中3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已由案外人明道法支付。受程红霞的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程红霞系外伤致右足1—5趾骨及跖骨多发粉碎性骨折伴多发关节囊、韧带损伤、右前足皮肤软组织大面积脱套伤、撕脱伤,遗留右足趾缺失及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VIII(8)级;同时评定程红霞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程红霞支付鉴定费1960元。程红霞需扶养的有父亲程良裕(1951年9月13日出生)、儿子向伟(1998年11月10日出生)。程良裕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程红霞和儿子程时福,均已成年。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208元。(https://www.daowen.com)
程红霞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为65693元(其中包括伙食费918元),但该费用已经由万达管理公司和案外人明道法支付,不计入程红霞的损失金额。护理费,住院期间可按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471元[40087元÷365天×51天+28434元÷365天×(60天+15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30元/天×51天-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918元)。残疾赔偿金,应为87312元(1455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程红霞定残时其母亲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其请求支付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父亲和儿子符合被扶(抚)养的规定,予以支持,为32155元[10208元/年×18年/2×30%+10208元/年×3年/2×30%],该金额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误工费,结合程红霞的陈述,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685元(28434元÷365天×1500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程红霞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960元。上述除医疗费外合计为152995元。
审理要览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认定程红霞在清理玻璃周边垃圾过程中因处理不慎,引起靠墙斜放的玻璃倒塌,而致右脚被压伤。另,关于程红霞在妙妙乐童玩城做清洁工的工资为2000元/月,仅有程红霞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其工资20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程红霞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处理不慎,引起靠墙堆放的玻璃倒塌而受伤,因此,其既可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也可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8条的规定,向玻璃堆放人主张赔偿。因此,其在本案中选择向玻璃堆放人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侨信装饰公司关于本案只能按工伤事故或雇主责任处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对堆放物的堆放场所作出限定,因此侨信装饰公司关于该条仅适用于公共场所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侨信装饰公司系将玻璃堆放在妙妙乐童玩城室内,而妙妙乐童玩城正在进行室内装修,因此,玻璃的堆放给相关装修施工人员及场地清理人员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现侨信装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进行必要的警示,或已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他人不因误碰而导致玻璃倒塌,因此,其应对程红霞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侨信装饰公司关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侨信装饰公司上诉主张程红霞系装修工人,且系在擅自搬运玻璃时受伤,但对该事实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解析
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在规则原则上有很大的不同,前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堆放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关于堆放物的地点不必是公共场所,非公共场所的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仍然应当属于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这一特殊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的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关于堆放物致人损害的条款并未规定“公共场所”或类似的字眼。堆放物是堆放于地上的物品,与建筑物同属“与土地相连的地面以上的物体”,同为地上工作物。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堆放物属于与建筑物类似的地上工作物,而建筑物倒塌等致人损害也不要求建筑物必须在公共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