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遭受损害时应承担责任

2 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遭受损害时应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遭受损害,而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105]

原告潘某某系被告平度市某小学学生。2013年12月26日9时许,课间休息时,因当天下雪较大,导致路面湿滑,原告从教室去往厕所途中与其他同学发生碰撞,摔倒在地磕伤脸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老师的引导下到校二年级至六年级教室中寻找与其相撞的同学,未找到。原告潘某某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多次治疗,2013年12月26日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牙折。2013年12月28日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冠折,露髓,露髓处牙髓已坏死,需活髓切断术,花医疗费532.91元。原告潘某某之伤2014年11月3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某某受伤致牙齿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某某的义齿安装修复费为:16岁以前每一年更换一次,费用为每次300元,共8次,年满16周岁至22周岁每2年更换一次,费用为每次400元,共3次,年满22岁以后每5年更换一次,费用为每次600元。花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与其父母2011年8月1日在平度市南京路租房居住至今。平度市某小学经常以班会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审理要览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潘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生,在校学习期间,被告平度市某小学应当保证其人身不受伤害。被告平度市某小学虽然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事发当天下雪路滑,原告潘某某去往厕所途中与其他同学相撞受到伤害,造成牙齿损伤构成伤残,被告平度市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度市某小学待查明具体侵权人后可另行对具体侵权人追偿。原告潘某某在校学习期间经常接受学校举办的安全教育,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天,下雪路滑在去往厕所途中也应注意自身安全,防止自身受到伤害。在整个事件中,被告平度市某小学过错较大,以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80%赔偿为宜,原告应自行承担20%损失。庭审中,被告平度市某小学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抗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潘某某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多年,且在平度市某小学学习至今,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3508.5元(116.9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天×30天),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住院,不予认可,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后由其父母护理前往医院检查、治疗病情,符合客观实际,结合案情、原告年龄、病情及前往医院检查、治疗病情的次数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各为12天,即原告护理费1403.4元(116.9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庭审中,被告平度市某小学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抗辩称,交通费过高,结合案情及原告在护理人陪同下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及鉴定伤残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平度市某小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且造成伤残,造成精神上严重损害,结合案情、责任、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度市某小学对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修复费10800元抗辩称,应等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数额再赔偿,原告义齿安装修复费经鉴定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其年满22周岁以后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600元,该期间按12次计算费用过高,参照我国现平均人均寿命年限,该期间费用按10次计算为宜,即原告义齿安装修复费9600元(8×300元+3×400元+10×600元)。原告潘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32.91元,护理费1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义齿安装修复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7534.31元,应由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西关小学按比例赔偿67627.4元[(87534.31元-3000元)×80%],由被告平度市某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12、16、22、38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19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度市某小学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67627.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平度市某小学赔偿原告潘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邮寄费60元,共计人民币2191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438.2元,被告平度市某小学承担1704.8元。

裁判解析

本案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课间学生去往厕所的途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种过错是推定过错,教育机构需证明没有过错。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是某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错就是对学生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结合本案,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当天下雪路滑,被上诉人潘某某去往厕所途中被其他同学撞倒受到伤害,造成牙齿损伤构成伤残,被上诉人潘某某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教学管理活动中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