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的概念
按照现代法上的物权理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12]这一定义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罗马法上的“有体物”概念。
罗马法用res一词来表示“物”的概念。然而,人们却发现在原始文献中法学家们几乎没有对“物”这一概念作出严格定义。而在实践中res一词的含义也非常广泛,它有时指“有体物”,有时指某种权利,有时甚至指引起权利变动的行为。因此,就概念的确定性而言,res与现代法上的物尚有很大距离。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在罗马法中不存在完备的主观权利理论,其法学尚未将“权利”和“权利客体”进行明确区分,因此人们用同一术语表示属于不同逻辑层面的概念。另一方面是因为古罗马人习惯从能否作为某人财产(patrimonium)组成部分的角度对财产进行界定,既然有体物和权利都可成为某人财产的组成部分,那么用同一术语表示两者也很自然。
下面就看一下res在罗马法中的具体含义。在早期拉丁语中, res的含义和用法极为广泛,它既可表示自由人以外的客观、物质存在,同时由于当时的语言中缺乏专门表示抽象概念的名词,它也可被用来表示观念的、抽象的事物,因此其含义几乎可以涵盖除了“我”这一概念之外的全部现实和观念世界。[13] Res本身的这种复杂性和多义性也影响到了它的法律含义,以至于在法律上广义的res也同样既包含了客观、具体的物,如土地矿藏、车马牛羊等,又包括了观念的、抽象的事物,如权利(债权、用益权等)、人的劳务与给付,甚至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契约、要式买卖、宗亲关系等)。
这些复杂的法律含义可以在原始文献中找到充分的佐证,如在片段D.50,15,23中乌尔比安就对res作出了这样的定义:所谓‘物’(res)包含了原因和权利。这句话的意思是说物的含义包括了原因(即引起权利变动的原因行为)和权利,但很显然在第一个“和”字前乌尔比安原话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被《学说汇纂》的编纂者遗漏了。学者们一致认为被遗漏的是现实的有体物。因此这句话最初的意思是:物的含义包括有体物、行为和权利。(https://www.daowen.com)
而在另一片段中保罗也对物的概念进行了解释,他认为“物”的含义要比“财物”更广泛,因为它不仅包含那些在我们财产之外的东西,也包含那些被涵盖在我们财产之内的东西,在后一层意思上它与“财物”的含义相同。保罗的这段话和前面乌尔比安的话都是对广义的法律上的“物”的概括,区别在于前者以“物”的含义范围为出发点,通过与另一个相关概念“财物(pecunia)”进行比较,指出“物”的含义范围具有广泛性。而后者则着眼于“物”的含义内容,指出它所包含的具体事物。这两段话虽然都算不上对物的精确定义,但都指出了其范围的广泛性和含义的非确定性。这一点也与盖尤斯的三分法相符合。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分为人、物、诉三部分,其中以“物”作为标题的第二部分主要包括了物的含义及划分、所有权和他物权、取得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方式以及债。显然,盖尤斯这里的“物”不仅包括了财产权客体,还包括了围绕这些客体进行的行为(causae)和形成的法律关系(iura),与前述乌尔比安的概念不谋而合。
以上说的是罗马法中广义的“物”的概念。而具体到物权领域,这一概念的含义显然过于宽泛。所有权、用益权等权利的本质是人对物的支配,因此物权法上的物首先必须可以被支配。凡不能被支配的东西,如权利、行为等,就不能成为物权意义上的物。由此可见,物权上的物的范围要比上文中“物”的范围更为狭窄,可以被称为“狭义的物”。在罗马法上,这种“狭义的物”就是指可以成为所有权客体的物。[14]而物要想成为所有权客体必须具备以下几项特征:第一,必须不能是自由人的人身。在古罗马人看来,自由人虽然可受家父权的支配,但不受他人一般性财产权的支配,因而不能成为物权客体。第二,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即物必须具备客观的存在形式,不能是人的活动或思想观念。因此,行为、权利等由于不具备客观性,因而不是物。抽象的智力成果也不是物。第三,必须可被人的感觉所感知,即“看得见、摸得着”。实际上,有体物中的“有体”在拉丁文中的意思就是“可以触摸”。对古罗马人而言,无法被人所感知的东西自然也无法为人所控制,所以阳光、风力等都不是物。
物权上的物的含义虽然比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物的含义更加明确、具体,但它仍然包含着诸多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具有截然不同特征的具体的物的形式。因此,为了更加深入、全面地理解“物”的概念就有必要按照不同标准对其进行区分,并就各种区分结果进行深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