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一)诉讼原告
在罗马法中,能够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的仅限于没有对物进行占有的所有权人。[2]由于该诉是市民法诉讼,因此在早期原告必须是罗马市民,争议标的也须为要式物。但这些限制后来都有所放宽,如一项行省告令将该诉讼扩大适用于对行省土地占有人的保护。[3]随着212年《安东尼告示》的颁布,帝国之内绝大多数居民都取得了市民权,该诉讼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了优士丁尼时期,由于市民法与裁判官法的划分已经消失,因而只要是所有权人即可提起本诉。
关于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同时期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在最早的法律诉讼时期(公元前二世纪后期以前),所有物返还之诉是一种对物的誓金诉讼。而誓金诉讼的本质就是原、被告双方对诉讼结果打赌,二者每人交出一笔誓金(赌金),最终胜诉的一方可收回自己的誓金,而败诉方则丧失誓金。在这种诉讼中原、被告的法律地位完全一样,其主张完全相同(均主张标的物归自己所有),因而双方都要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到了程式诉讼时期(公元前二世纪末到公元三世纪末),誓金诉讼这种形式已不复存在,此时举证责任转由原告承担。在所有物返还诉讼中,原告要证明自己是争议标的物的所有人。如果他的所有权是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的,则他要对取得的原因行为(如先占、添附等)予以证明。而如果他的所有权是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的,则他不仅要证明取得的原因行为(如买卖、赠与等),还要证明其前手是真正权利人。如果前手也是继受取得,他还要证明前手的前手也是真正权利人,此证据链条要一直延续到该物被初次取得为止。这种证明方式尽管符合罗马法的逻辑,但在实践上确实极其困难的,因而被称为“魔鬼证明”(probatio diabolica)。罗马法中补救这一缺陷的主要方式就是时效取得制度,只要原告能证明自己或某一前手对物的占有达到时效期间,则他就不必再证明之前的前手拥有所有权,因为即使该人不是所有人,时效取得制度也可确保取得人的权利不受影响。除了证明自己的所有权之外,原告还要对被告的诉讼资格进行证明,即证明被告是争议标的物的占有人或持有人。[4]
罗马法所有权是对特定之物的所有权,并且一个特定之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所有物返还之诉中争议的标的物也应该是一个特定之物,如果原告要主张返还多个物,那么应当针对每个具体的物分别提起返还之诉,即使这些物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如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或具有相近的地位(如一套书里的每一本)。然而在实践中出于简化诉讼程序的考量,如果某人的多个物被同一人夺走,那他可以将多个诉讼合并起来一并提起,审判员也可对其一并审理,但在举证时原告应就每个标的物分别证明其所有权。除了特定之物以外,原所有人还可以对因附合构成新物一部分的物要求返还,乌尔比安在片段D.6,1,3,2和D.5,1, 5pr.中明确表明了这一点,他说“彭波尼写道,如果具有相同性质之物混合或混杂以致不能区分和分离,那么不得就整个物而只能就物的某部分提起返还之诉,比如我的银子和你的银子熔成了一块银子,它将为我们共有。我们每个人都将按照各自银子的重量请求返还各自的那一份,尽管我们不能确切地知道各自的那份实际有多重。同一个彭波尼写道,如果两个人的麦子非依其意思混杂在一起,那么每个人都有权就他认为在混杂而成的那堆麦子中属于他的那部分提起对物之诉。”[5]
对集合物而言,罗马法原则上不承认它可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为集合物的所有权存在于构成集合物的单个物之上。但在返还之诉中存在一项例外,那就是允许对羊群,而不是其中的每一只羊提起返还之诉,“通过本诉,不但可以要求返还单个物,而且可以要求返还一羊群,这是彭波尼在《诸课程》第25卷中的论述”(乌尔比安语,D.6,1,1,3)。[6]在对羊群的返还之诉中,原告不需证明自己对每一只羊具有所有权,而只要证明该羊群中的大部分羊归其所有即可,而被告则可通过证明其中的某只羊不属于原告而免除对该羊的返还义务。[7]
对于这一例外规则的原因,罗马法学者提出了不同解释。有人认为该诉讼是一种单一之诉,即将整个羊群作为返还对象。这种解释最为直接,但在逻辑上却导致了“承认羊群是所有权客体”的结果,与罗马法的一般规则相冲突。也有人认为该诉讼非单一之诉,而是多个诉讼的集合,但由于标的物具有同质性,因而法律例外地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8]笔者较为赞同后一观点,与其他集合物(如遗产、嫁资等)相比,羊群的客体具有高度一致性,因而其自身的统一性和纯粹性更加明显,法律的这一规定与其自身的这一特征相符合。(https://www.daowen.com)
(二)诉讼被告
所有物返还之诉的被告是物的占有人或持有人。在早期,只有具备心素和体素的占有人才能成为被告,正如片段D.6,1,9所言,“在这种诉讼中,法官的职责是查明被告是否占有物”。该片段引用的贝加苏的观点:即保管人、借用人、承租人等单纯持有物的人不能作为被告。但到了后期,被告的范围也扩大到了持有人,所以乌尔比安在该片段的最后指出“人们可向持有物并有能力返还的人请求返还”。[9]关于被告应在何时占有的问题,保罗在片段D.6,1,27,1中指出“某人在争讼期和审判时都必须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在争讼期占有物,在审判时失去对物的占有而无欺诈,那么他应被免于承担责任。同样,若他在争讼期未占有物而在审判时占有物,普罗库鲁斯的观点便应被采纳,即他完全应被判决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它还将被判决返还自占有时起所获得的孳息”。[10]在诉讼中,对被告资格进行证明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正如盖尤斯所言,“提起返还之诉的人,为避免徒劳,应查清被他起诉的那一方是否是占有人或是否以欺诈方式停止占有”。与此同时,被告可通过证明自己并非占有人而免于诉讼。[11]
如果不动产所有人向持有人提起返还之诉,根据君士坦丁皇帝的一项规定,持有人可在事实审理之前公布占有人(actoris laudatio),告知其诉讼情况并要求其作出接受或拒绝应诉的表示。如果占有人应诉,则诉讼以他为唯一被告继续进行。如果占有人拒绝应诉,则审判员可在其三次传唤未到的情况下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原告。如果被告想取回标的物,他必须重新提起诉讼(C.3,19,2)。这一规定为持有人提供了一条摆脱诉讼负担的途径。持有人一般根据与占有人的契约使用标的物,与物的所有权人没有直接关系。在突如其来的诉讼之中他往往缺乏防御手段,而占有人的抗辩事由也经常不为其所知,因而他的诉讼地位极为不利。该规定可以使他免于参与到与他没有直接关系的诉讼之中。后来优士丁尼又进一步扩大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使其不仅适用于不动产持有人,也同样适用于动产持有人。[12]
在一些特殊情形中,返还之诉的被告也可能既非物的占有人也非其持有人。其中第一种是以欺诈方式停止占有的前占有人(qui dolo desit possidere),即明知自己是非所有人并在争讼程序之前故意将物转让、抛弃或毁坏以摆脱权利人追索的占有人。在古典法时期,所有人对这类占有人只能提起令状和出示之诉,而优士丁尼的编纂者通过对古典文献的“添加”将其也列入所有物返还之诉的被告。正如保罗所言,“以欺诈方式停止占有的人像占有人一样被判决承担返还责任,因为以欺诈方式停止占有与占有无异”。[13]另一种是假占有人(fictus possessor),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但实际上并不占有物的人。在实践中这类人之所以愿意承受诉讼一般是为了帮助占有人,使其可通过时效取得或其他方式获得不正当利益。由于这两类特殊被告都并不实际支配标的物,因而一般不能像普通被告一样在诉讼终结之后向原告返还原物,为此法律规定如果他们最终败诉要按照宣誓的金额向原告支付金钱。被告支付金钱之后原告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仍可向其实际占有人提起返还之诉。如果被告死亡,原告还可通过事实之诉要求其继承人在获利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中可以看出,这种“返还”只是形式,其实质是一种具有惩罚性的私犯之诉,其结果也与这类诉讼相一致。[14]
如果占有人在争讼程序之前非故意地将物有偿转让给他人且物已被毁损或时效取得,致使所有人无法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则所有人可向转让人提起对人之诉,要求其在转让获利范围内予以偿还。[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