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他人保持的占有的丧失
在现实中,除了占有人自己保持占有之外,他还可以通过他人,如奴隶、代理人等进行占有。在这些情况下占有人可能与物相距甚远,不了解物的实际状况。而直接对物进行控制和支配的人又不是占有人,其行为并不能产生和占有人相同的法律效力。这就决定了在这些占有中情形更加复杂。就占有的丧失而言,此时不仅要考虑占有人的心素和体素,同时还要考虑实际持有人的心素和体素。正如帕比尼安所言“在考虑占有之丧失这一问题时,区分自己占有和通过他人占有我认为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若我们自己进行实际占有,该占有可因心素或体素的消灭而丧失,因而如果我们以不愿占有为意图离开,那我们就不再占有。但如果我们通过奴隶或佃农进行实际占有,那么在他人未获得占有之前,该占有并未丧失。(如果有人获得占有)这样占有也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23]帕比尼安在这里提出了一项一般性规则,即当自己占有时,心素或体素的消灭即可导致占有丧失。但当通过他人占有时,占有人自己的心素或体素的消灭就不再是唯一决定性要件。此时只要他人未获得占有,占有就没有丧失。但在实践中,一项一般性规则无法解决所有问题,因而有必要将不同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规则。
第一类情形是实际支配被他人夺走。这类情形中又包括两种具体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第三人消除了直接持有人对物进行支配的可能性,如强盗进入地主的土地,将土地上的佃农赶走。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对物的实际支配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占有人的占有即告丧失,即使他本人还不知情。第二种情况更为复杂。如果持有人想自己占有标的物,占有人的占有是否丧失?对于动产而言,普罗库鲁斯派持肯定说,他们认为“如果先前不存在自然占有,那我们不能仅凭心素取得占有”(D.41,2,3,3)。此时持有人已经对物进行“自然占有”(即实际控制),同时他又有了占有意思,因此可以取得占有,而原先存在的原占有人的占有则随之丧失。萨宾派则持相反观点,他们认为除非持有人改变了物的实际状态(例如,保管人将其保管的他人之物转移到另一地点隐藏起来),否则他不能仅因意思的改变就取得占有。如果持有人改变了物的实际状态并有将其据为己有的意思,则他的行为构成盗窃,但他可以取得占有。但奴隶例是持有人中的例外,即使奴隶意图将特有产据为己有,他也不能使其主人丧失占有。因为奴隶没有权利能力,不能为自己取得占有。最终优士丁尼采纳了萨宾派的观点。对于不动产而言,持有人不能仅凭意思就使占有人丧失占有,他必须将意思表示出来。因此如果占有人想要进入自己占有的土地但被持有人赶了出来,此时占有人的占有即告丧失。
第二类情形是持有人死亡。对于这一问题,罗马法与现代法一样持否定观点,即持有人死亡不使占有人的占有丧失。正如保罗所言“如果我通过奴隶或佃农占有某物,若该奴隶或佃农放弃了占有物或死亡,我通过心素仍保持对该物的占有”(D.41,2,3,8)。(https://www.daowen.com)
对于持有人放弃持有土地的情况,两派学者的观点不一。普罗库鲁斯派认为除非土地被他人实际控制,否则占有人的占有仍然存在,因为他可以“仅凭心素”占有。而萨宾派则认为此时占有人对土地的占有已经丧失,不论土地是否被他人占据。
第三类情形是持有人擅自将物转让给第三人或另行设立代理人。对于这类情形法学家的观点非常一致,即前者使原占有丧失,后者使其继续保留。因为持有人将物交付给第三人之后该人即取得对物的占有,因而原占有应当终止。但另设代理人则不影响原占有,因为代理人只是持有人,不能取代原占有人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