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埋藏物

一、埋藏物

与先占类似的另一种取得所有权的万民法方式是发现埋藏物。所谓埋藏物,根据《德奥多昔法典》中的一项法律,是指“因时间久远而不知其所有权人的物”(Cod.Teod.X.18,1,2)。这些物曾经归特定主体所有,但在被发现时已无法确定其权利人,这就需要立法者确定一项规则来决定其归属。一般而言,埋藏物都是被其所有权人有意放置(depositio)于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之中。这就使它与抛弃物有了本质区别,因为这里的权利人没有放弃其权利的意思。古代社会中的埋藏物要比现代社会普遍得多。在当时,一方面,社会难以保持长期的和平,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也不甚完善,因此战乱、盗抢等都对个人财产构成严重威胁;另一方面,当时社会的经济形态较为简单,银行等专门机构尚未发展成熟,在这种条件下,个人将其所有的贵重物品在危急情况下埋入地下等隐蔽场所就成了非常合理的做法。埋藏人的本意是等危机过去以后再将财宝取回,但有时由于种种原因原权利人长期不能将其找回,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权利人或其继承人也将其遗忘。如果这些物一直被埋于地下不为人知,那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如果它们某天被人无意发现,重见天日,那就成了这里所说的埋藏物。权利人为将来取回而“埋藏”的意思一方面使其区别于抛弃物,另一方面也使其区别于殉葬品。而由于自然原因被埋于地下之物由于不具有埋藏意思,因而也不属于埋藏物。

在原始文献中,人们用pecunia、mobilia等专门表示动产的用于来表示埋藏物,因而可以推定罗马法中的埋藏物是指动产。而对于埋藏物被隐藏之物,现代学者一般认为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因为决定埋藏物属性的是埋藏行为,至于将其埋藏于动产还是不动产之中不应有所区别。但在原始文献中很难找到与这一观点相一致的记载。事实上,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学家的学说都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阐述,只存在一些间接的说明。在有关埋藏物的规定中,立法者使用了sub terra(在地下)、in terralis(在土地中)、in loco(在某地)等表述,[10]从这些用语中可看出立法者考虑的主要是埋藏于不动产中的物。

有些学者认为埋藏物应具有较高的价值,[11]原始文献中所使用的用语thesaurus(财宝)似乎也暗含了这一意思。但在实践中不应将其作为埋藏物的一项特征,因为它会带来许多问题。例如,这里的“价值”是否仅指经济价值?如果仅指经济价值,它是指物的市场价值,还是当事人主观认定的价值?价值的高低以何时为准?为何在先占、时效取得中不要求物的价值,而在发现埋藏物中却要求?发现埋藏物规则的目的是给客观存在之埋藏物确定归属,而物的价值并非决定其存在的因素,它本身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可变性,因此不宜成为决定抽象法律规则的要素。(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埋藏物是否属于无主物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同主张。对于埋藏物而言,由于年代久远,其权利人已无法将其找回,而其发现者也无法辨认或找出其权利人。相反,如果权利人知道自己之物被埋于何处或发现者可以辨识出物的权利人,这时就不存在埋藏物,发现人将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将对物的所有人构成盗窃。埋藏物的这一特征使它近似于抛弃物,虽然它并非被有意抛弃,但在“缺乏权利人”这一点上却与抛弃物相同,因此将其视为“准”无主物也没有太大问题。事实上,发现埋藏物这一制度在历史上出现较晚,在早期法学家(如布鲁图斯、拉贝奥)那里,埋藏物就是被当作无主物来处理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