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客体的一般要件

一、占有客体的一般要件

在罗马法中,不是所有的人都能成为占有的主体,同样,也不是所有的物都能成为占有的客体。要想成立一项真正的占有,除了占有人以占有意思持有某物之外,被持有的物也必须能够成为占有客体。[17]就一般意义而言,占有的客体应当满足所有权客体的全部要件。

首先,占有的客体应当是有体物。在古典法时期,法律只承认对有体物的占有。这一点在原始文献中体现得非常明确。例如,保罗曾说过“人们可以占有有体物”(D.41,2,3pr.),“因为无体权利不被认为能被占有”(D.41,3,4,27)。尤里安也曾说过“地役权在性质上不能被占有”(L.32§1.de serv. Praed urb.)。“有体”是对占有客体的首要要求,但到了后古典法时期法律的规定开始有所改变。

其次,占有的客体不能是非交易物。所谓的非交易物就是因为其自身特殊的性质或用途而被排除于一般交易领域之外的物,这类物既不能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也不能成为占有的客体。[18]这些物主要包括神法物(神圣物、神息物和神护物)和人法物(共用物、公共物和团体物)。根据通行观点,如果某交易物在被他人占有的过程中成为了非交易物,则该人即丧失对它的占有。如果某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对某一非交易物进行支配,那么这种支配关系只能是一种持有,不受法律的保护。但萨维尼认为正如一个人可善意地将一个自由人当作奴隶而占有,一个人也可以善意地将非交易物作为普通物而占有。

再次,占有的客体必须自成一物,具有独立性。这一要件意味着一物的组成部分不被该物的占有人所占有,因为物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性。例如,建筑物的占有人不占有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只占有建筑物本身。这一规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时效取得方面。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如果某人善意地将他人的建筑材料误认为归自己所有并用该材料建筑了房屋,那么不论他占有建筑物多长时间都不能时效取得这些材料,因为他并没有对这些材料进行占有。这些材料一旦和建筑物相分离,原所有人就可提出返还请求。但如果分离后原所有人没有要求返还,此时只要原建筑物所有人仍保留对这些材料的占有,那他就可以时效取得。[19]

然而,与前两项要件相比,该要件在原始文献中的确定性更低。有些片段的作者所持的观点似乎与该规则的要求有所不同。例如,在片段D.41,3,30,1中帕比尼安说“拉贝奥在《书信集》中写道:还差十天就能通过时效取得得到瓦或圆柱所有权的人将瓦和圆柱用于建造建筑物,且占有了这个建筑物,那么他可通过时效取得得到瓦和圆柱的所有权。对于实际上未同不动产连接在一起而仍是动产的物(如戒指上的宝石),情形又是怎样的呢?在此情况下,人们既可占有金戒指和宝石,又可对其进行时效取得,因为这两种物已经连接成了一个整体”。[20]

在这段话的前半部分中帕比尼安引用了拉贝奥的观点,认为如果建筑材料的占有人还差十天就能取得其所有权,此时他将这些材料用于建造建筑物,那么在这些材料成为建筑物组成部分之后他还可以继续对其进行时效取得,也就是说,他只要对建筑物占有十天就可以取得材料的所有权。这一结论与罗马法的一般观点相冲突,许多现代学者都对该片段的真实性进行了考证。

萨维尼从古代罗马的建筑技术出发认为瓦和圆柱在当时并不是组成建筑物的部分,而是出于装饰等原因附加于建筑物之内,它们和建筑物的结合并不紧密,实践上可以将其与建筑物分离而不影响建筑物的存续。因此帕比尼安并未否定传统观点,因为瓦和圆柱不符合“组成部分”的要求。还有一些学者所持观点与萨维尼大体类似,例如施尔默(Schirmer)认为瓦和圆柱并未融入建筑物之内,而是它的外部添加部分。鲁杰里(Ruggieri)认为允许对瓦和圆柱进行时效取得是因为它们不是建筑物的核心部分。帕帕隆尼(Palpaloni)则认为拉贝奥和帕比尼安的观点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承认该例外的原因是实际的需要。(https://www.daowen.com)

意大利学者里科波诺则认为在古典法时期,关于“物的组成部分能否被占有”的问题实际上存在两种观点。萨宾派持否定说,该观点符合古罗马的传统规定,是当时的主流观点。而普罗库鲁斯派则持肯定说,这一观点突破了传统,是当时较为创新、非主流的观点,帕比尼安所引用的拉贝奥正好体现了普罗库鲁斯派的主张。这一主张看上去较有说服力,但难以从原始文献中找到充分的证据,因而只是一种“假说”。

还有一些学者(如阿尔贝达里奥、博萨)则认为这段话经过了编纂者的篡改,体现的是优士丁尼时期,而非古典时期的情况。这段话的结论与优士丁尼时期的规定完全符合,在新的时期法学家们已经发现固有规则在适用上会导致不便和不公的情况,因而对传统规则进行了改革。这些学者认为帕比尼安在原文中表达的意思与该片段完全相反,原话应该是“他不能对瓦和圆柱进行时效取得”“宝石不能被时效取得”。[21]

占有客体的另一项要件是占有物不能是集合物。集合物是由多数单个物集合而形成的的物的总称,这些单个物虽然都独立存在,但由于它们具有某种一致性(如都属于同一种类或具有同样的地位、用途等)而在交易中被作为一体对待,如羊群、图书馆藏书等。[22]在片段D.41,3,30,2中帕比尼安指出羊群作为集合物既不能被占有也不能被时效取得,但其中单个的羊则可以被占有和时效取得。该观点与古典时期的主流观点相一致。

最后,占有客体还必须具有确定性,这一规则主要针对的是对物的一部分的占有。例如,某人将自己占有的土地的一部分转移给另一人,但未告知其这一部分具体的大小(如三分之一或一半),则受让人就不能取得对该土地部分的占有。原因在于“不确定的部分既不能被交付也不能被时效取得”(D.41,2,26)。在另一个片段中彭波尼明确提出“不确定的部分不能被占有”(D.41,3,32,2)。然而,部分占有必须确定这一点并不意味着该部分在实际上必须被分割出来,每个占有人只能占有自己的部分。实际上只要该部分在观念上是“可分的”即可,正像多个所有人可以“按份”共有某物一样,多个占有人也可“按份”共同占有某物。

在罗马法中奴隶被视为“交易物”,因而奴隶可以成为占有的对象。相反,自由人则不能被占有。然而,实践中有时难以确定某一个人是否享有自由权,因此出于“现实需要”(ulitatis causa),人们为该规则创立了一项例外,即如果某人错误地将一个自由人当作奴隶并对其进行占有,此时该占有可以成立,这就是对自由人的善意占有,这一点在原始文献中有多处体现(D.18,1,5;D.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