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第三人保持占有
在罗马法中不存在现代法上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划分。但罗马法也承认一个人可以通过他人(例如,奴隶、代理人、保管人、承租人等)进行占有,只不过该“他人”不具有占有人地位,只是物的持有人。在这种占有中,对物进行实际控制的意识和行为取决于持有人,而占有的法律后果则由占有人承担。[24]
虽然现实中通过他人进行占有的种类很多,但考虑到古罗马的经济制度和家庭结构,最普遍的还是家父通过处于其权力之下的人(包括奴隶和家子)进行占有的情况。古罗马的奴隶不具有法律地位,被视为家主的工具,但并非他所持有的一切物都由家主占有,如他在家主不知情的情况下非由特有产取得的物就不被家主占有。由于奴隶没有成为占有人的资格,因而其意图也不具实际意义,即使他想将物据为己有,甚至将主人赶出房屋之外,他也仍然不能成为占有人。正如盖尤斯所言,“被从我们手中盗走之物,如同被用暴力从我们手中抢走的物一样,就不再被我们占有。但如果是处于我们权力之下的人将其盗走,那么只要他们仍保有该物,我们就没有失去对它的占有,因为我们可以通过这些人获得占有”(D.41,2,15)。[25]阿弗里加努斯也说“如果你的奴隶将你从我因出质交付给你的土地中赶走,则你被认为仍占有该土地,因为你通过该奴隶保持占有”(D.41,2,40pr.)。[26]从以上片段可以看出只要家主通过奴隶占有某物,那么无论奴隶改变了支配意思,还是通过盗窃、暴力等手段改变了对物的支配状态,原占有人的占有都继续存在。
家子也和奴隶一样没有主体地位,因此在理论上家子持有的物也由家父占有。但家子毕竟是自由人、罗马市民,在其成年之后不可避免地要参与社会生活、进行经济交往,因此完全否认其主体地位不符合现实的需要。为此,从古典时期开始法律就逐渐赋予家子一定的独立地位,如在古典时期家子就可以成为“军营特有产”的占有人,之后特有产的范围不断扩大。因此在家子所支配的所有财产中,只有不属于其“特有产”的部分才由家父占有。
与通过奴隶或家子占有相比,通过家外代理人的占有情形更为复杂。早期罗马法严格排除直接代理,正如其法谚所言“不能通过外人取得”(extraneam personam non adquiritur)。这一限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早期的罗马是一个人口有限的农业社会,同时具有独特的家庭权力结构,奴隶和家子被认为是家父的机关,可以发挥代理人的作用。其次早期罗马人的抽象思维能力尚不发达,对法律关系的理解限于直接因关联性的范围内,因此很难想象一个权利主体实施行为,但该行为的效力却由另一个权利主体享有。显然,直接代理只能在法律制度发展到较为成熟的阶段以后才能产生。(https://www.daowen.com)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学的进步,在古典时期代理制度开始出现。其原因首先在于罗马社会经济结构的深刻变化。在这一时期,曾经居于主导地位的农业阶层和家父制经济开始逐渐衰落,取而代之的是一种以商业、手工业和银行业为基础的新型资本制经济。[27]在这一背景下代理制度的建立就不可避免。[28]然而,由于“禁止代理”的原则至少在市民法领域中仍然存在,因此古典时期的代理制度就存在一定的矛盾,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市民法不允许代理,而另一方面裁判官、法学家、皇帝又规定了大量代理规则。
到了优士丁尼时期,虽然反对代理的传统原则理论上仍然存在,但在实际上早已被超越,传统原则只是作为一种历史遗迹而存在。《民法大全》已经和现代法一样彻底承认了代理的各种形式,编纂者将古典时期零星的、个别的代理规定进行了系统化并与市民法相融合,从而彻底扭转了传统理论。占有不仅可以通过代理人取得和丧失,还可以通过代理人保持。这一点在原始文献中有多处体现,如盖尤斯曾说“一般说来,如果有任何人以我们的名义进行占有,如代理人、客人或朋友,都视为我们自己在占有”(D.41,2,9)。
在通过代理人保持占有的问题上,占有保持的条件取决于代理人。例如,如果保管人将物据为己有或将物抛弃,则占有人的占有即丧失,即使他本人并不知情。但对土地的占有适用不同规则,如果某人通过代理人占有土地,而代理人将土地据为己有或者第三人占据了土地,那么只有在占有人知道该事实且试图进入土地但被对方阻止或者出于恐惧放弃夺回土地时,他的占有才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