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的交付
交付(traditio)是指“以放弃对物的所有权并使他人接受这一所有权为目的,根据法律认为足以构成所有权转移之依据的关系而实行的交付或给予”。[41]与其他所有权取得方式相比,交付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并非一种天然的、当然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就其最初的含义而言,交付是指对物的实际支配力的转移,是将对物的现实控制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这种“实际支配力”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因而交付最基本的含义是指一人将对物的占有转移给另一人。在罗马法早期,所有权与占有泾渭分明。所有权专指市民法上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具有严格的要式性,只能通过要式买卖等市民法方式取得。因而此时交付只是占有取得的方式,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但从古典法时期开始,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界限开始变得模糊。这是因为裁判官开始通过“告示”的方式创设所谓的“裁判官法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不是别的,正是受到裁判官法保护的正当占有。从市民法角度来看,它仍然是一种占有,并非所有权,它与一般占有的区别在于它有“正当原因”,受裁判官的保护。这种特殊占有的取得不需要特定形式,只需简单交付即可。当这种占有在现实中取得所有权地位之后,交付也因之成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这种“裁判官法所有权”一经承认便在实践中大受欢迎,与之相对的市民法所有权则因其严格、僵化的形式要件而受到冷落。这一现象导致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交付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的地位日益重要,早在优士丁尼宣布废除市民法所有权之前,它就已经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所有权传来取得方式。
交付成为所有权取得方式之后,其“转移对物的事实支配力”的基本含义并未丧失。这样,交付这一行为就可能在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具有不同的效力。就一个具体的交付行为而言,如何判断它仅转移事实支配力,还是同时也转移所有权?对于这一问题,人们无法从交付行为本身找到答案,而必须借助交付以外的一些要件。这也是交付与其他所有权取得方式的一个区别,即交付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既可能转移所有权,也可能只转移占有,甚至持有。要确定其具体效果,必须结合交付以外的情况。例如,甲将某物交付给乙是为了履行两人之间的一项买卖契约,此时交付就能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如果甲的交付以将物出质给乙为目的,则乙不能取得所有权,只能取得对物的占有。但如果甲的交付以将物出租给乙为目的,则乙既不能取得所有权也不能取得占有,而只能取得对物的持有。[42](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