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之诉

第二节 排除妨害之诉

如果所有权人对物的自由、绝对的支配受到他人的妨害,则他可向其提起排除妨害之诉(actio negatoria)。在罗马法中,这种“妨害”行为应当构成对某种他物权的行使,也就是说妨害行为本身应当与特定他物权的内容相一致。这一点从该诉讼的名称中即可看出,该诉讼名称的直译应当是“否定之诉”,即否定他人在我的物上存在他物权,进而否定其行使他物权的行为。这种“行使”以客观上与某种他物权的行使行为相一致为已足,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主张该权利的意思。[31]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包括无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行使用益权、地役权等,或者权利人的行使行为超出了其权利的实际范围(如只有步行通行地役权的人驾驶马车通过需役地、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超出了其份额的限度等)。这种行使行为还应当具有现实性,如果某人仅口头主张在他人土地上有地役权,该行为还不构成对所有权的妨害。但一旦他开始着手实现这一权利,所有人即可对其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妨害行为也不需要具有经常性,一次妨害即为已足。[32]

关于举证责任,按照通行观点,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的所有权以及所有权受到被告行为妨害的事实。原告不需证明被告不享有其所行使的他物权这一事实,因为所有权以自由、无负担为原则,法律推定所有人的权利是完整、不受限制的,持相反主张之人应负举证责任。被告可以自己享有所行使的物权作为抗辩并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一旦证明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主张即不能成立。

如果原告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审判员就会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该判决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判定被告的行为非法,要求其将原告的所有物恢复到妨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如果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造了某物(如引水渠),无论其建造行为是否出于善意,均应当以自己的费用将该物拆除。二是判决被告赔偿其对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三是要求被告提出“不为侵害保证”(cautio de non amplius turbando),[33]以确保被告不会在将来继续实施侵害行为。(https://www.daowen.com)

另一项与排除妨害之诉作用相近的诉讼是排放雨水之诉(actio acquae pluviae arcendae)。这一诉讼是调整相邻土地对雨水或其他自然流水的利用关系。在古典法时期,该诉讼主要针对土地所有人实施的改变水流自然流向的行为,如上游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挖沟,改变了雨水的自然流道,给下游土地带来损害。或者下游土地所有人兴建蓄水设施,导致流水漫入上游土地。到了优士丁尼时期,这一诉讼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不仅针对土地权利人自行改变雨水流向的行为,还可用于解决相邻土地之间的水流分配问题。例如,上游土地权利人截留流水,导致下游土地处于缺水状态,或者土地权利人在自己土地上挖沟,破坏地下水脉,导致相邻土地的泉水枯竭。在解决水源分配问题时需要遵循的最基本原则就是“任何人不得以他人的损害为代价使用超过自己土地需要的自然水源”。[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