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法时期的时效取得

二、古典法时期的时效取得

到了古典法时期,有与时效取得在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法学家们都非常重视对这一制度的研究,从而不仅确立了更加完善、合理的构成要件,而且对每一要件的具体内容都进行了更加全面、深入的阐释。这些要件用拉丁文表示就是res habilis titulus fides possessio tempus.

(一)标的物适格(res habilis)

早期市民法的情形相同,在古典法时期也有相当一部分物不能被时效取得。正如盖尤斯所言“可被时效取得的物主要是有体物,但神圣物、神护物、归罗马民众和城邦公共所有的物以及自由人除外”(D.41,3,9)。[97]盖尤斯这段话所排除的主要是非流通物,除此以外,不能被时效取得的物还包括非要式物、被盗及被暴力占有之物。对于被盗和被暴力占有之物而言,不仅实施盗窃和暴力抢劫的行为人不能时效取得,而且从这些人手中善意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也不能时效取得(Gai.I.249)。但是,如果该物又重新回到原所有人的支配之下,那么其“被盗或被暴力占有”的瑕疵即被视为已消除,因而可以被时效取得(D.41,3,4,6)。“回到原所有人支配之下”一般是指原所有人重新取得对物的占有并知道该物曾被他人盗取或夺走。如果被盗或被夺走的物是特有产或被奴隶、第三人支配之物,则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所有人是否应当知情(D.41,3,4,7-10)。如果所有人是被监护人或精神病人,则只要监护人或保佐人知道物已回到所有人的控制之下即可。[98]

除了以上这些较为传统的限制之外,古典时期的立法者还规定了一些新的限制。例如,根据一项《尤利法》的规定,向行省长官赠与之物不得被时效取得,国库之物也不得被时效取得。[99]而到了希腊化时期和优士丁尼时期,该限制被进一步扩大到君主之物以及教会和慈善团体的不动产。关于未适婚人之物,虽然在古典法早期没有被排除于时效取得之外,但在之后有关长期时效取得的规定却禁止对这些物的时效取得,该规定被优士丁尼所继承。[100]优士丁尼还禁止对嫁资之物进行时效取得。在片段D.50,16, 28pr.中保罗指出凡是被法律规定禁止转让之物都不得被时效取得。这一概括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时效取得的基本功能就是弥补转让行为的缺陷,但如果转让行为因标的物违法而无效,则这一缺陷即使时效取得也无法补救。在古典法时期,由于法律禁止转让的物比较少,这一原则的影响尚不明显。但到了后古典法时期,由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日益增加,时效取得所受的限制也越来越大,像外来特有产、讼争之物、遗赠之物、婚礼收益等都因此不得被时效取得。但《十二表法》关于禁止时效取得成年自权人妇女未经监护人许可转让的要式物的规定在《关于妇女监护的克劳丢斯法》之后即被废除。[101]

(二)正当原因(titulus)

在早期的市民法中,法律对时效取得的占有仅从消极方面予以限制,即只要占有的取得方式“非暴力、非隐秘、非临时受让”即可。而到了古典法时期,法学家已经不再满足于仅以消极的方式规定“正当占有”,而是希望为其确立积极的构成要件。最终他们找到了两个具有关键意义的核心要件,分别是正当原因或正当名义(titulus)和善意(fides)。

占有的正当原因(iusta causa)在后古典法及优士丁尼法中被称为正当名义(titulus)。它是古典法学者确立的一项体现时效取得客观合法性的要件。其出现的具体时间现已不可考,但根据现有文献学者们推断在公元前一世纪中叶该要件即已成为时效取得的一个要素。关于正当原因的具体含义,法学家们说法不一。其中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正当原因是指“能够肯定地表明占有的取得没有损害他人并能确定该占有的实际正当理由的事实或关系”。[102]简言之,正当原因就是指占有的取得具有客观的正当依据,而这种依据就是取得占有的法律事实,其中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就法律行为而言,要想成为正当原因,该行为必须自身能够在客观上产生向占有人转移所有权的效力,但由于某种缺陷的存在,占有人在该具体行为中无法直接取得所有权。例如,甲将某要式物以要式买卖的方式转移给了乙并进行了交付,但实际上甲并非该物的所有权人,这样乙就不能取得所有权。但该要式买卖行为仍可作为其取得占有的正当原因,这是因为要式买卖是一种可产生转移所有权效力的行为,并且当事人也达成了转移所有权的合意。虽然受让人因为出让人欠缺所有权而无法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该交易行为以及蕴含于其中的当事人意思仍然可作为其取得占有并进行时效取得的正当原因。如果取得占有的行为是事实行为,由于其中一般不存在合意,因此一般认为该行为只要没有损害前占有人的利益且没有被法律所禁止即可成为“正当原因”。例如,某物被甲遗弃后被乙拾得,如果甲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则乙可直接因先占取得所有权。但如果甲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乙就无法因先占取得。但在后一情况下,乙的拾得行为仍然是其占有和时效取得的“正当原因”,因为该行为没有对前占有人甲造成损害,也没有直接侵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真正权利人的损失来自甲的遗弃行为)。除了一般的事实行为之外,如果占有人是根据长官的命令取得的占有,如在潜在损害保证中受损害威胁的权利人根据裁判官的命令取得占有,则他也可进行时效取得。

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们并不满足于提出一项一般性的“正当原因”要件,而是进一步将其类型化,确定了不同种类的原因并就每种原因的构成分别探讨,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作为买受人。如果双方事先达成了一项买卖契约并且买方因交付取得了对标的物的占有,那么“作为买受人”就可成为其取得占有并时效取得的正当原因。这里的买卖行为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仅在观念上认为自己作为买受人占有是不够的”(D.41,4, 2pr),并且“如果买卖是附条件的,在条件成就之前买受人不能时效取得”(D.41,4,2,2)。监护人原则上不得购买属于被监护人之物,但如果他在拍卖中买到了他认为由被监护人所有之物,则他也可以时效取得(D.41,4,2,8)。

2.作为继承人。对遗产(这里指表现为集合物的遗产整体)的时效取得相当古老,《十二表法》时即已存在。根据当时的规定,任何人占有遗产一年即可取得所有权,既不需要正当原因也不需要善意。这一规定的原因是当时的人们希望遗产接受能够尽快进行,以使死者的家祀不至于中断。到了古典时期,该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已经非常明显。为此,哈德良皇帝的一项法律取消了对遗产整体的时效取得。这样,作为继承人的时效取得就仅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真正继承人错误地以为其占有的某物属于遗产(实际上该物并非遗产),另一种是某人被错误地认为是死者的继承人(实际上该人并非继承人)并占有了遗产,在这两种情况下占有人都可作为继承人进行时效取得,但只能是时效取得遗产中被其占有的特定的物,而不是像过去一样对遗产整体进行时效取得。

3.因清偿。一方为了履行一项已存在的债务(如要式口约之债)而向另一方交付某物,取得占有的人即可“因清偿”对占有物进行时效取得。[103]

4.因赠与。如果赠与人根据一项赠与要式口约或赠与简约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此时受赠人是“因清偿”取得占有。但如果之前双方并不存在债务关系,那么赠与人的交付就构成了“要物赠与”,此时受赠人是“因赠与”取得占有。[104]由于法律禁止夫妻之间的赠与,因此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的赠与不能成为“正当原因”。但该禁令旨在避免夫妻一方以另一方的损失为代价而获利,因此如果一方将属于第三人之物赠与另一方,受赠人可以“因赠与”而时效取得。

5.因嫁资。嫁资也是时效取得的一个正当原因,“接受嫁资之物的人在经过与买受人的时效取得所需的时间相同的时间之后可以时效取得其所有权”(D.41,9,1pr)。在罗马法中设立嫁资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合意方式,即当事人之间先订立一项嫁资协议,随后一方为履行该协议而交付嫁资之物;另一种是要物方式,即不存在一项独立的嫁资设立行为,设立嫁资的意思包含在交付行为之中。不论采取哪种方式,接受人都可“因嫁资”而时效取得。但嫁资的成立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果丈夫在结婚之前即占有了嫁资之物,则他不能“因嫁资”时效取得(但可以“作为自己之物”时效取得),“因嫁资”的名义只有在婚礼之后才能成立。如果婚姻关系解除,嫁资亦不复存在,“因嫁资”的时效取得也同时停止。(https://www.daowen.com)

正当原因的范围非常广泛,除了以上几种之外,还包括因抛弃、因遗赠、作为自己之物等多种情形。在古典法早期,法学家们普遍认为作为“正当原因”基础的法律事实(主要指法律行为)应当是真实存在的,而不能是当事人想象的。乌尔比安曾说过“杰尔苏在其著作第34卷中写道:那种认为获得对物的善意占有的人即可将其作为自己之物时效取得,且该物是否真正被购买或被赠与并不重要,只要其认为存在买卖或赠与即可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如果没有赠与、设立嫁资或遗赠发生,则时效取得便不能因赠与、因设立嫁资或因遗赠而发生效力”(D.41,3,27)。保罗也曾说过“若某物基于赠与原因被交付给某人,那么他可因赠与对其进行时效取得。但仅有这样的观念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实际的赠与发生”(D.41,6,1pr)。尤里安在片段D.41,7,6中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他说“如果某人错误地认为某物是抛弃物,那么他不能因抛弃而对其进行时效取得”。[105]在这些片段中作者都强调时效取得的正当原因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不能仅仅是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并且实际存在的事实必须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相一致,如占有人只能对实际上被抛弃的物“因抛弃”时效取得,如果该物实际上是赠与之物而他以为是抛弃之物,则“正当原因”也不能成立。[106]然而,虽然法学家们主张“正当原因”应当是现实的,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必须完全有效,不能存在任何瑕疵。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中的瑕疵也不能否定其作为“正当原因”的效力。例如,买受人误以为未适婚或有精神病的出卖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D.41,4,15-16)、遗赠行为不合法或被撤销(D.41,8, 9)或被遗赠人的姓名存在疑问(D.41,8,4),这些瑕疵虽然可能导致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或至少也会带来解释上的困难,但因交付而取得标的物的人仍然可以将其作为正当原因而时效取得。但法学家并未对行为瑕疵确立一般性的规则,而是采取了从实际效用(utilitas)出发个案审查的原则。换言之,他们并未承认任何瑕疵都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正当性,而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占有人能否进行时效取得。[107]

在古典法时期还存在与前述观点相对的另一种主张,该主张认为“正当原因”不需实际存在,只要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其存在即可,这种观点被称为“推定原因”理论。例如,在片段D.41, 10,5,1中尼拉提乌斯曾说“但某人占有他认为归自己所有的物,即使他的认识是错误的,时效取得仍可进行。这应当被理解为可发生的错误并不妨碍占有人时效取得的进行。比如,我错误地认为我的奴隶,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我继承的人的奴隶购买了某物,因为被他人行为的不知情是可以被容忍的错误”。[108]阿弗里加努斯在D.41,4,11中也曾指出“一般认为,那些认为自己购买了某物,而事实上并未购买的人不能作为买受人进行时效取得,但只有在买受人的错误欠缺正当理由的前提下,这一论断才是正确的”。这些论述表明在古典法时期虽然“真实原因”理论占据了主导地位,但仍有一些法学家提出了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如果占有人错误地将一个未发生的原因行为当作已发生或对已发生的行为的性质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但只要这种错误是可能的(probabilis)或可被容忍的(tolerabilis),则该行为仍可成为时效取得的正当原因。这种“推定原因”理论和“真实原因”理论的最大区别在于它并未一概否定不真实原因的效力,而是进一步探求当事人主观错误认识的理由,如果这一理由可以被容忍或被谅解,则该行为仍不失为一项正当原因。显然,“推定原因”理论降低了对“正当性”的要求标准,更有利于扩大时效取得的适用范围,这一点符合了现实的需要,因此到了优士丁尼时期该观点就成了占主导地位的观点。

(三)善意(fides)

时效取得的本质是使一种非法状态转变为合法状态,为了避免使其与公正原则发生冲突,法律必须为其确立相当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古典法学一方面要求时效取得要有“正当原因”,另一方面又要求占有人在取得占有的时候必须是善意的。其中前者体现了时效取得的客观合法性,即取得行为以某种受到法律承认的行为事实为基础,尽管该行为存在瑕疵,但瑕疵本身尚不足以否定行为的存在或其效力的最终发生。而后者则代表了时效取得的主观合法性,即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非因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不知原因行为存在瑕疵,因而该行为虽然使真正权利人受到了损害,但占有人在主观上并没有引起该损害的意图。客观合法性表明了取得行为不与一般法秩序相冲突,而主观合法性则表明其不与普遍的道德原则相违背。这样,占有人虽然欠缺取得所有权的真正理由,但其行为在主客观两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就为其合法地位的最终取得奠定了基础。法学家最早提出“善意”要件的时间虽然已经不可考,但一般认为该要件的出现要晚于“正当原因”。

关于“善意”的含义,虽然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颇多,但通说认为罗马法时效取得中的善意是指一种消极的心理状态,即占有人不知道其取得占有的行为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109]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善意首先是一个心理认识层面的范畴,属于“知”的问题,是指行为人对某一特定情形的不知情,如不知道转让人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不知道转让人欠缺行为能力等。与此同时,“善意”还具有道德层面的意义,正是因为行为人对瑕疵事实不知情,因而可以表明其在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的意图,其行为的出发点与任何一个诚实、正派的人一样。因此,可以说认识层面的“善意”与道德层面的“善意”互为依托,是一个硬币的两面。

如果占有人的“善意”是由其过失所导致,此时占有人是否仍是“善意”的?对于这个问题,古典法学家与现代法学家的观点基本一致,那就是过失不能排除善意。过失是一种疏忽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本应注意到某种情形但却没有注意到。在原始文献中时效取得人经常被描述为“不谨慎”(imprudens),这说明古代法学家已经认识到有些占有人对其行为存在过失,但并未因此否定行为人的“善意”。善意具有一定的道德属性,体现了特定社会对行为人主观意图是否正当的评价,而过失则表明了行为的可归责性,是对“理性人”标准的违反,表示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社会对一般成员的预期,二者在逻辑上并不冲突。然而,虽然善意可与过失并存,但却不能与故意(重大过失)并存。因为故意表现为对损害事实的“明知”,它本身就体现了行为人的恶意(mala fides),因而不可能与善意并存。

古典法并不要求占有人在整个时效期间都是善意的,而只要求其在取得占有时为善意即可,即使后来知道了原因行为的瑕疵,时效取得的效力也不受影响,这就是所谓的“后来的恶意不生影响”(mala fides superveniens non nocet)原则。但该原则存在两项例外,一项是如果占有人因买卖而取得标的物,那么买受人不仅在交付时应当是善意的,而且在买卖合意达成时也应当是善意的,正如保罗在D.41,4,2pr中所言,“如果在接受要式口约时我明知某物归他人所有,但只要在交付时我认为该物属于交付之人,我就可对它进行时效取得。但在买卖中还应当考察形成合意的时间,因而不仅买卖应出于善意,对占有的取得也应当出于善意”。另一项例外是如果占有人因赠与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则他不仅应当在占有取得时是善意的,而且在之后的占有期间也应为善意。

(四)占有与期间(possessio tempus)

时效取得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取得人对物的占有。这一点从占有的最早名称usus和时效取得usucapio之间的联系上就可看出。“正当原因”和“善意”都是正当化时效取得的理由,而占有才是它的根基。所以以萨维尼为代表的许多法学家都将时效取得视为占有的最主要法律效力之一。在古典法时期,取得对物的占有意味着行为人在客观上取得对物的支配(corpus),在主观上具有对物进行控制的意思(animus)。这两者中的任何一项不具备,占有都不能成立。而占有人失去了其中的任何一项,其占有也立即丧失。古典法时市民法上的时效取得期间与早期基本一致,即土地与建筑物为两年,动产为一年。

要想最终实现时效取得,占有人的占有在整个时效期间内都必须是持续无中断的,即占有人从始至终都对占有物进行控制和支配。如果占有状态在此期间内遇到了障碍,则时效取得就可能会被中断。时效中断的第一种情形是自然中断,即占有事实的丧失,如原权利人取回占有物、占有物被他人窃取或强占、被占有的奴隶或动物逃逸等。由于他人对物的侵占(usurpatio)在实践中是使占有发生中断的最主要原因,因而法学家们就用usurpatio一词来表示时效取得的中断。这一点保罗在D.41,3,2中有明确的说明,他说“侵占(usurpatio)是时效取得的中断”。[110]时效取得一旦中断,占有人之前的占有便不再具有时效取得的效力,即使占有人之后又重新取得了对物的占有(如抓回了逃跑的动物),其时效期间也只能重新计算。与自然中断相对的是法律上的中断,它是指物的权利人通过诉讼等正式途径向占有人主张其权利。自然中断的效力在早期市民法中即已得到承认,但法律中断即使在古典时期也仍不构成时效中断的理由。因此,如果物的所有人向占有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即使该诉讼经过了“争讼程序”(litis contestatio),[111]占有人的时效取得也不发生中断。正如保罗在D.41, 4,2,21中所言,“如果我购买了属于他人之物,在我对其进行时效取得期间,若该物的所有权人向我主张该物,那么我的时效取得并不因争讼程序而中断”。但法律为了避免发生“原告胜诉后标的物已被被告时效取得”的不合理后果,同时又规定了如果原告胜诉被告应向其返还标的物,即使其占有已经过了时效取得的期间。[112]而在后古典法的长期时效取得中,“争讼程序”已经可以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113]到了优士丁尼时期,法律中断的要件更加简化,只需权利人提出主张即可。

时效取得要求占有必须经过法定期间,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是同一个人的占有。在罗马法中,法律允许在特定条件下现占有人可将前占有人的占有时间与自己的占有时间合并计算,只要二者之和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现占有人即可时效取得占有物,这就是“占有继承”和“占有时间合算”。占有继承(successio in possessionem)产生的时间较早,在古典时期即已存在。它是指后占有人对前占有人财产的概括承受,一般发生在遗产继承领域。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将概括得转移给继承人。占有虽然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但其可继承性在古典时期即已得到承认。由此可见,占有继承实际上是继承制度在占有制度中的具体表现。依照继承法,继承人依法当然(ipso iure)地承受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且其法律地位的内容、性质与被继承人相一致。因此,继承人不但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占有,且其取得占有的原因、瑕疵都与被继承人一致。例如,如果被继承人“因买卖”取得了标的物的占有,则继承人的占有原因仍然是“因买卖”,而非“因继承”,因为继承这一事实不能改变作为时效取得客观基础的占有原因。同样,原因行为或标的物本身的瑕疵也一并转移给继承人。例如,如果占有物是被盗之物,其“被盗”的性质在继承人那里仍然存在,不会因为继承事实而发生改变。正如保罗在D.41,3,415中所言,“继承人在法律上继承死者,如果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得到了一个被盗的女奴,该女奴怀孕并生产,那么他不能对其进行时效取得”。[114]至于占有人的善意,由于“后来的恶意不生影响”,因而只要被继承人在取得占有时是善意的,即使恶意继承人也可继承其占有并时效取得。死者死亡之时与继承人实际取得占有之间一般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内,虽然占有物没有被继承人实际控制,但时效期间仍可继续计算。正如保罗所言,“接受遗产之前或接受遗产之后的时间应算入继承人的时效取得期间”(D.41, 3,31,5)。尼拉提乌斯也说过“根据有关规定,如果一个时效取得是从死者开始的,则它可能在遗产被接受之前完成”(D.41,3,40)。前一句话的意思非常明确,而后一句话的意思则表明如果死者在死亡时时效取得还没有完成,那么它有可能在继承人接受遗产之前完成。而只有把死亡与接受遗产之间的时间算入时效期间这一结论才能成立。

与占有继承不同,占有时间合算(accessio possessionis)产生的时间较晚,它最初出现在古典法时期,一般认为在优士丁尼时期才得到完全承认。同时这一规则也并非来源于市民法,而是由裁判官在实践中创立的。事实上,该规则在产生之初只适用于长期时效取得,后来根据塞维鲁和卡拉卡拉皇帝的命令才适用于时效取得。[115]占有时间合算虽然也是对前后相继的两个占有的合并,但与占有继承不同,它并非来源于后占有人对前占有人的概括继受,而是来源于特定继受,并且继受的效力也并非依法当然发生,而是源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后占有不被视为前占有的延续,而是一项新的占有。如果后占有人想要合算前占有人的占有时间,他不仅要保证自己的占有符合时效取得的要件,还要确定前占有也符合该要件。“没有人可对一个有瑕疵的占有进行合算,同样一个有瑕疵的占有也不能合算到另一个无瑕疵的占有之中”(D.41,2, 13,13)。例如,某甲抢夺了他人之物后将其出卖并交付给善意的乙,那么乙不能合算甲对物的占有时间,因为甲的占有缺乏正当原因,不能导致时效取得。同时,由于后占有是一个新的占有关系,所以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也应当分别考虑,只有前后占有人都为善意时,占有时间才能合算。“如果你将作为买受人进行时效取得的物出卖给我,且我明知该物归他人所有,那我就不能对其进行时效取得”(D.41,4,2,17)。[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