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共有概述

第一节 共有概述

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高度个人化、绝对化的权利。从经济角度来看,它体现了权利人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圆满且具有排他性的支配。这种所有权概念在本质上具有专属性和独占性,所以在罗马人看来,正如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占有一样,一物之上也不能存在两个所有权(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vel possessionem esse non potest. D.13,6,5,15)。占有的不相容性是物理上的,因为两个人不能同时对一物进行实际支配,正如保罗所言“多个人不能对同一物进行共同占有。因为我占有某物,而你也同时占有它,这是违反自然的。同一占有不能落在两个人身上,正如你站在某处,而我也站在同一地方;或你坐在某处,而我也坐在同一地方”(D.41, 2,3,5)。[1]而所有权的不相容性则是观念上的,因为“最高支配力”的性质使其具有唯一性,多个“最高支配力”的并存在逻辑上难以成立。[2]

这种“独占性”的所有权观念尽管在理论上完全成立,但在实践中也会面对一些特殊情况的挑战。例如,在添附、合伙人出资、数人共同发现埋藏物等情况下都会出现一物归多人所有的情形。罗马人将这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称为“共有”。最早的共有来源于对遗产的共同继承。家父死后,原先处于其家父权支配之下的家子即取得“家父”地位,成了有完整法律人格的主体。他们作为继承人可以要求分割遗产,各自成为自己家庭的家父。但如果多个继承人决定不自立门户,而是继续保持遗产的完整状态,就会产生遗产共同体(consortium)。盖尤斯曾经提到过这种情况,他说“一度曾有过这样的情况:在家父死后,在他的继承人之间出现一种既合法又自然的合伙,它被称为ercto no cito,即不可划分的所有权”(Gai.I.3,154)。[3]此时,因家父死亡而取得完全权利能力的继承人并不对遗产中的某一特定部分享有专属所有权,而是所有继承人作为一个联合体对整个遗产享有所有权。每个继承人按照各自的继承份额分享收益、分担费用。但在对外关系上每个继承人都可代表整个共同体,如每个继承人都可对他人侵犯遗产的行为提起诉讼。[4]后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经济关系的日益丰富,共有产生的原因也越来越多,共有逐渐成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现象。

在罗马法中,对共有关系的表述主要包括rem communem esse (共有之物)、rem plurium esse(物是多人的)或pro parte habere(按份拥有)、habere pro indiviso(不可分地拥有)等。[5]而共有人则和一般所有人一样被称为dominus(所有主),或者考虑到共有人之间的关系,也被称为socius(合伙人)。[6]按照罗马法的一般观念,每个共有人都对整个物享有所有权(totius rei dominium),而且同一切所有人一样,他独立地行使该权利。但是每个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不应超过表现其权利范围的份额。[7]从中可看出,共有人和单独所有人一样,都是物的“最高支配者”,因此他不是“部分所有人”,也不是“次等所有人”,而是与一般所有人居于相同地位的权利人。然而,一般所有权在范围上不受任何限制,因而不具有相容性。而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虽然在性质上相同,但在范围上却受到限制,所以可以并存。(https://www.daowen.com)

决定共有人权利范围大小的标志被称为份额或部分(pars)。在最初的遗产共同体中,每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决定了其权利范围。到古典法时期,法学家对“份额”的概念进行了进一步发展。他们认为,共有人的份额并非指共有物的特定部分,而是一种观念上的划分。这是因为如果共有份额仅对应共有物的实体部分,则共有人对该部分的权利将与单独所有人无异,这会导致一个物上存在多个所有权的情形,与罗马法的基本原则相悖。这种观念上的份额也不局限于物的某一部分,而是不可分地及于物的全部,正如昆图斯·穆奇·斯凯沃拉所言,“所谓份额就是指不可分的部分”。[8]对于份额的含义,乌尔比安曾有过专门论述,他说“共有奴隶归全体共有人所有的意思不是指该奴隶作为整体属于单个共有人,而是指他按照不可分的份额归单个人所有,共有人对奴隶的份额是观念的而不是实体的,因此份额是抽象的而不是实际的”(D.45,3,5)。[9]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共有一方面具有和所有权一样的专属性、支配性,另一方面又受到“份额”的制约,这两种相互冲突的观念共存于共有理论之中。从古典法时期的一些原始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出至少在当时这二者之间的冲突给共有问题的解决造成了一定混乱。例如,保罗在《论萨宾》第一卷中说过这样一段话:拉贝奥说,如果我出于遗赠某物或某一奴隶的目的而在遗嘱中规定“若该物或该奴隶在我死亡时归我所有,则继承人应将其交付”,结果在我死亡时它归我与其他人共有,我的继承人仍需将物全部交付。特里巴提乌斯和卡西则认为此时继承人只需交付一部分。我(保罗)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10]在这段话中,拉贝奥和其他人都认为共有在性质上和所有权相同,该遗赠所附的条件是“在我死亡时该物归我所有”,两派学者都认为即使我只是物的共有人也仍符合该条件。如果他们认为共有与所有权不同,那么此种情况下遗嘱所附的条件就没有成就,遗赠也不可能发生。两派学者的分歧在于,拉贝奥认为共有物“归我所有”与单独所有物“归我所有”在内容和效力上是一致的,因此即使该物为共有物,我也可将其全部遗赠,只是在实现上可采取一些变通方式,比如继承人先向其他共有人购买份额,将物变为单独所有,然后交付,或者只向受遗赠人转移其份额,然后用金钱补偿其余部分。无论如何继承人不得以“共有”为理由主张只履行部分义务。而以特里巴提乌斯为代表的另一派则认为虽然共有物也“归我所有”,但其表现与单独所有不同。在本案中继承人应当交付的只是本来归我所有的部分,即共有份额,而非物的全部。其理由在于共有物虽然归我所有,但我对权利的行使应以份额为限。后一种观点逐渐成了主流观点并得到了优士丁尼法的继承。从这一片段可以看出所有权的无限性和份额的限制性之间的冲突的确会导致一些观念上的分歧,由于罗马法对二者都予以承认,因此这种分歧也体现于共有规则的不同方面,这一点在下文的分析中将会看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