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公地的占有

一、对公地的占有

在古罗马,公地(ager publicus)是与“私地”(ager privatus)相对的一类土地,它不能像后者一样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对象,只能为全体人民共同享有。但实际上私人可以根据不同的名义对这些土地进行实际利用,罗马法对占有的保护最初即产生于对这种利用关系的保护。

(一)公地的形成与发展

公地对古代罗马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起源来看,公地的产生非常早,根据通说,最早的公地产生于罗马共和国诞生之初,即公元前五世纪左右。实际上,在更早的王政时期,与公地相类似的公有土地即已存在。而这类土地最早的雏形“氏族土地”则更为古老,早在罗马建城之前即已存在。

在古罗马社会的最初阶段,“氏族”(gens)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自治性共同体。这种组织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在罗马建城之前即已长期存在,罗马成立之后,逐渐成为了重要的基层民众组织。在每一个氏族的内部都只有一部分土地归单个的“家父”所有,这些土地构成了每个家庭的“世袭住宅”(heredia),是最早的私有土地。而氏族土地中的其余部分则都归整个氏族共同所有。随着社会的发展,罗马城邦的权力日益增强,原始的氏族组织的权力则日益衰落,过去由氏族掌握的氏族土地逐渐成为了罗马城“公地”的重要组成部分。[20]虽然氏族土地对公地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但一方面由于现存有关的文献很少,学者们对早期氏族公地的情况众说纷纭、难有定论,另一方面私人对公地的占有产生于共和时代,当时的“公地”已和早期的氏族土地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就后来罗马公地的发展以及占有制度的形成而言,氏族土地的影响比较有限。

到了共和时期,罗马开始走上了对外扩张的道路。罗马人先是军事征服了自己周边的地区,然后其战争的触角不断扩大,征服了整个意大利半岛,之后他们又把目光瞄向了海外,征服了欧洲、北非、亚洲的大片土地。在长达数个世纪的征服过程中,罗马人逐渐确立了一项原则,即罗马人通过战争取得的敌人土地中的大部分都由罗马所有。[21]公地的所有权归全体罗马人民享有,在公地上实际进行耕种、放牧等利用行为的公民个人对公地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而只有一种事实上的支配。[22]

根据个人对公地的利用条件和形式的不同,古罗马的公地可以分为不同种类。第一种是“占据地”(ager occupatorius),这是最早也是最基础的一种公地类型。“占据”的含义是指这类土地可以由任何罗马市民通过实际的耕种、放牧等行为来加以利用,这种利用不需要由国家予以事先的许可,也不需要向国家支付任何对价。有些学者认为占据地最初来源于私人对公地的侵犯,即个人擅自利用公地,但国家长期对这种行为持放任态度,没有对其采取任何措施,久而久之这种行为即成为常态。后来罗马颁布了一些法律对这些实际存在的占据行为进行了规制。[23]按照多数学者的观点,虽然古罗马并没有立法限制平民对公地进行利用,但实际上真正占据大量公地的人都是贵族。因为开发、利用大片公地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资金,而这些是平民无力负担的,因此归全体人民所有的土地实际成为了贵族发家致富、建立大庄园的途径。[24]这种状况引起了平民的强烈不满,他们反对贵族独占公地,要求将公地在全体市民中进行分配,使其成为私人土地。平民的斗争取得了一定成果,公元前367年颁布的《李奇尼法》(Lex Licinia)和之后的一些法律对私人占据公地的数量以及在公地上放牧牲畜的数量都予以了限制。

第二类公地是财政官地(ager quaestorius)和监察官地(ager censorius)。财政官是罗马共和国时期的重要官职,主要负责管理国家财政事务,在战争期间还要负责筹措军队所需的费用。在有些情况下,为了满足国家的军事需要,财政官可以将部分公地出售给私人以筹集战争费用。这些被财政官“出卖”的公地就是财政官地,它们仍归罗马人民所有,购买者支付对价后只取得对土地的实际占有,这种占有受到裁判官的保护。[25]监察官也是共和时期的重要职位,其职责之一是负责监督、管理国家的公共收入和支出。监察官为了增加国家收入可将一部分公地以“租赁”的方式交由私人利用,私人则根据协议定期支付租金。这种租赁协议的期间一般是五年(与监察官的任职期间相同),但可在下届监察官任期内自动续期。除非占有人不支付租金,否则监察官一般不会将土地收回。(https://www.daowen.com)

第三类公地是记名地(ager scripturarius)和放牧地(ager compascuus)。畜牧业在古罗马社会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因而国家将部分公地专门用于发展畜牧业。记名地就是专门用于放牧牲畜的公地,这种公地之所以被称为“记名”地是因为其占有人要将其所放牧的牲畜的数量向有关机关进行登记。一般认为其起源与占据地基本一致,但与占据地的利用者长期免于向国家缴纳赋税不同,记名地的占有人很早就要根据其所饲养的牲畜数量向国家缴纳赋税,这些赋税由监察官负责收取,成为国家公共收入(vectigalia populi Romani)的组成部分。[26]另一种用于发展畜牧业的公地是放牧地,国家为了发展经济会将一些适于放牧的公地交给当地居民共同利用,这些土地就是放牧地。

(二)对公地的占有

虽然公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但实际利用公地的个人却对其享有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力,他可以实际利用这些土地,在上面从事农业、畜牧业生产活动。盖尤斯认为这种事实上的支配力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他在《法学阶梯》中曾指出“(行省土地)归罗马国家或皇帝所有,我们似乎只拥有占有权或用益权”(II, 7)。[27]盖尤斯这里所说的“占有权或用益权”实际就是指受到法律保护的对公地的实际利用。

相对于其他的占有,对公地的占有具有两项非常独特的特征,那就是占有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占据地来源于贵族对公地的侵占,由于国家对这种行为在事实上的默认,占有人有恃无恐,从来不担心国家会将土地收回。其他类型的公地虽然来源于国家的授予,但这种授予本身可能没有期限限制或期限很长(如有些授权的期限长达一百年),而且在实践中还存在自动续期的习惯,因此私人对公地的占有基本不受期间的限制。当然,如果占有人没有履行作为其占有基本依据的特定义务,如监察官地的承租人没有支付租金或者占据地的占有人没有对土地进行实际的开发和利用,国家作为公地的所有者有权将土地收回。但实际上在实践中国家很少行使这一权利,因而对公地的占有是长期且稳定的。

公地归国家或皇帝所有,私人只能对其享有事实上的支配,但这种支配并非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是受到裁判官的保护。自十九世纪以来,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多数法学家都认为占有保护令状即起源于对公地的占有,虽然也有一些反对意见,但该观点一直都是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28]在萨维尼看来,“罗马共和国的土地分为两种,公地和私地,只有后者可以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然而,从共和国早期起国家就允许私人对公地进行占有和利用,但在法律上并没有一种专门的形式对应这种占有。即便如此,由于罗马人有着较为完备的法律秩序,因此不难想象在法律中存在这种占有并且裁判官会对受到侵害的占有人提供法律上的保护”。“从最早的时期开始,土地上的权利就有两种——以私地为客体的所有权和以公地为客体的占有,前者以所有物返还之诉为保护手段,而后者则以裁判官的令状为保护手段。后来,裁判官将占有令状规定在告示之中,这样占有令状就发展为裁判官法的制度。再后来,原本适用于公地的占有也开始适用于私地”。[29]萨维尼的以上论述基本表明了占有保护在罗马法中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在古罗马,对公地进行实际利用的个人在市民法上对其占有的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也不受任何保护。但由于这种利用在古罗马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到了共和后期行省土地已成为罗马农作物的最主要来源地),因此实践中就产生了对其进行保护的需要,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裁判官通过“令状”的方式来保障私人对公地的占有。这种保护最初只适用于公地,但由于裁判官法具有灵活、简便的优点,与市民法相比更受人们的青睐,因而占有保护的适用范围也不断扩大,逐渐成为了一项具有一般性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