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

二、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

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也包含了不同的情形,比如种植、建造等。与动产之间的添附不同,在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中不存在确定主物的困难,因为根据罗马法原则,土地上的一切附属物都添附于土地(superficies solo cedit)。

(一)种植(implantatio)

所谓种植是指某人将树木幼苗栽种到他人土地之上。在这种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人能否取得树木的所有权要取决于具体情况:在植物扎根于土地之前,此时二者之间只存在简单、机械的结合,植物并未从土地中汲取养分,二者尚未达到“合为一物”的紧密程度,因而所有权仍归各自的所有人所有。但如果植物已扎根于土地,从土地中吸收养分,二者的结合就是有机的、确定的,此时土地所有人取得植物所有权,但在他向种植人补偿种植费用之前,对方可通过恶意欺诈抗辩进行防卫(D.41,1,9pr.)。如果树木被种植到了两人土地的边界上,此时就归土地所有人共有。

与种植极为相似的另一种情形是播种(satio),即将种子播种到他人土地之内。与种植一样,此时也需要确定种子与土地之间是否存在有机、确定的结合,因而一般认为种子在土地中发芽以后就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

(二)建造(inaedificatio)(https://www.daowen.com)

建造是指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根据罗马法的一般规则,一切被建造之物添附于土地(omne quod inaedificatur solo cedit),因此被建造之物由土地所有人取得。与之相对的是建筑材料的所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不论建造人是土地所有人还是其他人,也不论建造人以自己的材料还是以他人的材料建造,结果都是一样。但与种植相比,“地表之物添附于土地”这一原则在建造中贯彻得没有那么彻底。早在《十二表法》中立法者就确立了一条规则,即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人并不因建造而丧失其所有权,但在建筑物存续期间内不得通过出示之诉、返还之诉取回自己之物,只有等建筑物倒塌之后才能取回。根据该规定,土地所有人取得的是建筑物而非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即使后来他人因交付、时效取得的原因而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结果仍是如此。在片段D.41,1,7,11中,盖尤斯就指出对建筑物长期占有的人只能因时效而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原材料所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然而,材料所有人虽不丧失其所有权,但这种权利却长期处于“休眠”状态,因为只要建筑物存在他就不能提起返还之诉。《十二表法》虽然禁止材料从建筑物中分离,但允许善意的材料所有人通过添附材料之诉(actio de tigno iuncto)获得补偿。[28]

《十二表法》的规定较为概括,古典时期的学者对其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分析。例如,关于是否所有的材料所有人都不丧失其所有权的问题就存在不同观点。在片段D.41,1,7,12中,盖尤斯认为如果材料所有人用自己的材料在明知属于他人的土地上建造,那么他就丧失了所有权,即使将来建筑物倒塌也不能主张返还。因此在盖尤斯看来,《十二表法》的规定只适用于善意的材料所有人。但在C.3.32.1.2中却规定建筑物倒塌后其材料归属于原权利人,不论建造者是善意还是恶意,除非该人有“赠与意思”(animus danandi)。[29]这一规定体现了优士丁尼时期的观点,但在结论上不及盖尤斯的主张合理。

《十二表法》的时间相当早,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保持建筑物的完整性、避免拆除行为带来社会资源浪费的考量占绝对主导地位,以至于立法者不惜用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贯彻之。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建造技术的提升,该规定的严格性与现实情况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明显,因此古典法时期就有法学家试图降低这一规定的绝对性。具体而言,萨宾派的观点更为传统,他们严格贯彻《十二表法》的规定,认为只有当建筑物因所有人的意志或其他原因倒塌之后,材料所有权人才可要求返还。而普罗库鲁斯派的观点更为开明,他们虽然在原则上仍坚持《十二表法》的规定,但在具体适用中尽量减少其绝对性。他们主张在建筑物存续期间,如果材料对原权利人有用并且将材料取出不会对建筑物造成损害,那么可以允许材料所有人将其取回(D.43,1,24,1;D.6,1, 38)。普罗库鲁斯派的观点显然在于平衡“维持建筑物存续”和“维护材料所有人的利益”这两个目标,而在过去的规定中后一目标基本上被前一个牺牲。优士丁尼不仅认可了这一观点,而且走得更远。古典学者只承认善意的所有人在不危害建筑物的前提下享有“拆除权”(ius tollendi),在建筑物倒塌后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优士丁尼则规定即使是恶意的所有人也享有这两项权利。[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