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现行为
被埋藏于地下、不为人知之物不会成为任何人权利的客体,只有当它被发现、被挖掘出来才会产生“归谁所有”的问题。在决定埋藏物的归属上,发现者是最重要的主体。那么这里的“发现”究竟所指为何?它是仅指对物的发现,还是也包括了实际取得对物占有的行为?在原始文献中表示对埋藏物取得的用语是inventio (发现),与表示取得无主物的用语occupatio(占据)相对,因而大多数学者认为对埋藏物不需像无主物那样必须取得对物的实际占有,只要“发现”足矣。但也有一些学者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发现”并非法律术语,其含义并不具有精确性。事实上,在法律文献中可以找到法学家用inventio表示占有的例子,如在片段D.1,8,3中,弗罗伦丁说“我们在海滩上发现的宝石、美玉或其他东西,也根据自然法立即归我们所有”,[13]前半句“我们在海滩上发现的宝石”中的“发现”根据意思应该使用occupatio(先占),而作者在原文中却使用了inventio(发现)。另外保罗在片段D.41, 2,3,3中说“如果没有将埋藏物从它所在的地方取出,知道它的人也不能对其进行占有,因为此时它还没有处于我们的控制之下”,这里作者将“处于我们控制之下”作为了取得埋藏物的条件。但反对者认为保罗这里所说的“埋藏物”是一般意义上被埋于地下之物,并非本节所特指的埋藏物。由于缺乏原始文献的支持,这两派观点都无法拿出具有决定性的论据。笔者认为既然传统文献使用“发现”一词,我们就应按照该用语的含义去理解。持“发现加占有”观点的学者所举出的反例比较零散,也不具有决定意义,因此说服力不强。
发现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发现人具有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意思能力和权利能力。因此,家子、奴隶也可作为发现人,但因发现行为取得的权利应归家父所有。发现行为既可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也可在他人土地、公地甚至宗教领地上进行。但在自己土地之外的地方从事的发现行为必须是无意、偶然的。如果行为人以勘察、计算等方式在他人土地上寻找宝物,那么即使宝物最终被找到发现人也不能取得权利。除此以外,法律还禁止非法使用妖术寻找宝物,以此种方式被发现的宝物将被没收。[14](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