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效力
(一)返还原物及孳息
在所有物返还之诉中,败诉的被告首先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原物一般是指一个独立、特定的物,在个别情况下也指物的集合(如上文提到的羊群)或抽象的部分(共有份额)。[16]原物的状态以争讼程序时的情况为准。除了原物之外,被告还应当返还根据所有权取得规则附属于原物的物,如在应返还的土地之上发现的埋藏物的一半、添附于原物的物以及原物产生的孳息等。
在这些附属物中孳息的地位最为重要。罗马法中关于孳息返还的规则在不同时期差别较大。在最早的法律诉讼时期,在“对物的誓金诉讼”中不区分善意与恶意占有人,但该诉讼仅限于原物。如果原告想要主张在争讼程序之前由被告收取仍存在的孳息,则他必须再提起一个单独的返还之诉。如果孳息已被消费,则可提起对人之诉。如果物在诉讼期间由被告占有,则他应对争讼程序之后的孳息承担返还义务,否则将会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17]
到了古典法时期,法律开始区分善意与恶意占有人。对于前者,他有权在争讼程序之前收取孳息,这些孳息,不论存在与否,都不必向原告返还。他仅就争讼程序之后的孳息承担返还义务。而对于后者,他应当返还争讼程序之后实际收取和所有人可能收取的全部孳息。至于争讼程序之前的孳息,如果孳息仍存在,则原告可另行提起返还之诉。如果孳息已被消费,原告可提起对人之诉(condictio)。[18]在后古典法时期,情况又有所不同。戴克里先和马克西米安皇帝在294年曾规定:毫无疑问,恶意占有人通常必须返还同一物所产生的全部孳息,而善意占有人只需返还现存的孳息及在争讼期后产生的全部孳息。[19]几十年后,法律的规定又有所变化。根据瓦伦蒂诺皇帝和瓦伦特皇帝于369年发布的一项敕令,善意占有人应当双倍偿还争讼程序之后的孳息,而对于恶意占有人,原告不必再另行提起孳息返还之诉,他应向原告返还自其非法占有标的物之后的一切孳息。该项敕令还规定,不论对善意还是恶意占有人都要考虑“本来可能收取的孳息”(quos percipi oportuisset)(C.Th.4,18,1)。[20]后来优士丁尼对这一敕令进行了变更,规定善意占有人对争讼程序之前收取的且已被消费的孳息可不予返还,只需返还仍存在的部分即可。而对于争讼程序之后的孳息则应当全部返还。恶意占有人要返还自其占有开始之时所收取的全部孳息,而自争讼程序之后,他还要返还按照善良家父(bonus paterfamilias)注意标准本来能够收取但实际未收取的孳息。[21]
(二)赔偿责任
所有物的返还应当以争讼程序时物的状态为标准。如果物在诉讼期间出现了毁损、灭失、占有、丧失等情形,则被告要根据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如乌尔比安所言,“法官不仅要考虑物被归还,而且还要考虑物是否遭受了损害。假如被归还的是一个被折磨的虚弱了的、受过拷打的或受了伤的奴隶,法官将考虑其价值的减少”。[22]
在古典法时期,在争讼程序之前如果标的物灭失或被告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则不论善意还是恶意占有人都不负赔偿义务。事实上,此时由于被告已不再占有标的物,对物诉讼已经无法继续进行,因而也不存在返还或赔偿的问题。此时原告只能通过对人之诉获得赔偿。如果原物仍然存在,只是发生了损坏,则被告首先应当返还被损坏的原物。至于因物的损坏所导致的损失,如果损坏事实发生在争讼程序之前,则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善意占有人出于可以原谅的错误相信自己在行使某种对物权,其地位在罗马法上与所有人相近似。同后者一样,即使他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也不需要为行使权利向他人承担责任。而对于恶意占有人,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恶意占有人不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都不需要对争讼程序之前的损害承担责任。[23]也有学者认为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物权占有标的物,因此应对争讼之前的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4]而对于争讼程序之后的损害,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正如盖尤斯在片段D.6,1,36,1中所言,被提起对物之诉的人将因其过错而被判决承担责任。如果占有人将一个被请求返还的奴隶派往危险的地方,该奴隶死了;允许被请求返还的奴隶在露天剧场角斗,该奴隶被杀死了;未看守被请求返还的逃亡奴隶,该奴隶逃跑了;或正当天气不好的时候派被请求返还的船出海,该船在海难中沉没了,他便有过错。[25]
到了优士丁尼时期,赔偿归责发生了一些变化。对于争讼之前的损害,除了将恶意停止占有的前占有人视为恶意占有人之外,优士丁尼基本继承了古典时期的做法。而对于争讼之后的损害,除了继承古典法的过错责任以外,法律还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对一切意外损害免责,而恶意占有人则要对意外损害负责,但原告要证明如果自己向被告主张后被告立即返还原物,自己可在物被损坏或灭失之前将其转让。[26]这一加重责任的基础是恶意占有人始终对于权利人处于“迟延”状态,因而对意外损害也应负责。小偷的责任更为严重,他要对争讼前后的一切损坏、灭失负责,不论其是否有过错。(https://www.daowen.com)
(三)费用补偿
如果占有人为物支出了费用,那么当所有人主张返还时,其支出的费用即成为“为他人利益支出的费用”,因而占有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在返还之诉中就这些费用提出主张,要求所有人予以补偿。
关于被告的费用补偿权,不同时期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在古典法时期,只有善意占有人有权要求补偿。补偿的范围首先包括必要费用,即为了维护物的正常用途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又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日常必要费用,即为了维持物的存续或收取孳息支出的费用,如奴隶的食宿费、雇人收割庄稼的雇佣费等。另一部分是非常必要费用,即对物的必要修理、维护费用,如奴隶的医药费等。对于前者,被告可在返还孳息时自动扣除,因为孳息本身就是排除费用之后的纯收益(fructus non intelleguntur, nisi deductis impensis)。对于后者,善意占有人也可主张,但仅限于超出其已收取的孳息之外的部分。根据帕比尼安在片段D.6,1, 48中的论述,如果善意占有人为其占有的土地支出的费用超过了他在争讼期前收取的孳息,那么他可提出欺诈抗辩,由法官按公平原则处理,从而获得保护。
除了必要费用之外,善意的被告还可要求补偿有益费用,即为了改善物的用途、功能而支出的费用,但仅以实际的花费和标的物价值的提升二者之间较小的一项为限。而对于仅为了占有人个人喜好而支出的奢侈费用,善意的被告也不能要求返还。[27]如果原告应当补偿的有益费用超出了其偿付能力,审判员也可判决其免于补偿,同时赋予被告拆除权(ius tollendi),允许其拆除自己添加的改良部分。但被告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当满足以下两项条件:其一是拆除行为不得对原物造成损害,其二是该行为必须对拆除人有利。这一点体现在片段D.6,1,38之中,杰尔苏在该片段中说道“假若所有人是一个穷人,若迫使他偿付那笔费用将使之丧失家庭的神像及祖先的坟墓,那么只允许你拆走你能拆走的那些物,只要这样做不会使土地的状况比建筑前的状况更糟。我们认为,如果所有人准备支付占有人将拆走的那些物的价金,他有权这么做。占有人不得恶意拆走那些物,比如,你想拆走你建造的房顶或拿走画无别的目的,只是为了造成损害。”[28]实际上,根据这一规定,所有人对有益费用可以选择进行补偿或要求对方拆除。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既能实现当事人利益的衡平,又可避免在特定情况下对所有人“强迫得利”,保障了所有人的自由。对于奢侈费用,由于被告不能要求补偿,因而允许其行使拆除权。
到了优士丁尼时期,善意占有人的补偿范围仍和古典时期一样,但此时法律也赋予了恶意占有人一定的补偿权。具体而言,对于必要费用,恶意占有人可要求所有人予以补偿。而对于有益费用,他也可要求补偿,但应当以物的现存的价值增加部分为限。至于奢侈费用,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占有人都无权要求补偿,但可行使拆除权。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古典法以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为中心,其原则在于不使恶意占有人获得补偿权。而优士丁尼法则以物的客观状态为基础,其目的不再是惩罚恶意的占有人,而是寻求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衡平,按照“任何人不得以他人的损失而获益”的原则,尽可能使当事人最终的获益与其实际支出的成本相符合。从模糊难辨的“善恶”标准到清晰、明确的财产标准,这一转变本身就是罗马法规则更加逻辑化、理性化的一个典型例证。
在诉讼中,如果原告拒绝向被告补偿费用,被告可以提起恶意抗辩(exceptio doli)。根据该抗辩,被告可对标的物行使留置权。在古典法时期,如果原告拒不补偿费用,最终结果是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到了优士丁尼时期,法官会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扣除费用之后的剩余价值,也允许其就支出的费用单独提起无因管理之诉。[29]
所有物返还之诉的被告除了可以要求补偿费用之外,还可提出其他理由对抗原告的请求,如自己对物享有他物权(用益权、质权等)或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等。在这些抗辩事由中比较重要的是物已出卖或交付抗辩(exceptio rei venditae et traditae)。该抗辩产生于古典法时期,[30]根据市民法,要式物的所有权必须以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方式转让。由于这些方式复杂、僵化,实践中人们往往规避它们,买卖双方只进行简单的交付。然而买方不能因此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卖方仍是所有权人,可随时向买方提起返还之诉。为了保护买受人,裁判官创设了该抗辩,只要受让人根据有正当原因的交付行为取得了对要式物的占有,则他就可用该抗辩对抗出卖人的返还主张。如果原告的请求出于恶意,受让人还可对其提起欺诈抗辩。这两项抗辩在实践中的作用非常重要,是裁判官法所有权人获得保护的主要方式。后来,随着要式物与非要式物区别的消失,这两种抗辩权的作用也有所减弱,只在一些特殊情况中发挥作用(如非所有人甲将某物出卖并交付给乙,在乙时效取得之前甲因继承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此时甲向乙主张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