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的性质
关于占有究竟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权利的讨论最早由评论法学者提出,不同的理论影响了各国的《民法典》,而且直到今天二者之间的对立也没有完全消除。有关占有性质的争论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还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对占有性质的认识不同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即有关占有的取得、转移、消灭、继承等问题所适用的规则也会有所不同。
在十九世纪以来的法学家中,持“权利说”的学者并不少见,其中主要以德国学者为主。他们有人将占有认定为一种物权(如Gans),有人认为占有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正处于所有权取得地位的人(时效取得人)的利益(如Thaden),还有人认为占有是一种相对物权,并不具有对抗任何人的效力,只能保护权利人免受他人的暴力侵害(如Hasse)。虽然这些学者都声称他们的结论符合罗马法,或至少符合后古典法时期的罗马法实际,但他们在研究上更多地参照的是中世纪日耳曼法上的占有Gewere。由于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在对物权的概念上有着本质差异,因而适宜于日耳曼法的解释并不一定适宜于罗马法。[32]
与“权利说”相对的是“事实说”,这一派的代表学者是萨维尼,他认为占有是一种能产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没有人可以否认占有就其自身的性质而言是一种事实,同样也没人可以否认它会产生一些法律上的效力”“占有是一种事实,因为它建立在持有这一纯粹的事实关系而非法律关系之上。这就是为什么在有些关系中(如出卖、出租等)不会导致占有的取得。但占有同时也是一种权利,因而一些权利取决于这一事实关系”。[33]从中可以看出,虽然萨维尼承认占有的本质是事实,但又认为它与其他的事实关系不同,因为它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https://www.daowen.com)
彭梵得也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但他的理由与萨维尼不同,他认为“一种关系要成为权利,它首先必须是始终受到保护的,而不仅仅是被容忍;其次保护这种关系的强制力应当是直接的,而不是偶然地来自对另一种关系的保护。占有并不符合这一标准。占有受到保护,但当涉及物的返还而不仅仅是占有状态的维护时,占有人的保护不能针对允许他进行占有的人。它的保护仅针对实施了剥夺或侵扰占有行为并具有剥夺或侵扰占有意图的人,而这种剥夺和侵扰在法律上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总而言之,占有只能针对特定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损害受到保护,而只要损害行为符合要求,则占有人的保护甚至可以对抗所有权人”。[34]这表明虽然彭梵得也认为占有可以产生法律效力,但他与萨维尼不同,并不认为这一点会影响占有的本质。因为这些效力不像权利那样具有普遍性,而是只能在具备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发生,这说明法律并不想赋予占有权利地位,而只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承认它具有某些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