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古典法与早期古典法
与现代学者相比,古代法学家对这一问题的观点要一致得多。在原始文献中可以找到大量表明占有是一种事实的片段,这些片段有些直接表明了占有的事实属性,有一些则是通过对具体规则的分析来间接证明占有的事实性。接下来笔者就选择其中较有代表性的几个片段来进行分析。
D.41,2,23pr.加沃莱努斯:《书信集》第1卷
“如果我们被设立为继承人,一旦我们接受了遗产,则遗产中的一切权利都被转移给了我们。但占有如果没有被实际取得,它就不属于我们”。[35]
在这一片段中,加沃莱努斯表明了占有和权利在继承上的差异。继承人通过“接受继承”可直接取得属于死者的所有权利,但他如果没有实际取得对物的占有,则他就不能成为占有人。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它的取得不是来源于法律的抽象规定,而是来源于行为人对物的现实支配和控制。
但也有些学者对该片段提出了不同的解释。在这段话中,作者并没有明确说明占有在性质上与遗产中的权利不同。前半句作者指明了遗产中的权利的转移规则,下半句在没有对二者性质进行任何说明的情况下直接转到了占有的继承规则,从其使用的转折语“但是”来看下半句实际是对上半句的延续。因此他们认为作者在下半句中并没有否定占有也属于“遗产中的权利”,而只是说明了它在继承转移时适用的规则与权利有所差别。(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种解释乍看上去也不无道理,但仔细分析之后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占有要么是权利要么不是。如果按照该观点,作者一方面承认占有属于“遗产中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表明占有的继承适用不同的规则。这一观点是作者的独创,在其他古典法学家的论述中都不存在。该观点本身蕴含着一定的矛盾,如果作者想要贯彻该观点应当首先解决这一矛盾,即要说明占有不适用一般规则的理由。但作者在原文中却对此只字未提。相反,按照第一种解释,作者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占有适用特殊规则的原因在于其性质并非权利,但由于“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这一点在古典法时期是通说,因此作者将原因予以省略就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读者可以很自然地想到该原因在于占有的事实属性。因此,在这两种解释之中,第一种解释显然更加合理也更加自然,符合论述的基本原理和古典法时期的实际。
如果说加沃莱努斯的这段话尚存在着不同解释的可能,那么在另外一些地方,占有的事实属性则体现得更为明确。例如,在片段D.41,2,1,4中保罗就指出“如果丈夫因赠与向妻子转移了占有,大多数人认为妻子可以获得占有,因为一种事实不能被市民法宣告无效”。[36]由于存在禁止夫妻之间赠与的规定,丈夫向妻子的赠与不能使妻子取得所有权,但却可以使其取得占有。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其存在与否取决于事实性要件,而非法律的规定。在这里妻子客观上有支配赠与物的事实,主观上有支配它的意图,因此占有能够成立。保罗在这段话中不仅指明了占有与权利适用规则的差异,而且还标明了这种差异的原因——“一种事实不能被市民法宣告无效”,从而证明了占有的事实属性。在另一个片段中,保罗还说过“同一占有不能落在两个人身上,正如你站在某处,而我也站在同一地方;或者你坐在某处,而我也坐在同一地方”(D.41,2,3,5)。[37]这里保罗虽然没有说明理由,但显然是因为占有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事实,而不是观念性的权利,因此两个人对同一物享有完全相同的排他性支配在物理上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占有与所有权的关系,古典法早期法学家的观点也非常一致,那就是占有与所有权相互独立、彼此分离。在古典法中,占有与所有权这两种制度在产生时间、法律地位、法律效力、保护手段等方面都完全不同,而且二者也不发生竞合。占有一般是指非权利人对物的实际支配,物的所有人不被认为是占有人。这样,占有与所有权实际就成为了相互平行的两种制度,虽然都涉及对物的支配,但却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在古典法时期,对物的支配关系要想成为所有权,特别是市民法所有权,必须要具备法律承认的“正当原因”,即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如通过时效取得、要式买卖等方式,同时还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丈夫因赠与向妻子转让某物或者自权人妇女未经监护人许可向第三人转让某物,这些行为都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不能成为“正当原因”。与之相反,占有的取得则仅取决于事实性构成要件,即占有的心素和体素,只要这两项要件具备占有即能成立,与是否具有“正当原因”无关。虽然在实际上,某些具有“正当原因”的占有会受到裁判官更大的保护,但这只是法律效力上的差异,没有人会否认不具有“正当原因”的占有也是占有,也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一种支配关系如果符合所有权的要求,那么就是所有权关系,而非占有。反之,如果不符合所有权的要求,那么它就是占有关系。在片段D.43,17,2,1中乌尔比安就明确指出“占有应当与所有权相分离”。而在D.50,16,116中加沃莱努斯则以“公地”为例,表明占有就是对不属于或不能属于自己的物的实际支配,因而占有与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不能同时并存。盖尤斯也曾指出物的用益权人不是物的占有人(Gai.I.2,9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