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取得占有

一、通过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取得占有

与权利相类似,法律也规定了关于占有取得、丧失和保持的规则。然而,由于占有是一种持续性的事实关系,因此严格意义上讲不应当说“占有的取得”(adquirere possessionem),而应当说“占有的开始”(incipere possidere)。虽然早期的文献也是用“开始”这一表述,但之后有关占有的用语也和权利相一致了。[1]既然占有的要素包含心素和体素,那么当这两项要素同时成立时占有也就成立了,正如保罗所言“获得占有既需要体素,也需要心素,仅有体素或仅有心素都不能取得占有”(D.41, 2,3,1)。虽然取得占有的原则很简单,但要确定其具体的适用标准则很困难。

在占有的两个要素之中,体素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是占有的外部特征。那么,确定对物的实际控制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不同学者的观点有所不同。萨维尼认为当存在“对物进行直接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实际可能性”时,占有的体素即已成立。[2]从中可以看出萨维尼并不认为对物的实际接触是成立占有的必要条件,只要在人与物之间不存在障碍,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对物进行支配,此时支配力即已存在。具体而言,对于不动产,只要占有人在土地之上即可,不需要再有其他任何行为。因为此时占有人与物的直接接触已经存在,占有人可以随时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土地的任何部分。而对于动产,在占有意图明确的情况下只要物出现在占有人面前并可以被其控制即可,即使没有对物的实际接触支配力也可成立。[3]

对于萨维尼的这一观点,许多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耶林认为,“占有体素是一种物理事实,其存在与否应取决于物理性要素。但这一概念在人类社会生活中不断发展,因此其决定性因素不是自然事实的纯粹逻辑,而是一般的社会意识。如果说占有心素取决于占有人的内心意思,而占有体素则在某种意义上取决于第三人的意思和一般社会心理”。[4]因此,占有体素的概念一方面与占有本身相关,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人们的社会评价。从这一角度出发,占有体素就可以被理解为根据特定的社会经济水平和社会意识任何可以使占有人凭自己意愿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事实关系。这一定义使体素的概念具有了随着社会、时代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的特征。由于优士丁尼的立法中汇集了不同时期的观点,因此在研究时要区分出不同观点的历史特征,以免使其相混淆。

里科波诺也认为占有体素的要素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他将占有的取得区分为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并认为这两种取得方式的要件不尽相同。“占有的原始取得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直接关系的结果,它表现为取得人完成一项或几项行为,这些行为建立了对物的支配力并使行为人首次成为占有人”。[5]

在原始文献中能够支持这一观点的片段并不罕见。在D.41,1, 5,1中盖尤斯讨论了狩猎人在追捕野兽时的占有取得问题。特里巴提乌斯认为狩猎人在追赶野兽时就取得了对它的占有。盖尤斯不同意这一观点,而是认为“只要我们还没有把野兽捕获,它们就不能被认为是属于我们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并不能最终捕获它们”。由此可见在盖尤斯看来初次取得占有的标准是比较严格的,必须实际地取得对物的控制。

在片段D.41,1,55中普罗库鲁斯讨论了一个和前述问题相近的问题。如果猎人为了狩猎设置了陷阱,之后一只野猪掉进了该陷阱,那么狩猎人是否取得了对猎物的占有?普罗库鲁斯先是提出了不同的假设前提,如陷阱设置在公有土地还是私有土地上、是否得到了土地所有人的许可、野猪是否无法逃脱等。最终他的结论是“如果它们处于我的控制之下,那就归我所有”。可见普罗库鲁斯也没有将问题简单化,认为猎物只要掉进陷阱就归猎人所有。因为实践中有很多复杂情况,如猎物可能挣脱逃跑等,因此关键之处还是看猎人是否取得了对猎物的实际、有效控制。这一主张与前述盖尤斯的观点是一致的。

保罗在片段D.51,2,3,3中所讨论的问题也与占有取得相关。如果某人知道自己占有的土地下面有埋藏物,他如何取得对该物的占有?尼拉提乌斯和普罗库鲁斯认为只要他具有占有意思时就取得了对该物的占有,因为“体素的欠缺可以由心素补充”。而萨宾和保罗则持相反观点,他们认为“如果没有将埋藏物从它所在的地方取出,知道它的人也不能对其进行占有,因为此时它还没有处于我们的控制之下”。该片段实际反映了古典时期两大学派对该问题的不同认识,普罗库鲁斯派强调了占有心素的重要性,认为在有些情况下只要具备占有意思也可以取得占有。比如,在这个例子中,土地占有人已经知道埋藏物的存在并且有占有意思,而且土地本身也处于他的支配之下,此时可以认为他已经取得了对埋藏物的占有。而萨宾派的观点则更为传统,认为单凭主观意思不能取得占有,必须要有实际支配行为。在古典时期,后一观点处于主导地位。而到了后古典时期,由于占有和权利越来越接近,体素的作用开始不断下降,前一观点的地位也逐渐上升。

以上讨论的都是占有的原始取得,接下来我们看一下它的传来取得。传来取得来自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过这种关系一方当事人将对物的支配力转移给另一方,同时在转移过程中伴随着一方放弃另一方取得对物支配的意思。这一转移过程就是交付。

与原始取得相比,占有心素在传来取得中的地位在古典时期就已日益重要。这两种取得方式的区别很明显,原始取得仅仅建立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之上,而传来占有则来自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正因如此,在原始取得中强调的是对物的现实支配,因为它是建立一项之前并不存在的占有关系的基础。而在传来取得中占有关系已经实际存在,需要做的只是将它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因而意思的作用具有决定性意义。早期的传来取得中占有体素也是一项必要条件,但到了后来,至少在某些情形中对物的实际控制已经不是必不可少的了。

传来取得的这一发展趋势集中表现在交付理论的发展之中。到了帝国时期,交付中的“对物的控制”已经明显弱化,在理论上也出现了将交付行为抽象化、主观化的趋势。一般而言,交付的实现除了需要有当事人的合意之外,还需要使受让人取得对物的实际支配。但在后期的原始文献中出现了一些特殊的交付形式,在这些交付形式中物的状态在交付前后没有发生变化,“交付”本身已经成了一种拟制,其效果主要来自当事人的意思,由于法律的规定,其结果与物的实际转移完全相同。

这些特殊交付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https://www.daowen.com)

1.长手让渡(traditio longa manu)

长手让渡是一种转让不动产的特殊方式,转让人通过将不动产指示给受让人的方式将其交由受让人控制,该行为一旦做出交付即被视为已完成。在片段D.41,2,18,2中杰尔苏写道:又如,我购买了一块临近的土地,出卖人在我的楼房里将它指示给我看,并且说已经将空虚的占有转让给了我,那么我就想已踏入土地的边界一样开始占有。按照罗马法的一般要求,对土地的交付需要受让人实际进入土地之内,这一象征性的行为表示他已经取得了对土地的控制。但在实践中这一做法有时不甚便利,况且“进入土地”本身只是一种象征,仪式性功能大于实际功能,因而法学家逐渐允许以“指示”的方式代替。[6]

2.钥匙交付(traditio clavium horrea)

钥匙交付一般用于交付仓库中的动产,即只要把仓库的钥匙交付给受让人就相当于将里面的物品也同时交付给了该人,此时受让人在没有对物的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取得了对它们的占有。

萨维尼认为钥匙具有双重含义,首先它是一种象征,这种象征作用也可由其他物代替,但罗马法选择了钥匙作为代表;其次钥匙的作用在于将物封锁在某一地方,因此钥匙的出现就足以表明对其所封锁的动产的控制。[7]里科波诺则认为罗马法上的占有是一种事实,除非存在一种具体行为,否则这种事实无法开始。这种行为的明显性可大可小,但不能被取消或以替代物或象征物来代替。因此在建筑物旁边交付钥匙的行为可构成交付,因为它使受让人能够立即行使对近旁之物的事实支配。帕比尼安主张交付钥匙应当有标的物在场并将其视为一项必要条件(D.39,5,31,1;D.16,3,5),还有一些片段也支持这一主张(D.41,2,1,21)。但到了优士丁尼时期,转移钥匙本身就表示对标的物占有和所有权的转移,转移行为应当在标的物旁边进行这一要件已经不复存在。因为当时的法学家认为钥匙本身就是一种能使事实支配力成为现实的手段,而在《民法大全》中它又被当作物的象征,无论该物距离远近。因此在里科波诺看来萨维尼的观点体现的是优士丁尼时期的情形。

3.短手让渡(traditio brevi manu)

短手让渡是另一种特殊交付方式,它是指在受让人已经因为其他原因(保管、承租等)实际支配标的物的情况下,那么在双方就交付行为达成合意之时受让人可以不需重新取得物而直接成为占有人。原始文献中体现短手让渡的片段很多,而且其中大多数都反映的是普罗库鲁斯派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持有人只要转变内心意思就可以立即成为占有人,不需要有物的状态的实际变化,而后一要件在萨宾派看来仍是必要的。

在片段D.41,1,9,5中杰尔苏明确承认了短手交付的效力,该片段因而也证明了在盖尤斯时代短手交付即已得到法学家的普遍认可。有些学者认为该片段受到了编纂者的“添加”,因为杰尔苏是萨宾派法学家,不大可能支持这一观点。但里科波诺认为该片段体现了古典时期的实际情形,即占有的传来取得开始逐步向抽象化发展,物理意义上的对物控制要件也开始逐渐弱化。

到了后古典时期以及中世纪,随着商业的发展交付的抽象化、意思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出现了一些新的特殊交付方式,如占有改定、书面交付、登记交付等。这一发展既体现了现实的实际需要,也是占有本身“权利化”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