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增添权

三、增添权

增添权(ius adcrescendi)是指在共有关系中,如果某一共有人的份额因某种原因(抛弃、无人继承等)不再归该人或其他任何人所有,则该部分由其他共有人按照各自的共有比例分享。这一规则与共有的本质相一致。共有人是物的所有权人,其权利与一般的所有权一样都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弹力性,并且及于物的全部。二者唯一的区别就是共有人的所有权受到其他共有人权利的限制,当这种限制消失时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应当相应扩张,直至某一共有人取得单独所有权。这是所有权弹力性的具体表现,和受到物上负担限制的所有权在该负担消灭时即恢复其圆满性的情形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增添权起源于对共有奴隶的解放。根据一项古老的规则,如果共有奴隶的一个奴隶主对其实施了解放行为,该奴隶不能因此获得自由。因为解放奴隶与设立地役权一样,都具有整体性,其法律效果不能被限制在某一特定范围之内,因而共有人单独就自己的份额实施的此类行为无效。然而,虽然一个奴隶主的解放行为不能使奴隶取得自由权,但该行为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而被视为是行为人放弃其共有份额,产生“份额抛弃”的法律后果,被抛弃的份额按比例“增添”到其他共有人的份额上。这一规则在原始文献中被多次提到,如乌尔比安在其著作《论规则》第十一卷中就曾指出“解放奴隶的共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其丧失的部分增添到其他共有人身上。但以该解放行为是市民法上的正式解放行为为限,即在该解放行为之后,如果奴隶完全属于解放人,则解放后的奴隶即成为罗马市民。相反,如果共有人的解放是在朋友面前实施的非正式解放,则多数人的观点是不发生任何效力。”[18]乌尔比安的这段话非常明确地证明了该规则的存在,同时又根据解放行为的形式不同而将增添权仅限于市民法上的正式解放,而裁判官法上的非正式解放则不适用该规则。保罗在其著作《意见集》第九卷中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他说“被一个共有人解放的奴隶不能成为拉丁人,当然更不能成为罗马人。[19]但如果单独所有权人采取其所采取的解放形式可以使奴隶成为罗马市民,则他的份额增添到其他共有人之上”。[20]

奴隶解放中的增添权在古典法时期一直存在,但到优士丁尼时期则有所改变。《法学阶梯》中记载了优士丁尼皇帝颁布的这样一道谕令:从前,还有一种通过增加权的市民法取得方式,它是这样的:如果与蒂丘斯共有一名奴隶的某人,独自以执杖的方式或通过遗嘱给予他自由,在这种情况下,他丧失其份额并增加给共有人。但由于它是一种很恶劣的先例,一方面,奴隶为自由所欺骗;另一方面,更人道的所有人确实蒙受了损害,而更严厉的所有人增加了利益。朕认为,这一种近乎耻辱的制度必须借助朕的敕令以合理的手段消除,朕找到了一条解放者、其共有人和接受自由者都享受朕之恩惠的途径:自由(出于对它的景仰,很显然,古代立法者也做了许多违反普遍规则的规定)将发生效力;而授予它的人,将因其慷慨行为的牢固而满意;共有人被保持不受损失,他根据所有权的份额,接受朕规定的奴隶的价金(I.2,7,4)。[21](https://www.daowen.com)

优士丁尼的规定体现了新的时代精神,根据该规定,只要共有人之一实施了解放行为,奴隶就可获得自由,其他共有人可向解放人要求赔偿其所受的损失。在这一时代,由于古希腊的人本主义思想和基督教仁爱精神的影响,“自由权优先”这一道德原则越来越多地体现在法律规定中。为了实现自由之善,立法者甚至不惜以牺牲古典法的纯粹性为代价。前述规定的本质就是赋予共有人强制有偿剥夺其他共有人所有权的权利,这显然违背了古典法时期共有权平等、独立、绝对的原则。考虑到古典的所有权理论在新时代所受到的侵蚀,这样的规定也并不令人感到意外。既然一个共有人的解放行为可以发生完全效力,其他共有人的增添权也就不复存在。除了奴隶解放以外,在奴隶的取得上也自古就适用增添权。如果共有奴隶取得了某物,按照一般规则,该物归奴隶主共有。但如果其中一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如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取得),则应归该人取得的部分也增添到其他共有人的部分之上。

增添权虽然起源于与奴隶有关的规定,但在古典法时期就已成为共有领域中的一般规则,适用于共有份额被抛弃或无人继承等情况。例如,在片段D41,7,3中莫迪斯丁曾指出“人们经常问物的一部分可否被抛弃。实际上,如果共有人抛弃了共有物中属于他的份额,那么该部分就不再归他所有,使得部分与整体是一致的。但整个物的所有权人不能保有其中一部分,而抛弃另一部分。”[22]这段话针对的是“物的一部分能否抛弃”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莫迪斯丁区分了两种情况:如果物是共有的,共有人可以抛弃他的份额;如果物归一人单独所有,则他不能抛弃其中一部分而保留另一部分。而在谈到共有份额的抛弃时,莫迪斯丁并未明确指出适用增添权,而只说了一句意思很含混的话“使得部分与整体是一致的”(ut hoc sit in parte,quod in toto)。很多学者认为莫迪斯丁原文的意思是清楚的,是编纂者的“添加”导致这句话语焉不详。[23]莫迪斯丁在这部分想表达的正是抛弃共有份额的后果。首先,份额被抛弃后不会成为无主物,因为一旦成为无主物就会出现物的一部分归其他人共有,另一部分为无主物的情况(这里的“部分”并非是指物的实体部分,而是观念部分),这显然与所有权的整体性相违背。既然被抛弃部分既不能归原所有人继续所有,又不能成为无主物,那么符合逻辑的结论只能是通过增添权由其他共有人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