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占有主体
1.未适婚人
在有关占有主体的理论中,未适婚人的占有能力是最为复杂也最具争议的一个问题。与罗马法中的许多其他内容一样,未适婚人的占有能力在古典法时期和在后古典法时期的内容也是有所差别的。在早期,占有被视为一种事实,因此,即使是未达适婚年龄的被监护人,只要他能形成占有意思就可以占有,并且其取得占有的行为不需要得到监护人的准可。然而,优士丁尼的法典编纂者们根据当时新的法律精神试图使占有的性质接近于权利,因而在占有的两个要素(心素和体素)中,他们更为强调前者而较为忽略后者。由于这种趋势的存在,《民法大全》(Corpus Iuris)中受到“添加”的片段和拜占庭时期法学家们的论述就形成了一种明确而协调的体系,[4]尽管这一体系与早期的理论有所不同。因此,在研究未适婚人的占有能力这一问题时,我们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将不同时期的理论区分开来。事实上,在古典时期的原始文献中法学家们使用两个概念来指代不同年龄的未适婚人,一个是幼儿(infans),它指的是年龄很小的未适婚人;另一个是大幼儿(infantia maior)或被监护人(pupillus),它指的是年龄比幼儿大的未适婚人。而在优士丁尼时期的文献中,人们对这两个概念的运用就变得混乱起来,有时被监护人(pupillus)这一概念也被用来指代幼儿。
在对原始文献中的相关片段进行分析之前,我们首先来看一下近现代罗马法学家们对这一问题所提出的主要观点。彭梵得认为,在古典法时期幼儿不能取得占有,而大幼儿(被监护人)在得到监护人准可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占有;而在优士丁尼法中,未适婚人取得占有的条件就变得更为宽松和自由。此时,幼儿在获得监护人准可的前提下可以取得占有,而大幼儿(被监护人)则即使在没有监护人准可的情况下也仍然可以取得占有。与彭梵得的观点相比,里科波诺的观点则更为宽泛,他甚至没有区分古典法时期和后古典法时期的不同情形。在他看来“一般说来,具有一定认识能力并能形成自己意愿的被监护人即使在没有监护人准可的情况下也可以取得占有,而幼儿要想取得占有则必须要有监护人的准可”。[5]罗东蒂(Rodondi)认为允许大幼儿(被监护人)取得占有这一点与古典法时期的占有理论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因此在被监护人实际上控制了某物的情况下,如果以他本人的智力水平他能够了解这一事实,并且也愿意继续控制该物,那他就可以取得对该物的占有。而要求监护人准可这一点则是多余且无益的。而对于幼儿的占有能力,他并未予以说明。与前三者不同,佩罗茨(Perozzi)认为在古典法时期幼儿和精神病人一样不能自己或通过他人取得占有,而大幼儿则可以取得。相较于上述这些法学家们的观点,笔者认为更为全面也更有说服力的是阿尔贝达里奥所提出的观点。在他看来,在古典法时期,幼儿即使在得到监护人准可的情况下也仍不能取得占有,因为他们无法形成占有意思;而大幼儿(被监护人)则即使在没有监护人准可的情况下也可以取得占有,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项权利。到了优士丁尼时期,人们开始允许幼儿在得到监护人准可的情况下取得占有,但这样一来优士丁尼就破坏了占有取得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改变了“监护人准可”的意义。[6]而大幼儿的占有能力则在优士丁尼法中和在古典法中的内容是一样的。
接下来我们看一下古代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在片段D.41,2,1,3中保罗曾说过“精神病人和未得到监护人准可的未达适婚年龄的被监护人不能进行占有。因为他们没有占有的意思,即使他们的身体会经常与物发生接触,正如一个沉睡之人在手中握有某物一样。得到监护人准可的未达适婚年龄的被监护人可以开始占有。但奥非利乌斯和尼尔维(子)认为,即使没有监护人准可未达适婚年龄的被监护人也可以开始占有,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这种观点是可以被接受的,只要该未达适婚年龄的被监护人以其年龄足以理解该事实”。
这一片段非常重要,但许多现代法学们都认为其中的某些部分受到了编纂者们的“添加”。在第一句中,以第三人称单数形式出现的动词“potest”与该句后面以第三人称复数形式出现的动词“habent”和“contigant”相冲突,这就表明该句主语的后半部分“et pupillus sine tutoris auctoritate”(未得到监护人准可的未达适婚年龄的被监护人)可能是编纂者的添加。[7]从逻辑上讲,精神病人没有任何意思能力,因此用“沉睡之人在手中握有某物”来形容其对物的控制是比较合适的,而“未达适婚年龄的被监护人”至少是有部分意思能力的,因此这个比喻用在他身上是不恰当的,保罗在原文中不可能不加区分地使用“被监护人”这一概念并将其与精神病人等同视之。事实上,后面的一句,即“得到监护人准可的未达适婚年龄的被监护人可以开始占有”也很可能是编纂者们“添加”的结果。而最后一句“这种观点是可以被接受的,只要该未达适婚年龄的被监护人以其年龄足以理解该事实”在彭梵得看来也是编纂者们添加的产物。
在这一片段中,编纂者们用“被监护人”来指代幼儿和大幼儿。在优士丁尼法中这是很正常的,因为此时幼儿在得到监护人准可的情况下也可以取得占有。但在古典法时期,情况却并非如此。事实上,在这一片段中,保罗本来只论述精神病人取得占有的问题,“从逻辑上讲,保罗在否定了精神病人取得占有的能力之后,应当将这一结论也适用于幼儿,然后得出大幼儿(被监护人)在没有监护人准可的情形下也可取得占有这一结论,这一观点就与后面引述的奥非利乌斯和尼尔维的观点相一致。但在优士丁尼时期,由于已经允许幼儿经过监护人准可后取得占有,因而编纂者们就意图用‘被监护人’这一术语不加区分地同时指代幼儿和大幼儿。同时他们在最后一句之前保留了奥非利乌斯和尼尔维(子)的观点,其目的可能是想在占有取得的问题上提出一个可以适用于所有未适婚人的折中原则,即以对未适婚人的智力水平的实际评价为基础来确定其取得占有的能力,古典法学家在其他问题上已经运用过这种方法”。[8]这样,我们就可推断出奥非利乌斯和尼尔维(子)的观点代表了古典法时期的理论。如果保罗认为被监护人取得占有需要得到监护人的准可,那么这一观点就不仅与本片段中所引述的奥非利乌斯和尼尔维(子)的观点相矛盾,而且也与保罗本人在其他片段中的论述相冲突(如D.41,2,32,2;D.41.3,4,2等)。
此外,在古典法时期,“监护人准可”的目的是补充未适婚人本人意思能力的不足,而不是取代他本身的意思。这样在古典法时期将监护人准可适用于幼儿就是很奇怪的。总之,在这个片段中,奥非利乌斯和尼尔维(子)的观点代表了古典法理论。因为占有是事实,因此大幼儿(被监护人)可以独自获得占有,因为他已经拥有了相应的智力能力。而监护人准可在这里是没有必要的。相反,对于幼儿来说,由于其不能形成占有意思,因而不论有没有监护人准可都无法取得占有。
在另一个片段D.41,2,32,2中,保罗指出“如果得到监护人的准可,幼儿也可进行占有,因为幼儿的判断需要监护人的准可来补充,实际上的便利是制定这一规则的原因。因为否则的话,仅凭幼儿的智力不能使其接受占有。但未达适婚年龄的被监护人即使在没有监护人准可的情况下也可取得占有。相同的是,幼儿也可以通过奴隶以特有产的名义进行占有”。保罗在这段话也探讨了未适婚人取得占有的问题。然而,这一片段的内容却受到了广泛的质疑。事实上,一些词语的运用(如recte,nam alioqin)和该片段内容在逻辑上的混乱(在这里保罗首先论述了幼儿取得占有的问题,然后论述大幼儿,最后又回到了幼儿)都表明了该片段很有可能受到了编纂者的“添加”。
阿尔贝达里奥认为,在保罗的原始论述中,第一句中的potest前应该有一个否定词non,而该句的后半部分“因为幼儿的判断需要监护人的准可来补充”本来并不存在。原因很简单,在古典法时期,监护人准可只是用来补充,而不是替代被监护人的意志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他认为保罗的原始论述应该是这样的:[9]幼儿即使在有监护人许可的情况下也不能取得占有,但他们可以通过奴隶以特有产的名义进行占有。实际上的便利是制定这一规则的原因,因为否则的话,仅凭幼儿的智力不能使其接受占有。但未达适婚年龄的被监护人即使在没有监护人准可的情况下也可取得占有。
但也有学者认为,下面的一句,即“实际上的便利是制定这一规则的原因,因为否则的话,仅凭幼儿的智力不能使其接受占有”也是被添加的。编纂者们添加这句话的目的是对允许幼儿在获得监护人准可的前提下取得占有这一观点进行说明。
关于大幼儿(被监护人)的占有能力,该片段中的论述与古典法时期的理论是相一致的,即被监护人不需监护人准可即可取得占有。虽然也有人认为这一观点也受到了编纂者们的篡改,但大多数法学家都认为它反映了保罗的原意。因为从整体上看这个片段并非彻底混乱不堪,有关“添加”的痕迹都只针对于幼儿,而对于大幼儿,我们则无法从语言、逻辑等角度得出该片段中的观点受到添加的结论。
通过对以上两个重要片段的分析并结合其他原始文献的内容,我们可以总结出未适婚人占有能力的理论。在古典法时期,幼儿即使在得到监护人准可之后也不能取得占有,而大幼儿(被监护人)则即使在没有监护人准可的情况下也可以获得占有。这一论断与古典法中占有的本质是相一致的。此时,占有被认为是一种由心素和体素构成的事实,因此,即使大幼儿(被监护人)无法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权利,他们的智力水平也足以使他们理解对物的实际控制并形成继续控制该物的意愿,因而他们可以取得占有。而幼儿则没有相应的智力能力,他们尚无法形成真正的占有意思,因此不能取得占有。而在古典法中,正如许多法学家所指出的那样,监护人准可的目的在于补充,而不是替代被监护人本人的意志。因此,对于大幼儿(被监护人)来说,它是不必要的,因为大幼儿(被监护人)自己就可以形成完整的占有意思,不需要监护人的补充;而对于幼儿来说,它又是没有效果的,因为幼儿本人没有占有意思,而监护人也不能通过他的准可来替代幼儿本人的意志。而到了后古典法时期,出于“便利”的原因,立法者们允许幼儿在得到监护人准可的前提下取得占有(C.7.32.3 Imp.Decuis A. Rufo,a. 250)。这种变化是为了适应实际的需要,这样,即使是幼儿也可以占有一些根据日常赠与而获得的物,如玩具、硬币等。
2.家子(https://www.daowen.com)
占有的第二类特殊主体是家子(filiusfamilias)。根据罗马法的一般规则,家子不能取得占有。因为占有尽管是一种事实,但却可以产生法律效果,因此它要求主体应当具有权利能力。出于这一原因,在古典法时期,与奴隶一样,家子也是不能取得占有的(军营特有产除外)。在实际中,家子和奴隶所取得的物都归属于他们本身所隶属的家父或家主。但在现实生活中,家父或家主往往将一小部分财产交由家子或奴隶掌管,这就是所谓的特有产(peculium)。特有产制度在罗马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家父或家主只在特有产范围内对针对家子或奴隶提出的诉讼承担市民法上的责任。然而,家子或奴隶却并不是特有产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10]针对这一点,乌尔比安在一个片段中提出了他的理由:那些处于他人权力之下的人可以持有特有产,但不能占有它们。因为占有不仅关乎事实,同时也关乎权利。(D.41.2.49.1)。
当家子成为家父时,他就获得了权利能力,因而可以取得占有。但在家子不知道自己已经成为家父的情况下,古罗马法学家们认为他也可以取得占有。帕比尼安在片段D.41,3,44,4中指出“家子在不知道自己已成为家父的情况下购买了他人之物,他就开始占有已被交付的物。他为什么不能进行时效取得?只要他在占有开始时是善意的,即使他错误地认为以特有产名义取得的物不能被占有。同理也适用于有人有理由相信被购买之物作为遗产的一部分归其所有的情形”。
这一片段对于确定占有的概念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萨维尼认为“所有意思”是占有的主观要素,因而在他看来这一片段是非常特殊的。而在耶林看来,这一片段恰好可以用来证明萨维尼理论的不成立。因为如果家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可以成为占有人并进行时效取得,那么就意味着“所有意思”并非占有的要素,因为在此种情形下一个品行端正的家子不可能具有此种意思(家子此时不知道自己已成为家父,他仍然认为自己只是该物的持有人,因此他只有“持有意思”,除非他想将明知不属于自己的物据为己有)。
而彭梵得则认为耶林的这一观点只能用来反驳“所有意思”,而不能用来反驳“占有意思”,事实上后者在古典时期的原始文献中被经常提及。[11]里科波诺也赞成彭梵得的这一观点,他认为家子此时不可能有“占有意思”,因为他不知道自己的法律地位已经发生了改变,但他始终有为自己占据该物的意愿。[12]从这一片段中,我们可以看出家子在不知道自己成为家父的情况下也可以取得占有,即使他此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占有意思,但这是由特殊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事实上,他始终有实际控制该物的意思,这就是“占有意思”的最核心的内容,一旦他知道自己已成为了家父,他的这种意思就可以立即转变成占有意思。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指出,根据罗马法的一般规则,家子与奴隶不能取得占有。但与奴隶相比,家子在实际上逐渐获得了一定的取得财产的能力。早在古典法时期,家子的财产能力就开始得到确立。军营特有产的确立开创了家子取得财产的先河。而到了后古典法时期,家子的财产能力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以至于到了罗马法后期家子取得财产已经不被认为是一种例外。家子取得了财产能力以后自然也就可以取得占有,家子占有的范围首先限于军营特有产,后来则扩大到一切外来财产(bona adventica)。[13]因此,我们可以说,虽然在罗马法初期对于家子和奴隶的占有能力适用同样的规则,但从古典法时期起,随着特有产制度的确立和家子独立地位的提升,这一规则已经发生了根本的转变。此时家子已经逐渐获得了取得占有和进行时效取得的能力。
3.自治市
关于自治市的占有能力,在古典法时期法学家们原则上持否定观点,即不承认自治市能够取得占有。然而,从实际的角度出发,这一规则与社会、经济的需要并不相符合。因而,在很早的时期法学家们就发觉了这一规则所带来的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例外地承认自治市的占有主体资格。例如,保罗在片段D.41,2,1, 22中就表明“自治市不能占有,因为无法形成合意。与其相类似,市场和大会堂也不能被占有,而只能被人们共同使用。但尼尔维(子)认为,自治市可以通过奴隶对其特有产进行占有和时效取得。但有人对此持相反观点,因为有时自治市并不占有奴隶本身”。而乌尔比安则在另一片段D.41,2,2中指出“但法学家们认为,自治市可以通过自己、奴隶或其他自由人进行占有和时效取得”。
从这两个片段中,我们既可以看出古典法关于这一问题的基本规则,也可以看到一些法学家的不同观点。第一个片段的意思是非常清楚的,并且人们普遍认为它基本反映了保罗的原意,没有受到编纂者们的篡改。在该片段的一开始,保罗就提出了关于这一问题的基本规则“自治市不能占有”,原因是“因为无法形成合意”。然后,他又引用了尼尔维(子)的观点“自治市可以通过奴隶对其特有产进行占有和时效取得”。但保罗本人对该观点并不十分确定,因为“有时自治市并不占有奴隶本身”。这样,从这一片段中,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出古典法学家对这一问题原则上持否定态度;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出,至少从古典法后期起就出现了出于实际需要而超越这一原则的趋势。事实上,有些法学家甚至认为本来就存在着两个原则,一个符合逻辑,另一个符合现实需要。
而关于第二个片段,则存在着许多争论。有些学者认为该片段的最后部分,即“通过自己、奴隶或其他自由人”,是编纂者们的添加,这一结论主要来源于对原文用语的分析。[14]而阿尔贝达里奥则走得更远,他认为整个片段都应归于编纂者。因为在他看来乌尔比安不可能直接了当地说出“法学家们认为自治市可以占有和时效取得”。此外,这种解释也与编纂者们在添加时所遵循的规律相吻合,即在一般情况下他们添加保罗的片段,但在占有领域,因为保罗的片段非常之多,因此他们转而添加乌尔比安的片段。[15]但也有人对此持不同观点,如里科波诺就认为上述法学家提出的可证明该片段被添加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不能排除该片段出于优士丁尼以前的法学家的可能性。
学者们对这一片段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他们就这一问题得出了不同的观点。阿尔贝达里奥认为在优士丁尼法中,自治市可以通过奴隶或其他代理人(自由人)取得占有。但在古典法中,自治市只能通过奴隶因特有产原因而取得占有(但有些古典法学家对此持不同观点)。但在里科波诺看来,现实的实际需要要求法学家们承认自治市的占有能力。因此“自治市不能占有”这一原则只是在形式上被遵守,在实践中法学家们并没有被该规则所束缚。同时,人们也不能确定只是到了优士丁尼时期这一规则才被打破。很可能在更早的时期内该规则就已经被超越了。[16]
在笔者看来,这两位法学家的观点并不存在根本的分歧。他们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自治市可以通过自由人或奴隶进行占有”这一规则开始的时间。我们都知道罗马法的发展是一个渐进且复杂的历史过程,有时人们很难判断一项规则开始或终结的准确时间。这是因为在这个复杂的过程中法学家们的观点彼此交错、互相影响,一种在开始时被认为是例外的观点到后来可能就成为占有主导地位的观点。因而不同学者就某一规则产生或取得主导地位的具体时间存在分歧也是可以理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