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时效取得与最长时效取得
时效取得的制度功能在罗马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由于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而且早期也没有登记制度,因而保证交易安全的重任在很大程度上就落在了时效取得身上。然而,随着罗马逐渐成为一个疆域辽阔、商品交换发达的社会,市民法上的时效取得制度越来越无法承担这一重任。虽然时效取得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但它自身固有的属性注定使其无法真正满足现实的需要。首先,作为一项市民法制度,它在适应范围上具有先天的局限性,与古典时期日益广阔的社会环境不相协调。其次,它的占有期间过短,只能适应于狭小、封闭的社会,无法适应范围广阔、交易发达的社会。在这样的背景下,实践需要一项新的制度来弥补时效取得的不足。
这一新的制度叫作长期时效取得(praescriptio longi temporis),它最早于公元二世纪末出现在帝国东部行省,从出土于埃及的纸莎草文献可以找到有关其起源的确切证据。[117]长期时效取得与市民法时效取得有着截然不同的渊源,它并非是对后者的拟制,而是直接来源于希腊法的一种制度。由于对行省土地不存在市民法所有权,因而时效取得无法适用,为了满足实际需要,行省长官遂参照希腊人的做法,规定了长期时效取得。该规定最初只适用于行省土地,后来卡拉卡拉皇帝的一项命令使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动产。[118]
就法律效力而言,长期时效取得也与时效取得不同。从早期市民法起,时效取得就会导致占有人取得市民法所有权。长期时效取得的希腊法原型与时效取得不同,其基础不在于行为人的占有,而在于权利人的容忍。根据希腊人的观念,如果权利人对他人占据自己之物的事实长期以沉默的方式表示容忍,该情形即表明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如果他在长期沉默之后突然向占有人主张权利,则占有人即可将其长期的沉默和不作为当作正当化自己行为的理由,并以此作为对抗其请求的依据。罗马法在吸收该制度的同时也吸收了其理论基础,因此,早期的长期时效取得仅具有消极的防卫效力,不具有积极的权利取得效力。如果占有人的占有达到了法定期间,则他就可将长期时效取得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119]但如果第三人夺走了占有物,占有人不得向其提起返还所有物之诉,因为他并未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长期时效取得并非是占有人的取得时效,而是权利人返还之诉的消灭时效,其本质是一种诉讼上的抗辩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消极效力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到了后期长期时效取得也具有了权利取得效力,如果占有人的占有持续十年(占有人与权利人居住于同一地区)或二十年(二者居住在不同地区),则占有人可取得裁判官法所有权。
长期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也与时效取得有所不同。对于其早期的构成要件,学者之间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占有应具备正当原因,但也有人认为只要占有的取得“非暴力、非隐秘、非临时受让”即可。关于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善意,也存在不同观点,由于原始文献的缺乏,迄今尚未有哪一种观点能取得主导地位。[120]到了后古典法时期,随着两种取得时效制度的不断接近,长期时效取得也开始以时效取得的要件(包括正当原因、善意、占有和期间)为前提,尽管双方在具体内容上仍有显著差异(如主体、客体、占有中断方式、时间合算等)。(https://www.daowen.com)
自古典法后期以来,长期取得时效逐渐成了市民法之外的一般取得时效。但后古典法时期的立法者为了适应一些特殊情况又规定了特别取得时效,被称为最长取得时效(praescriptio longissimi temporis)。君士坦丁皇帝在326—333年之间颁布的一项敕令规定,既无正当原因又无善意的占有人在占有持续四十年以后即可在原权利人提起的所有物返还之诉中享有抗辩权。后来,狄奥多昔皇帝在424年又颁布了另一项敕令,规定所有人的诉权,不论是对人之诉还是对物之诉,都在经过三十年之后消灭。这一敕令颁布之后,君士坦丁的规定即为其所吸收。[121]
另一种特别时效是对被抛弃土地的取得时效。根据瓦伦蒂诺皇帝的一项敕令,如果土地所有人抛弃其土地且他人将其占有并耕种,那么两年之后原权利人即不得再向占有人提起返还之诉,占有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这一规定的目的显然在于防止农民弃耕抛荒,鼓励人们利用、耕种荒芜的土地,从而实现物尽其用,增加社会财富。由于土地不适用先占规则,因此即使被所有人抛弃占有人也只能根据时效取得来取得所有权,这一短期时效规定可使占有人尽快转变为所有权人。但有一点需要强调,那就是占有人若想适用这一特别时效,必须证明原权利人已抛弃其土地,即其主观上具有抛弃意思,客观上有放弃土地占有的行为。否则,如果权利人并未抛弃土地,只是暂时离开,擅自占据他人土地的人将会受到严厉惩罚。[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