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占有的定义
占有是整个民法理论体系之中最为重要也最为复杂的概念之一。现代民法中的占有理论来源复杂,既有罗马法的内容又有日耳曼法的内容。但就占有的概念而言,它还是继承了罗马法上的占有概念。那么,罗马法上的占有概念究竟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当然要从原始文献中寻找答案。但在历代学者对原始文献进行了极为细致、详尽的研究之后,关于这一问题仍存在诸多模糊不清之处,以至于意大利法学家博萨(Bozza)曾发出过如下感叹,“当我们为了理解罗马法的占有概念向原始文献寻求帮助时,我们会发现原始文献不仅没有给出一个明确定义(这一点对其他概念也一样),甚至没有明确说明其构成要件。这些要件在文献中被当作重要内容来探讨,但这并没有减轻我们的困难。因为,首先这些文献的内容经过了优士丁尼编纂者的添加,从而将优士丁尼时期的观点引入了古典法学家的论述之中。其次由于占有制度与其他制度相比和社会生活的关系更为紧密并且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性,因而它在古典法时期已经为了解决各种问题而被法学家所发展和改进。正因如此,占有概念成为了民法中最富争议的概念,也成为了从注释法学家到我们所有这些罗马法学者所怨恨的对象”。[1]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罗马法本身。罗马法学家并不热衷于法学理论和概念体系的概念,而是擅长于从社会生活的实际出发,根据实践理性原则归纳出具有合理性的法律规则,并将这些规则予以整合,形成彼此联系、相互补充并具有制度意义的规则群。因此“罗马人对占有概念的定义并未采取现代哲学家或法学家那样广阔的视角。耶林认为在帝国的最后阶段与现代法学理论相一致的占有观念在实践中已基本被采纳,这一观点我本人也很赞同。但当时的罗马人不知道如何将其理论化,因此在优士丁尼时期的著作中仍基本保留了古典时期的占有理论”。[2]
虽然古代法学家没有给出有关占有的基本概念,但现代的罗马法学者却极为重视这一在整个民法理论中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意大利法学家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中的占有是一种体现对物圆满支配的事实关系,该事实还包含了主体的实际支配意图。[3]这一观点表明占有是一种对物的“支配力”,这种支配力既可能体现主体所享有的某种权利,也可能不体现主体的任何权利,而只是一种单纯的支配。占有人可以对物进行持有、收益、处分,针对任何不能向占有人提出自己的正当权利或证明受到占有行为损害的第三人,法律都会向占有人提供保护。[4]因此,正如萨维尼所言,在对物的占有关系之中,占有人不仅可以在事实上对物实施某种行为,而且还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5](https://www.daowen.com)
占有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它首先是一种社会现象。人类社会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需要人们利用物质财产以实现族群的维持和财富的积累与创造,因此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所有社会关系中最基础、最广泛、最重要的一种。即使在不存在“所有权”概念的原始社会,人对物的事实支配也是受到承认的,而对这种支配关系的维护是社会秩序得以建立的基本前提,也是人类社会区别于丛林世界的重要标志。“占有的基础是人们不干涉已被他人支配之物的社会习惯,这一习惯来源于人类社会对和平秩序的需要”。[6]因此,在分析占有的法律特征时,我们始终要牢记它是人类社会最基本、最自然的一种现象,这一点应当是研究占有理论的出发点。因为“如果不把占有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来看待,那么有关占有的法律理论就是难以理解的。有关占有的法律学说的核心内容就是法律如何调整这一不由法律产生、而且还经常与法律的目标相冲突的社会现象”。[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