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所有权的发展

二、所有权的发展

在早期罗马法中,所有权仅指市民法所有权(dominium ex iure Quiritium),不存在除此以外的其他所有权形式。正如盖尤斯所言,一个人要么是市民法所有权人,要么什么也不是。而作为古罗马民族固有法的市民法在其发展过程中深深打上了该民族特有的社会、经济及民族精神的烙印。与古罗马早期的简单小农经济相适应,市民法所有权具有非常严格的限定条件,即主体必须是罗马市民或有“通商权”的外国人,客体必须是要式物(这一要件从公元前二世纪起有所放宽),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依照市民法方式(包括要式买卖、拟诉弃权、时效取得等)。这些要件中只要有一项不符合该“所有权”便不被市民法承认。这种严格、僵化的所有权概念也许符合古罗马最初的实际情况,但它注定无法适应一个更加广阔、开放和商业化的社会。

在共和时期的最后两个世纪中,罗马迅速从一个偏居意大利半岛一隅的城市国家发展成了一个疆域广阔、民族众多、商业发达的大国,并且还在持续地扩张。在这样的新形势下,市民法所有权显然无法满足现实要求。这种状况不仅影响了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还影响了罗马法的渊源。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裁判官为了适应现实需要不得不以“告示”的方式变通市民法,由此产生了所谓的“裁判官法”(ius honorarium)。就所有权而言,为解决市民法严格性带来的问题,裁判官又另创设了裁判官法所有权(in bonis habere)。[37]这种所有权的最初目的是弥补市民法的不足,例如,某甲以简单交付的方式将一要式物转移给某乙,按照市民法某乙并未取得所有权,某甲仍可作为所有人向其主张返还。在此情况下,裁判官虽然不能否认市民法的效力,但可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认为该物已因正当原因成为某乙的财产(in bonis),并可在诉讼中赋予某乙抗辩(欺诈抗辩、物已出卖并交付抗辩等)甚至诉权(如善意占有之诉),[38]使其对物的占有和利用不受某甲和第三人的妨害。这样某甲对物的所有权徒具虚名,不再有任何实际意义。而某乙虽然严格来讲不是物的所有权人,但却享有所有权人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地位。裁判官法所有权长期以来和市民法所有权并存,但由于它既简便灵活又有充分保障,因而在实践中受到普遍青睐。相反,由于愿意采用要式买卖等烦琐形式的人越来越少,市民法所有权也因此日益罕见。最终,优士丁尼废除了市民法与裁判官法的区分,两种所有权的差异也就彻底消失。

在古罗马,被征服的土地大部分为“公地”(ager publicus),属于元老院或皇帝所有,个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39]但在实际上,这些土地都由私人享有,许多贵族豪门都拥有大量行省土地,成为其巨额财富的主要来源。那么私人对公地的这种利用应如何定性?盖尤斯认为是一种“占有或用益”(possessio o usufructus) (Gai.2,7)。在立法上则被表述为“有权占有和收益”(habere possidere frui licere),而在实际上这些占有人的地位非常接近所有人。首先,只要占有人向国库交纳赋税就可长期占有,国家几乎不会以所有权人身份收回土地。其次,这些土地可以作为占有人的财产被转让、继承。最后,占有人的地位受到法律保障。由此可见,行省土地占有人虽然在法律上不享有所有权,但其权能的实际范围却与所有权几无差别。到了帝政时期,国家开始对所有土地一体征税,行省土地与意大利土地的区别也逐渐消失,有些行省土地还被国家或皇帝转让给私人,[40]这样私人就对行省土地享有了真正的所有权。(https://www.daowen.com)

在罗马将市民资格授予帝国境内全体居民之前,帝国的许多城市虽然接受罗马统治,但仍然保留了自己的原有法律,特别是在私法领域,而这些法律中的大部分都来源于希腊法。[41]这些城市的居民依照本邦法律享有的所有权被称为“外国人所有权”,这些所有权也受到罗马法的承认和保护,外事裁判官通过“拟制诉讼”等方式将罗马法的保护(如所有物返还之诉)扩大到这类所有权。[42]212年的《卡拉卡拉告示》将罗马市民资格授予了帝国境内的所有居民,从此以后所有人都适用罗马法,“外国人所有权”也因此而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