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的构成要件

二、交付的构成要件

一项交付行为要想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必须具备一些特定条件。在罗马法中,这些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让与人有所有权

交付要想发生转移所有权的效力,一项非常重要的条件就是让与人应当是物的所有权人。这一要件来源于罗马法的一项基本规则——任何人不得向他人转让超出自己权利的权利(Nemo plus iuris in alium tra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ret)。如果允许非所有权人让与所有权,显然会构成对这一基本原则的违反。但这只是一项一般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一些非所有权人作为让与人,这些特殊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未适婚人的监护人和精神病人的保佐人

在古罗马,监护人和保佐人分别是为了保护没有家父的未适婚人和成年精神病人或浪费人的利益而设置的,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对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财产性事务进行经管(administratio)。在罗马法早期,转让被监护人、被保佐人的财产被视为是一种“经管”行为,因而监护人、保佐人可以单独实施。但从古典法时期开始,监护人与保佐人的这项权力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43]塞维鲁时代(公元195年)发布的一项元老院决议就禁止监护人和保佐人未经执法官批准转让乡村和城郊的土地。君士坦丁和优士丁尼将这一禁令扩大适用于受监护人的一切财产,只有易腐坏物品除外。一些比较小的管理行为(投资、领取钱款、支付钱款等)也不断受到执法官的监督。[44]这些规定说明,在罗马法早期监护人和保佐人是有权对被监护人、被保佐人的财产实施让与和交付行为的。

2.质权人

在罗马法中,占有质物的质权人在到期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转让质物。这一规定在原始文献中有多处佐证,如在片段D.41,1,46中,乌尔比安就曾指出“没有所有权的人把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这一点并不新奇,因为出卖质物的债权人就转让了他本人并不拥有的所有权”。[45]在Gai.I.2,64中盖尤斯也指出“债权人也可根据简约转让质物,尽管该物品不是他的。然而这似乎是表面现象,因为对质物的转让被认为符合债务人的意愿,后者曾经同意:如果债务得不到清偿,债权人可以出卖质物”。[46]盖尤斯将质权人的转让权归因于债务人的意愿,因而质权人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但却依照所有权人的意愿行事,所以可以发生转移所有权的后果。但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认为质权人的转让权来源于其自身的地位,是质权的一种特定效力,与权利人的意愿无关。[47]按照盖尤斯的观点,质权人的转让以权利人的授权为前提,因此还算不上真正的“非权利人”转让。而按照后一种观点,质权人是以自己的权利地位为基础进行转让,因而是一种真正的非所有权人转让。

3.家子与奴隶

古罗马的家子与奴隶没有权利能力,其法律人格被家父“吸收”,因而原则上他们不享有所有权,自然也不能转让所有权。但罗马法为了缓和这一原则与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又创立了“特有产”制度。所谓特有产就是家父授予家子[48]或奴隶的一项独立财产,这笔财产在法律上仍归家父所有,但在实际上却由家子或奴隶进行管理和利用。其管理权限可大可小,如果家父授予其自由管理权(libera administratio),那么家子或奴隶就可自由转让该财产,尽管他们在法律上并非所有权人。[49]

4.国库

另一项转让特权属于国库,即凡是由国库转让的物,即使其所有权属于他人,受让人也可因交付取得所有权。这一规定体现在优士丁尼的一项敕令中(I.2,6,14),该谕令首先引用了马克·奥勒留皇帝和芝诺皇帝的两项告示,前者规定“从国库买得他人之物者,如果出售过去了五年,可借助抗辩对抗物之所有人”,后者规定“因出售、赠与或其他名义从国库取得物的人立即处于有保障的地位,不论他们起诉还是被诉,都是胜诉人”。而优士丁尼在他的敕令中还将国库的特权地位进一步扩大到皇帝和皇后。[50]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显然是要通过特别保障国库受让人的利益来鼓励人们与国库进行交易,提高国库作为转让人的公信力。

以上就是罗马法中非所有权人可以转移所有权的几种典型情况。与此相反,有些情况下有所有权的人却不能自主转让其所有权,比如被监护人、被保佐人等。

(二)当事人具有交付意思(https://www.daowen.com)

交付是所有权传来取得的一种方式,其本意就是所有权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发生转移,因此意思要素在交付理论中具有重要地位。关于交付意思,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是指当事人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包括萨维尼在内的很多法学家都持这一观点。他们也从原始文献中找到了支持该观点的片段,如雅沃伦在片段D.44,7, 55中说对任何物的所有权的转移都需要缔约双方的意思,在D.41, 1,36中尤里安也说“如果交易双方就交易的物达成一致,但对交付的原因持不同意见,我不认为该交付行为因此无效”,此外还有D.12,4,38;D.39,5,10等。但这些片段中有些只提到了“当事人的意思”,并未指明该意思就是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而另一些则被有些学者认为属于优士丁尼编纂者的“添加”,无法反映古典法时期的实际情况。[51]

要确定交付中当事人意思的具体内涵就不能离开罗马法交付和所有权理论的历史发展。正如前文所言,交付最初的含义就是对物的实际支配力的转移,当事人的意思也指向现实的、事实性的后果,而非法律上的后果。早期的所有权仅指市民法所有权,交付与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没有任何关系。到了后来,正当、合法的占有成了一种所有权(裁判官法所有权),交付也随之成了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但这是否也意味着交付中的意思也发生了变化,从转移占有的意思变为转移所有权的意思?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种受到法律承认的所有权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有合法依据的占有,而这种合法依据并不存在于当事人的意思之中,而是取决于某种先前的正当原因(iusta causa),比如买卖、赠与等,交付中的意思对所有权的取得没有影响。单就交付行为而言,取得所有权与取得占有之间不存在差别,所有权的效力由其他因素决定。因此,无论法律后果怎样,交付行为本身是一样的,都只需要当事人具有转移对物的实际支配意思即可。原始文献中有多处论述可以支持这一结论,如在片段D.22,6,9,4中保罗曾举了这样一个例子,买受人不知道出卖人是物的所有权人,以为物归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出卖人将物交付给买受人,则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通行观点认为同理也适用于出卖人,即如果出卖人不知道自己是物的所有权人,但只要经过交付,买受人仍可取得所有权。相反,如果出卖人以为物归自己所有,但实际上不是,那么即使经过交付买受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这里涉及的是罗马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真实情况胜于当事人的观念或外在表象”。[52]在这些例子中,有些当事人并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如买方不知卖方是物的所有权人或卖方不知自己是物的所有权人,但交付仍可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关于交付意思的另一个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必须都具有该意思还是只要转让方具有即可。对于这一问题,通说认为双方都应当具有,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交付的直接后果是转移物的占有,而罗马法的占有要求占有人具有占有意思。如果占有是通过交付取得的,那么取得占有的意思就一定体现在交付行为中,就如同因先占取得的占有其占有意思一定存在于先占行为中。持相反观点的人主要以原始文献中的一些片段作为依据,比如在片段D.41, 1,3和D.41,1,9,4中保罗曾说过“没有什么比尊重想将其物转让给另一个人的所有权人的意志更符合自然公平”“如果被授权的人为了管理事务而将某物出卖并交付,则接受该物之人即为其所有权人”。[53]的确,作者在这里都只提到了出卖人,并未提到买受人的接受意思,但这主要是因为在交付中转让人的意思更加明显也更加重要,因此法学家在论述时往往只提到这一方。但我们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作者的意图在于否定接受方意思的存在,因为被作者忽略的东西并不意味着被其否定。因此,无论是从交付行为的基本属性,还是从原始文献的内容来看,相反观点的理由都不充分。

(三)交付要有“正当原因”

交付的另一个要件是“正当原因”,即交付行为要有某种正当的名义(titulus)或理由。正如前文所言,交付本身并不能决定权利的取得,因为它只是对物的实际支配力的转移。就其效果而言,可能是转移所有权,也可能是转移占有或持有。要想实现所有权转移的目的,必须要存在一个可以在客观上产生所有权取得效力的”原因,比如买卖、赠与、互易等,交付行为是对该原因的实现。正是基于这一目的,转让人自愿将对物的一般支配力转移给受让人,从而使其取得所有权。正当原因的作用就是使所有权的取得在法律上具有一个一般的正当性基础,以其作为该权利的具体渊源。原始文献曾多次提到交付的正当原因问题,如在Gai. I.2,20中盖尤斯说:“如果我把一件衣服、一块金子、一块银子以买卖、赠与或任何其他原因交付给你,该物就立即变为你的。”[54]这里面“买卖、赠与或其他任何原因”尽管表述得不太准确,但实质上指的就是交付的正当原因。而在片段D.41,1,31pr.中保罗的表述就明确得多,他说“单纯的交付决不能使所有权发生转移,除非存在以下情形,事先有出卖或其他正当原因的存在,使交付基于它们随后产生”。[55]乌尔比安也曾说过要想通过交付取得所有权,必须要有交付的正当原因(Ulp.Fram.19,7)。由此可见,至少在古典法时期,正当原因就是交付的一项重要条件。

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正当原因一般是指当事人事先达成的以转移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债权协议。交付成立只需要一个客观、抽象的原因即可,也就是说该协议并非必须实际上有效成立。例如,有人错误地以为自己依据一项买卖合同应向他人交付某物,而实际上该合同并不存在,如果他实施了交付行为,则善意的买受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因为此时双方都认为存在一项可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正当原因。而对于恶意受让人,通说认为不能取得所有权。与之相近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双方对交付的原因认识不一致,所有权可否发生转移?例如,转让人以赠与为目的,而受让人以买卖为目的。对于这一问题,以尤里安为代表的主流观点认为所有权可以转移,因为“关于给付和接受的原因的不同看法并不能造成妨碍”(D.41,1,36)。而以乌尔比安为代表的另一派则认为所有权不能转移,因为“双方并未就交付达成合意”(D.12,1, 18)。[56]在古典法时期这两种立场鲜明的不同观点同时并存。

需要讨论的另一问题是如果原因之中包含了某种非法因素,此时该原因能否作为交付的正当原因?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要取决于具体情况。一般说来,如果非法因素存在于原因行为的目的或动机之中,则所有权的转移不受影响。例如,甲为了让乙替自己杀人而赠与乙一笔钱,尽管杀人行为是非法的,但金钱一经交付即归乙所有。这是因为这里的非法因素是原因的动机或目的,是“原因的原因”,在因果关系链条上离作为结果的所有权转移较远,如果以这种理由否定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则会极大地降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因此,这种非法行为虽然会受到其他法律措施的制裁,但不会影响所有权的取得。然而,如果原因行为的非法性体现为对某项特别法律规定的违反,则交付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例如,罗马法禁止夫妻之间进行赠与,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赠与并交付某物,接受方不能取得所有权。这种非法性之所以能发生阻碍所有权取得的效力,其原因就在于该禁止性规定正是以防止发生物权变动为根本目的,所有权取得的后果与立法目的之间存在直接冲突,因此交付不能发生权利转移的后果。

(四)标的物可以被转让

交付的最后一个要件是标的物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被转让。罗马法对物的转让限制有以下三种原因:第一种原因来自物自身的性质,即非流通物原则上不得在私人之间进行转让。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会存在一些因自身的特殊性质而被排除于流通领域之外的物,这种特殊性或者体现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连(人法物)或者体现为物本身承载着社会的根本精神、信仰价值(神法物),因而这类物的所有权不能为私人取得。

第二种原因来自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法律昌盛时期,罗马法对物的转让限制并不多见,只有一些为保护特定利益而作出的零星规定,比如对嫁资土地的转让禁止、对讼争之物的转让禁止、禁止罗马人向野蛮人转让武器、禁止继承人转让被遗赠之物、禁止监护人未经许可转让被监护人之物等。而到了衰落时期,法律对物的转让禁止规定越来越多,而且大多数的禁止规定不像过去一样是为了保护某种特定的私人或公共利益,而是服务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全面干预和控制、为了维护高度稳定的土地制度、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等。例如,为了保证国家对盐业的专卖权而禁止私人之间转让盐、禁止在不向受让人转让土地的情况下向其转让土地上的佃农或奴隶、禁止村庄居民向村庄以外的人转让村庄土地等。这些管理性禁止虽然产生于不同时期,但都体现了对交易自由的限制以及国家权力的强化,是古罗马社会、经济走向衰落的直接表现。对于违反这类禁止性规定的交付行为,大部分学者认为虽然作为原因的交易行为可以有效,但交付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即使受让人是善意的,他也只能提起赔偿之诉而非返还之诉。但这只是一般效力,法律可以针对某项禁令规定与之不同的特别效力。[57]

第三种限制的原因来自于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限制物的转让的意思可以存在于两种行为中,一是遗嘱,二是协议。对于遗嘱而言,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禁止继承人转让某物,该禁止能否发生效力取决于具体情况。如果只是一项单纯的禁止,没有其他目的或条件,则该禁止不能对继承人发生效力,继承人的处分权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但如果该禁止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为目的,则继承人必须遵守,不得擅自转让。而对于协议禁止,罗马法不同时期的规定并不相同。在古典法时期,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限制一方对自己之物的处分权,该协议不能发生效力。正如彭波尼所言,“任何人不得与他人约定不能转让自己土地的一部分”(D.2.14.1.61)。这是因为法律昌明时期法学家非常重视对个人自由的维护,反对一切破坏个人自由的行为,不论是财产自由还是人身自由,而对物的自由处分则是财产自由的最突出表现,因而法律禁止任何人放弃该自由。但到衰落时期情况就有所不同,优士丁尼曾颁布过与上述观点相反的敕令,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放弃处分权。[58]考虑到优士丁尼时代自由主义的所有权观念已经被各种禁令和限制所束缚,这样的规定也就不难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