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利取得
埋藏物作为一种没有所有权人的物,需要由法律为其重新确立权利归属。以保罗为代表的古代法学家认为埋藏物应“归发现它的人所有,因为在被发现之前它不属于任何人”。[15]从立法上看,现存最早的有关埋藏物的规定是哈德良皇帝颁布的一项谕令,该谕令规定如果埋藏物由发现人在自己土地上发现,或者发现人在神圣地或神息地上偶然发现,那么就由发现人取得所有权。如果埋藏物由发现人偶然在他人土地上发现,那么就由发现人和土地所有权人各取得一半所有权。除了哈德良的规定之外,《法学阶梯》又增加了一条,即如果埋藏物在公有土地上被发现,则发现人取得一半所有权,另一半所有权归国库(根据公地的不同性质也可能归皇帝金库或地方国库)。[16]哈德良谕令和《法学阶梯》中的规定考虑到了不同情况,对权利的分配也比较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在优士丁尼法乃至现代民法中基本都被保留了下来。
在取得权利的主体中最重要的是发现人,因为如果没有发现人的发现,埋藏物不可能重见天日,更谈不上权利取得。按照一般观点,在古代早期被发现的埋藏物全部归土地所有人,因为当时的人们认为埋藏物属于土地的“添附”,根据添附理论应归土地所有权人。但后世法学家认为埋藏物并非添附,发现人对埋藏物的出现作出了重大贡献,根据“自然公平”(naturalis aequitas)原则应将埋藏物的部分所有权分配给发现人。由于原始文献没有表明发现人应取得对埋藏物的占有,因而其取得权利的原因就不是先占,而是“依法律规定”(ex lege)取得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人是取得埋藏物的另一主体。按照哈德良的规定,如果发现人在他人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土地所有人可取的一般所有权。有争议的问题是土地所有人取得的是一种直接的对物权,还是一种对发现人的请求权。[17]物被发现后,一般情况下由发现人取得直接占有。土地所有人要想取得其权利首先应当明确其权利的性质。对于这一问题,原始文献没有给出明确结论,人们只能从其用语中进行推断。在片段D.41,1,63中,特里弗尼努斯指出如果奴隶在他人土地上发现埋藏物,则他为其主人取得一半所有权。这句话的言外之意是另一半的所有权由土地所有人自动(ipso iure)取得。在D.49,14,3,10中法学家在论述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时使用了vindicare(要求返还)一词,在罗马法中该用语特指所有物的返还。而另一些文献在论及发现人和土地所有人之间的权利划分时使用了所有物分割中的术语。[18]由上可知,土地所有人取得的应当是对物权,而非对发现人的请求权。实际上二者是发现物的共有人,土地所有人可依其共有权要求对物进行分割。(https://www.daowen.com)
哈德良的规定只提到了发现人和土地所有人,而在之后的立法中又出现了另一个主体——国家。学者们普遍认为国家作为埋藏物取得人出现的时间较晚,大约在公元二世纪末至三世纪初。《狄奥多昔法典》收录了君士坦丁皇帝的一项命令,该命令规定所有发现的埋藏物都归国库所有,如果发现人主动上报,国库将授予其一半所有权,而隐匿不报者将不能取得任何权利。学者们认为该规定并未废除哈德良的谕令,因为它只适用于在公地上发现埋藏物的情形,在私人土地上的发现仍适用哈德良的规定。[19]后来优士丁尼的规定基本上就是对这两项规定的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