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诉的效力
善意占有之诉是一种具有相对性的诉讼,同一原告,针对不同的被告,最终的诉讼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其原因在于本诉的原告是物的占有人,其地位不像所有人那样绝对,他只能对抗地位弱于自己的占有人而不能对抗地位强于自己的占有人。因此本诉的根本任务就是对双方的占有地位进行衡量,地位较优的一方将取得胜利。[39]接下来就结合本诉适用的几种典型情况对其效力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物的买受人对真正权利人提起本诉。它主要指买卖双方仅以交付转移对要式物的占有而未履行市民法方式,后来卖方又因某种原因取得对物的占有的情况。由于交付不能转移要式物所有权,因此卖方此时仍是物的所有人。失去占有的买受人可向出卖人提起本诉,被告在诉讼中可提出“正当所有权抗辩”(exceptio iusti dominii),而原告则可提出“欺诈反辩”(replicatio doli)或“物已出卖并交付反辩”(replicatio rei venditae et traditae)。如果被告不能再提出反对理由,原告将胜诉。但如果出卖人将市民法所有权通过市民法方式转移给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取得了对物的占有,那么原告的“物已出卖并交付反辩”将不能对抗第三人,此时原告将败诉。
第二种情况是出卖人无权转让他人之物。如果出让人后来又取得了物的占有,买受人可对其提起本诉。即使被告在转让之后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原告也仍将凭借物已出卖并交付反辩获胜。但如果出卖人以外的真正权利人取得了物的占有,原告的反辩将不能对抗该被告,因而无法胜诉。如果同一无权转让人向多个买受人转让标的物,则最先通过交付取得标的物占有的买受人地位最优。在本诉中,相对于其他受让人,无论其作为原告还是被告都可因“物最先出卖并交付的抗辩或反辩”获胜。[40]在片段D.19,1, 31,2中尼拉提乌斯明确表示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最先从无权转让人处获得交付的买受人将胜诉。根据戴克里先和君士坦丁两位皇帝的敕令(Fra.Vat.315),该规则还适用于行省土地。[41]但如果两个无权处分人分别向两个受让人转让标的物,根据优士丁尼的法律,先获得交付的买受人则不能当然获胜。因为两次转让的出让人不同,原告不能援引最先出卖并交付的理由。[42]此时双方的地位相同,在片段D.6,2,9,4中乌尔比安和尤里安都主张此种情况下现占有人获胜,该观点被优士丁尼所继承。如果另一买受人向现占有人提出主张,他可以“同为善意占有人抗辩或反辩”(exceptio vel replication paris bonae fidei possessioris)来对抗。[43](https://www.daowen.com)
第三种情况是所有权人一物多卖。如果标的物是非要式物,先取得交付的买受人成为裁判官法所有权人,对于非要式物而言这就是最高权利人,可对抗任何第三人。如果标的物是要式物且出卖人通过交付转让标的物,则最先取得交付的买受人可因“最先出卖并交付”获胜。但如果他向一个买受人交付,向另一个买受人以市民法方式转让,则以市民法方式受让的买受人将获胜,因为他可提出“正当所有权”理由,另一方的“出卖并交付”理由不能对抗他。到了优士丁尼时期,由于市民法所有权已消失,因而最先获得交付的买受人将获胜。如果所有权人与非所有权人都转让了标的物,则从所有权人处获得交付的买受人将获胜,因为他已成为裁判官法所有权人,可对抗包括真正权利人在内的任何人,而从非所有权人处获得占有的买受人仅是一般的善意占有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
如果原告在本诉中最终获胜,其法律后果与所有物返还之诉相近,被告应将占有物返还给原告。关于孳息返还、费用补偿、损害赔偿等问题也可参照所有物返还之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