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世罗马法学家的所有权概念
虽然古代法学家不重视所有权的抽象定义,但自注释法学派以来的各时期的法学家们都无不将确定所有权的概念作为其研究的根本要务。中世纪以来有影响的法学家对所有权所作的定义不胜枚举,以下就择其要者予以列举。
中世纪学者的定义:所有权是在法律没有禁止的范围内对有体物的完满处分权(巴托鲁斯);绝对的所有权就是能转让物的完整支配权(巴尔多斯);所有权就是完满的处分权(阿尔洛多斯);所有权就是在法律或协议不予禁止的前提下完满处分有体物或可对其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的权利(古阿奇乌斯);所有权就是不仅可以使用,还可以消费、转让有体物并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的权利(盖索尔)。
近代学者的定义:所有权就是体现绝对所有的权利,根据该权利某物完全属于某人并受该人意志的绝对支配(阿尔兹);“某物是自己的”在法律意义上意味着该人的意志在与该物相关的所有关系中起到决定性作用(温德沙伊德);所有权在法律上是指某人对有体物的完全、排他的专有权(巴隆);所有权的本质就是主体的私权对作为其意志对象的有体物的支配的抽象性和非限定性(伯恩金);所有权是有体物与人的一种法律结合,这一结合将法律特征注入自然之物中,从而成为物本身的一种属性(布林茨)。(https://www.daowen.com)
以上列举的是一些中世纪学者和19世纪德国潘德克顿学者对所有权所下的定义,这些定义之间的差异很大,为了便于分析,有学者将其大致归为三类:第一类强调了所有权的重要权能,即所有权的一些积极的本质要素,如使用、收益、转让、提起返还之诉等。第二类强调了物的归属,即所有权意味着某物属于某人。第三类则强调了主体意志对物的支配。[12]这三类定义体现了确定所有权概念的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的问题较为明显,这是因为所有权是一种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权利,它包含了对物的全部现实和潜在的利用可能,有些利用方式甚至还无法被人们想象,但无疑也属于所有权的范围。因此,所有权与地役权等定限物权不同,不宜以列举权利人积极权能的方式来确定,因为其他权利的权能是有限的,而所有权的权能则是无限的。此外,这种定义方式也无法使所有权与用益权、地上权等权利相区别。因为就权能而言,这些权利与所有权非常接近,权利人在权利行使上甚至比所有人的地位更为突出。一种定义如果不能体现出其所表现的概念的本质属性,使其与其他概念相区别,那么该定义的合理性就存在问题。后两种定义一种强调“归属”,另一种强调“支配”。二者的立场其实非常接近,从物对人的从属性上看是“归属”,从人对物的统治力上看是“支配”,它们是从两个角度来说明所有权的绝对性。这两种定义方式虽然都具有合理性,但相较而言“支配”更能体现出所有权的本质,“归属”则多少有些比喻的意思,在精确性和直接性上略有不足。因此,结合后世法学家对罗马法所有权的定义,我们认为罗马法所有权就是“所有权人对物的实际的和潜在的最广泛的支配”。[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