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是某一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探索、教育和训练中形成的共同信念,是某一门科学诞生的标志。[8]解答难题是新范式形成的契机,观念革新是范式转换的核心。在环境难题日益复杂的当今社会,如何运用法律方法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多样性,以及环境难题会对中国整体法律科学的范式转换产生什么影响,学界观点并不一致。
根据法律所保护对象,将环境资源与文化多样性区别开来,分别确定其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归属,是我国传统自然保育法学研究范式的典型特征。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体系划分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就是以确认部门法归属为主要内容和基本目标,这种分析方法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基础性的研究范式。[9]将我国法律体系这种研究范式应用于自然保育法的理论研究,形成了自然保育保护和文化多样性保护之间主观与客观分离的状态,这种研究范式在解决自然保育难题时显得思路封闭,对自然保育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法律解释等方面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例如,关于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常被归属于知识产权法而与自然保育法相脱节。因此在应对环境难题时,法学界应肃清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影响,寻求新的理论进路和科学范式来解决环境法律问题。
在知识产权法的研究领域,关于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我国学者的以往著述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组织的政策立场和立法取向,从知识产权法学等部门法学研究范式出发对其法律保护制度进行了研究。如我国著名的知识产权学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吴汉东教授提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分别从私法和公法角度界定了传统知识的权利属性,即“集体产权”的知识产权和“集体人权”的文化权利。从传统文化的客体属性出发,我们可对传统文化实行双重权利保护,即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权利。[10]可对于《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出现的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法律保护,则没有专门论述。
在环境法学研究领域,传统环境法学研究的是自然生态环境及“物化”的人文生态保护。中国传统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形成,受到了西方传统法学研究范式的很大影响。西方传统法学研究范式的典型特征是“心与物的二分法”,即将主体与客体绝对对立,没有看到二者的和谐关系。西方传统法学,不管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还是社会实证法学,它们的共性是将自然科学的原理直接运用到社会科学之中,喜欢用一种客观的态度来追求规则和方法知识,没有顾及社会生活中人类的行动的主观意义,过分夸大人的理性能力,忽略了人的情感、态度等非理性因素。人类是自然的产物,又是自然的改造者,人类在同自然界的斗争中,运用自己的智慧,通过劳动,不断地改造自然,创造新的生存条件。人类一度对自己的理性和人类认识能力充满自信,以为在大自然面前无所不能。笛卡尔说:“借助科学,我们就可以使自己成为自然的主人和统治者。”[11]然而,在改造环境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意料不到的后果,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西方发达国家八大公害案件等环境问题的频繁发生,迫使人类开始反思科学的负面效应,对科学发展给予了人文关注和法律规制。西方著名的科学哲学研究者库恩的范式理论,反驳了逻辑实证主义的“唯科学论”,提出科学价值观是科学革命的关键。[12]随着环境资源问题的频频出现,传统法学的“人”与“物”相分离的研究范式在应对环境难题时显得力所难支。在全球化生态危机的压力下,要求对旧范式进行理论和观念上调整,要求将文化纳入环境法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