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与德沃金争论的主要焦点

三、哈特与德沃金争论的主要焦点

由此看来,对于民间习俗如何为国家司法所适用,哈特与德沃金的观点是不一致的。他们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习俗的有效性来源于承认规则还是权利原则?

关于习俗对国家司法的影响力,哈特是从“经验描述”的角度来阐述习俗是否具有有效性的。哈特认为没有“次要规则”的授权,习俗只可能是前法律社会的“主要规则”,不能成为法律。习俗进入国家司法,是因为持“内在观点”的官员承认了习惯规范的有效性。哈特将内在观点作为一种视角纳入规则中,建立了由原初规则与衍生规则结合的法律规则体系,通过作为衍生规则的承认规则为习俗提供效力根据。哈特以教堂脱帽为例子,说明习惯与规则不同之处在于约束力,违反习惯的行为人们不会批评,而违反规则的行为必然受到批评。因此,习惯由权威性机构赋予其约束力后才能成为规则。惯例性社会规则,除了普通的社会习俗(它们被认为可能或不可能具有法律强制力)外,还包括含有承认规则的某些重要法律规则。而承认规则本质上就是某种形式的司法习惯性规则,只有它在法院的法律识别及法律适用活动中被接受和实践,承认规则才能存在。哈特认为,尽管民间习俗的存在是一种制度性的社会事实,但在国家法占主导地位的法治模式下,民间习俗的有效性必须要法官认可才能真正成为普遍性的“实在法”。如果不对习俗进行整理,其普遍性效力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关于某种习俗的社会规则尚未搜集完备时,这一规则可以说是不确定的,我们进而可以怀疑这样的习俗在何种意义上能够构成法律规则。

德沃金则认为是因为权利原则将习俗、道德和法律规则连接为“整体性的法律”,习俗才会对司法产生影响力。[42]德沃金对哈特的“承认规则”进行了批判,认为哈特所推崇的形式化的“承认规则”无法为法官提供辨别所有法律的标准。比如进教堂不得戴帽这样一个习惯规则,在关于人们过去怎么做和怎么想的事实尚未搜集完备,或者,关于此规则是否适用于戴着童帽的男婴的问题还没有被提出来时,这一规则可以说是不确定的。[43]我们不能简单地通过“承认规则”将它转化为法律规则,还应该去证明这一规则的准确内容和正当化的理由。德沃金通过引入权利原则取代了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他认为民间习俗之所以对国家司法有影响力,是因为可以为法官提供权利证立的更佳证明。民间习俗不仅是调处纠纷的便宜工具,更是一种蕴含着权利的规则,法官应该认真对待。整体性的判决原则启示法官在证明权利和义务的理由时,尽可能以下述假定为依据:这些权利和义务都由一个创造者,即人格化的社会所创造,对正义与公平的构成作出前后一致的表达。

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习俗是存在于法律解释之外还是之中?(https://www.daowen.com)

按照哈特的观点,法律的构成要素是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有机结合,通过次要规则的授权和承认,习俗就转化为了法律规则。但是由于规则本身因为语言的特性所具有的“开放结构”,导致承认规则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官在面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完整的疑难案件中,需进行立法意义上的司法裁量。当然,法官行使裁量权并不是任意的,必须有一般性的理由来正当化他的裁判决定,像一位诚心的立法者一般根据自己的信念和价值来作出裁判。同时,划归给法官的法律创制权,是不同于立法机构的法律创制权的。法官的裁量权受许多限制,仅仅是处理特定的、即时的案件,不能运用这些权力大量引进新法律规则,习俗、价值观等因素制约着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就是说法官的自由裁量只有与习俗相吻合时才更有说服力。因此,法官的权力只是填补空隙式的,并要受到许多实质限制。

德沃金则认为,法律是在法官的解释中完成的。哈特所论证的法体系的“开放结构”其实只是法律的“树干”,其枝叶还须在解释中定型。哈特所主张的裁量权是“强式的自由裁量权”,似乎法官拥有准立法性质的权力。德沃金则认为,疑难案件虽存在理论争论,但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因为法律不仅由规则构成,还包含权利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受权利原则的约束,法官是在“整体性的法律”中寻找案件的答案,行使的权力只是一种弱式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一种具有立法性质的强式的自由裁量权。德沃金主张,法律概念是阐释性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贯彻认真对待权利原则,通过对法律的“整体性理解”来裁决案件。因此,法律规则并不是先验地存在法官的解释之前,而是在法官的解释中完成的。

笔者认为,哈特与德沃金的观点其实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他们分别以“立法”和“法律解释”不同角度维持着西方客观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法治模式。哈特以权威性的“次要规则”为标准将习俗与法律分开,德沃金则通过“整体性的法律”将习俗纳入法律解释之中。从习俗在司法解释中的功能来看,笔者认为德沃金权利学说比哈特的承认规则观点更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正如德沃金所言,强式的自由裁量权对法治存在较大的威胁性,因为这样司法机构就容易受政策的影响,忽略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但将风俗习俗作为权利也存在法律难题,并不是所有的习俗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有些落后的习俗还应该通过法律来改变。从法律规则的形成角度分析,哈特的观点比德沃金学说更具有操作性。由于缺乏实证的操作办法来界定正当的权利,德沃金理论在应对“恶俗”或者“坏法官”时,则有点力不能支,使得抽象的权利学说与法律形式主义一样难以应对现实世界的法律难题。[44]如何甄别哪些习俗是正当的权利,德沃金的理论显得有点好看而不中用。在利益多元化和权利冲突的背景中,希望集正义和智慧于一身的法官来解决所有的矛盾是不现实的。[45]因为这时没有人会将“恶俗”作为权利,“坏法官”也不会以认真的态度对待权利和尊重民间习俗。而改变“恶俗”和约束“坏法官”,则需要权威性机构或强制性规则的介入。在应对这些问题时,哈特关于习俗对国家司法的影响力观点似乎更具有合理性。这也是哈特认为习俗、道德等社会规则和法律虽有关联,但始终坚持将它们分开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