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性原则的局限
整体性保护原则的价值功能需要通过整体性的法律体系解释方法来落实法律可操作性功能,但《非遗法》中传统知识整体性保护原则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于其他法律之中,还是一个问题。
文化有自发性、整体性和传播性,我国将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文化独立出来进行法律保护,这对传统生态习俗等不能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文化难免有所忽视。而且脱离了原有生态环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还具有生态保护的现实价值,这些难题的解决都需要加强整体性保护原则的制度化功能,协调相关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目的不否认“名录”的启动将会造成对荣耀、金钱和旅游的追逐,但关键还在于,整体性保护原则能让我们意识到在世界范围内文化多样性和环境保护联系的必然。也就是说,只有观念文化和自然环境的深度融合,才是整体意义上的生态文明建设,然而在这方面,我们对整体性原则的运用是欠缺的,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实施还应该与旅游法、环境保护法、环境教育法等法律协调起来,鼓励和培育传承人和志愿者进行非物质文化保护的热情。
将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纳入自然保育法律体系,就需要在自然保育法的实施过程中贯彻《非遗法》中传统知识的整体性保护原则,对自然保育法律体系进行扩大解释。(https://www.daowen.com)
正是由于我们对现行法律体系的整体性思维不够,导致根据整体性原则在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进行制度保护时还有许多局限。因此,加强整体性保护原则的可操作性功能,不仅需要我们从价值观念上将自然保育与文化多样性保护贯穿起来,还需要我们从法秩序统一论的观念出发,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这种整体性原则理念贯穿于各种法律部门的实施和解释运用之中,以增强该原则的可操作性。例如,我国《旅游法》第13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旅游法》第21条“维护资源的区域性”“文化代表性”的要求也将文化法与环境法结合在一起。文化是旅游之魂,是传统文化传播和发展的重要途径,《旅游法》没有将传统生态文化保护局限于《非遗法》的保护目录范围,就是整体性保护原则的体现。
因此,保护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我们需要将其纳入经济法律、环境法律和文化法律的整体性协调建构之中,而不仅是单纯地分割保护。例如,《旅游法》第21条虽然规定了对与生态保护有关传统文化的整体性保护问题,但该条款属于引证性条款,具体保护办法还是要根据文物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办理。在国外,自然保育也常通过一些文化法律来促成。如美国一方面把保护历史文物和遗产作为一种产业,称其为“遗产驱动的经济”,另一方面对其保护有着完善的法律、法规和一系列配套的实用措施。如法律明文规定,历史文化遗址和国家公园是供国民欣赏的场所,也是激励国民爱国主义情操的宝地,必须给予严格的保护,以供国民世代享用。为此,政府严禁在上述地址修建索道,并限制以纯商业利益为目的的旅游开发。其强有力的保护措施不仅极大地促进了以历史文化遗产为重点的旅游业的发展,也为自然保育法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文化环境,这些经验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