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育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关联性

一、自然保育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关联性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有许多新期盼。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新要求,地方环境治理的法治化面临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适应地方立法权下放后民族地区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民族地区要根据民族特点,做好立法决策,以解决立法权下放后出现的问题。

SWOT是一种分析方法,又称强弱危机综合分析法,是一种决策分析方法,通过评价立法决策的优势(Strengths)、劣势(Weaknesses)、竞争市场上的机会(Opportunities)和威胁(Threats)。[11]这种方法运用在立法决策中,也有利于我们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和效果。

1.优势(Strengths)。我们国家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结合中国国情建立的一种基本政治制度。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1952年,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发布,民族区域自治开始全面推行。1954年宪法已将其制度写入宪法,称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由于“文革”影响,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没有得到发展,反而遭到了破坏。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把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固定了下来,使民族区域自治进入法制化轨道。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修改通过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和增加的内容主要是经济、环境和文化方面的内容,增加了含金量,突出了可操作性,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关怀和照顾,使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更加完善。《立法法》将“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地方立法权下放,这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然产生很大影响。因为在少数民族自治区,由于大多地方自然环境优雅美观,且少数民族文化丰富多样,新《立法法》将“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地方立法权下放到民族自治地区,这就从立法权限上补充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民族地方立法权限的内涵,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多样性保护等立法提供了新的契机。因此,立法权下放后,民族自治地方应把握这一立法优势,制定一些立法质量好、有民族特色的地方性法规。

2.劣势(Weaknesses)。在我国许多民族地区,有着优美的自然环境和丰富的人文资源,因此许多地方被全国主体功能区域规划列为国家公园、民族特色村寨等生态保护区。但这些民族地区经济一般比较落后,这就产生了环境保护、传统文化传承与发展的法律价值冲突问题。资源是民族地区的优势,在民族地区设立生态保护区,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生态和社会发展的关系协调。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随着“一带一路”战略部署的展开和国家主体功能区域的划分,这必将会给《民族区域自治法》注入新的内容,但也遇到了各种各样的新问题需要解决。由于生态环境、文化保护与城乡建设、经济发展之间还存在矛盾与冲突的一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民族地区只是对环境资源、传统文化传承进行立法保护而不将这种保护融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潮流中去,必然不容易为普通老百姓接受。环境保护、传统文化保护与经济发展是有矛盾的,这就需要立法进行法益平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族自治地区的环境保护、传统文化传承必然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特别是一些弱小民族的传统文化难以抵御外来、主流文化的强大冲击。[12]在商业、建筑业、旅游业等将获得空前发展的同时,原有的最具识别与相互认同的民族建筑、服装、生活、娱乐方式的存续将受到威胁。在一些民族自治地区,由于缺乏文化保护意识,为谋求高效益经济的发展,对文化遗迹的开发单纯追求旅游业的高利润,加上缺乏规划,管理混乱,一窝蜂地修建高速公路和娱乐设施,严重地破坏了自然景观和文化景观的协调性。[13]如何根据民族自治地区的不同情况进行立法,在绿色发展中获得文化多样性和生态保护的双赢,任务还相当艰巨。因此,民族地区在立法决策中,面临着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文化保护、城乡建设立法与市场经济体制的衔接问题。如果民族区域的地方立法不能协调好生态环境、文化保护、城乡建设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必然导致少数民族的生态环境、文化保护、城乡建设特色衰落问题。(https://www.daowen.com)

3.机会(Opportunities)。在“设区的市”没有立法权时,一些民族地区的“自治县”面临着城市化发展与民族文化保护立法的矛盾冲突。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得到了迅速发展,出现了一大批以农垦、工矿业基地、铁路及公路交通枢纽为中心的新兴专业城市。城市化必将吸收更多农村劳动力,导致非农业户口人员的增加和原农村地区世居少数民族的流动,这是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谐发展,符合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但是,民族地区城镇化的加快,也必然导致一些行政区划的变更,需要少数民族区域的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改为市、镇,这必然带来城镇化对农村世居少数民族生存生活方式的冲击。将自治州、自治县(旗)、民族乡改为市、镇后,民族政策的执行就缺乏政策依据和法律支持。因此,有学者提出疑问,“撤销原来自治建制,也就撤销了自治地方自治权力,国家原来给予民族地区的诸如环境资源开发一些优惠政策如何保障,这是否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谐发展?”[14]如云南省丽江市。丽江市原为丽江地区。后根据国家政策,建立了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现在改为丽江市。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条中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那么丽江市是否为自治地方,丽江古城内世居民族的环境权利如何保障?另一些学者则认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不断增加,城镇化改革和民族融合是必然趋势。为此,国家才实施主体功能区域战略,该实施开发的地区(城镇化地区)就应该开发,应该进行生态保护的地区就不开发或限制开发。可这样一来,新问题也就产生了。国家建立国家公园或自然保护区制度,是希望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但是生态系统是一定区域经过长期历史形成的生态平衡关系,它不受区划的影响,尤其是人口流动是必然的,那么划分主体功能区后,它们的发展机会是否不一致?还有,从国家公园或自然保护区出来的世居少数民族,他们到城市安家后,这些人变为散居在城市里的个体,他们的传统民族文化如何保护。我们签署了《国际人权宣言》,包括保障这部分群体人权的制度,但相应的配套措施还比较缺乏。在自治县的体制下,一些民族文化可以通过自治立法得到保护,但一旦变为“市”后就没有了立法权,因此,在新《立法法》修改前,民族地区存在自治县变化为设区的市的决策困境。如果自治县改市,虽然可以促进该区域全方位的发展调控力,但也会失去自治县所具有的立法权。地方立法权下放到所有设区的市,可以化解自治县改市的这一矛盾。

4.威胁(Threats)。长期以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权、立法变通权未得到充分发挥,主要原因是中央与地方立法分权的范围不明确。相比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设立的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民族地区的自治立法权、立法变通权承载更多的环境保护、民族文化保护等责任,它们不能与中央立法矛盾,只会紧密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对中央立法进行细化。而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是一种特别授权立法,旨在鼓励自由竞争和建立经济秩序、发展市场经济和转变政府职能,发挥了“试验田”的作用。因此,广西在申请《北部湾开发区规划》及相应立法过程中,总想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授权的立法权,可由于国家对授权立法的紧缩和规范,广西并没有如愿。《北部湾开发区规划》作为国家批准的区域规划,可以对开发区授予一定权限的行政立法权,这是符合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但这种权限极为有限,规格也不高,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立法不在同一个层次。少数民族自治区域与生态保护区域的功能定位是很相似的,在民族区域如何落实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和维护民族团结,这是一个事关全局政治稳定、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问题。同时,“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不仅涉及民族区域的发展利益,也涉及民族区域的环境保护、民族文化保护的权利保障和社会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具有授权立法的开发地区而言,不能将这些社会责任全部转嫁给环境保护或传统文化保护区域,而应该通过生态补偿和资源产权等制度改善将开发区与生态、文化保护区的功能协调起来,解决地方立法权下放后的各区域的特色立法问题。因此,开发区的授权立法与民族区域的自治立法的功能定位是不同的,此次《立法法》将“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立法权下放后,还需要进一步从理论和实践上厘清开发区的授权立法与民族区域的自治立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