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国际法保护的展望
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虽然一部分可归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可还存在明显的不周延之处。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属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一种群体性权利,具有共同遗产性、生态性、公有性等特性。现代知识产权以商业化操作为目的,要求知识产权具有创新性、实用性等特征。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及社会价值观的影响下,对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明显不足,《生物多样性公约》则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角度,提出了对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进行整体性保护的措施,触及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缺失。生物盗窃等现象说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可以纳入国际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范围,受到国家主权的保护。中国是《生物多样性公约》加入者,因此对加强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始终持支持态度。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推动《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公约中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国内法实施。
(一)积极参与国际对话,推进《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落实
在国际对话中,中国始终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主张制定一份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保护进行独特性保护。2006年在中国河南举办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传统知识、传统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地区间研讨会上,与会国家主张:国际上应制定出一份有关传统知识、传统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领域间的区别和关系,以及管理这种相互间关系的方法的简要技术性文件来促进未来工作;需要作为首要任务的是,鉴于生物多样性的开发而对传统医药知识和传统艺术形式产生的威胁,应开展对环境及其对传统知识、传统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的关系的保护;对传统知识、传统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的国际保护的工作应以现存的地区性协定框架为指导,如非洲、太平洋地区、拉丁美洲地区和亚洲地区的地区性协定;另外还应把发展中国家的能力建设作为首要任务,尤其是应将制定协调的传统知识、传统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保存和保护方法考虑在内等建议。[60]
为了落实《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条款,我国目前加入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我国于1985年加入)、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4年批准)、2005年《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2007年1月30日递交批准书),可是这些公约都没有像《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争端解决机制那样具有强制执行力。[61] TRIPs强化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将违反协议规定直接与单边及多边经济制裁挂钩,具有较强的执行力,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体制会带来很大影响。但是,《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保护范围并不包含传统知识,因此,为了加强对传统知识的保护,有必要将传统知识保护机制与TRIPs衔接起来。
(二)应将《生物多样性公约》中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保护原则转化为国内法实施
《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等公约确立了三个关于遗传资源的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最后同意原则和利益共享原则。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0条规定,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合理的可能,将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纳入本国的决策程序,采取措施,以便在利用生物资源时避免对生物多样性可能产生的负作用或使这种负作用降低到最低。《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规定:“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每一缔约国应致力创造条件,便利其他缔约国取得遗传资源用于无害环境的用途。遗传资源的取得需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明确同意,除非该缔约国另有决定。”《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9条规定了利用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原则,但可操作性还不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第9条特别强调了“农民权”,即原产地和生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基于他们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中所作的贡献而产生的权利。农民权的内容包括:保护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公平地分享植物遗传资源利用所带来的利益、有权参加国家关于植物基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方面的政策的决策。因此,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国际法需要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为此,我国进行了相应的国内立法。我国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增加了一些对遗传资源保护的条款,《专利法》第26条就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62]除专利法保护外,还有一些关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如国务院发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和《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63]这些国内法律,都体现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公约中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进行保护的指导思想。
(三)应建立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整体性保护制度
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以经济实用性为目标,而传统知识的维护以生态价值、美学价值为追求目的。对传统知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不能本末倒置,通过生态文明法律体系更有利于整体性保护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把菲律宾“伊富高梯田文化遗产”和“呼德史诗遗产”两项世界遗产保护结合了起来,把伊富高梯田列入了“濒危的文化遗产”名录,组织筹措资金帮助当地政府维修梯田,鼓励伊富高人回到梯田上继续耕作,在原有社区中居住和生产,从而在根本上保护史诗吟唱传统的传承。这种保护模式克服了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知识的商业化趋势,体现了传统知识的生态和文化价值。在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整体性保护中,一些公益组织发挥着重要作用。世界自然基金会(World Wide Fund for Nature)是在全球享有盛誉的、最大的独立性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之一。世界自然基金会始终认识到自然保育共同合作的重要,它与各国政府的和善关系使其能够开展“债务换自然”的交易。在此交易中,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债务款项被转而用来作为该国自然保护活动的资金。这种“债务换自然”的交易已在许多国家进行,其中包括厄瓜多尔、菲律宾、波兰、赞比亚。在对传统知识的保护中,还存在一种新兴的保护模式——协议保护(Conservation Steward Program)。协议保护概念由保护国际提出,内容是: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土地附属资源的保护作为一种与经营权类似的权利赋予承诺保护的一方,在资源的所有者和保护者之间通过协议的方式将保护作为权利和义务固定下来,以此达到保护目标。承诺保护者是指特定土地上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但愿意投入进行保护的一方,如当地社区、民间组织甚至企业等社会力量。[64]协议保护也是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整体性保护和就地保护原则的体现,这种通过社区参与的模式,这样既维护了自然保护区当地居民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也促进了他们的发展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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