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入法律保护对象的标准

二、列入法律保护对象的标准

由于传统知识给生态环境保护带来了自觉的接受效应,故自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以来,《生物多样性公约》(CBD)、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都将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进行保护,但由于这些公约的不同属性,列入法律保护对象的标准也是不同的。

(一)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模式

传统知识保护与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如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属性最为接近,因此国际法和国内法都出现了通过知识产权法保护传统知识的一些法律规定。

在国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虽然开始关注传统知识保护问题,但国际社会的有关知识产权协定是为了保护发明者、技术创新者的私权,因此对专利、著作等科学技术作品的认定标准是有明确法律规定和认定的条件。可是,在这种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支配下必然忽视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保护。对于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由于不属于私权范畴,而是进入公共领域的知识体,其产生年代久远并且大多已经公开,权利主体又不明确,从而难以实施保护。在一些传统知识丰富的发展中国家的争取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开始将一部分传统知识纳入保护范围并确定了一定的认定标准。在WIPO撰写的国际文件中,出现了对传统知识保护的趋势,不过其立足点主要是为了保护部族文化特性和身份认同,调整传统文化在其利用与传播中的利益关系,防止对传统文化的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而不是为了激励创新和保障私权。而且WIPO毕竟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其保护的传统知识一般是作为“作品”(表现形式)或“技艺”的形式存在,保护标准具有表现形式性和利益性。传统知识作为“作品”,一般需要具有言语表现形式(如故事、传说、诗歌等)、音乐表现形式(如歌曲、器乐等)、行动表现形式(如舞蹈、游戏和其他表演等)、有形表现形式(如壁画、雕刻、陶器、纺织、乐器等艺术品和建筑形式)等。而“技艺”也一般通过文字记载、口头传授、生产过程表现出来,仅有思想则不行。因此,法律保护的范围还很有限。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也开始介入传统知识作为“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授权国务院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从而构成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有机体系。目前我国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运行机制是国家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与版权局并行的法律认定机制。但是,三部门对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的法律认定分别有不同的着力点和标准,国家工商总局着重于规范地理标志权等负载传统知识产权的授予、使用,其行使管理职能的依据是《商标法》。而国家知识产权局更着重于对传统生态的权利保护,国家版权局侧重于与自然保育有关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模式

在国际上,UNESCO注重传统知识作为“遗产”(传统资源)的文化性,从公法领域出发着重关注特殊群体的文化遗产、文化多样性等文化权利,形成了一套通过确认、研究、传承、振兴等行政手段来保护传统文化的又一种模式。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属性,UNESCO从人权及文化权利的基本立场出发,呼吁成员国采取行政措施和国际合作方式,以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损坏、消失和破坏的严重威胁”。[24]

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也规定了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保护标准制度,如我国《非遗法》第18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因此,相比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标准,《非遗法》的规定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保护更直接。

此外,还有些单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进一步明确了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标准。例如,2014年5月21日农业部办公厅《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规定:“申报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传统农业系统,应当符合农业部发布的《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认定标准》,具备活态性、动态性、适应性、复合性、战略性、多功能性、可持续性、濒危性等特征。”这是我国关于与自然有关传统知识保护评审标准的行政性法规。

(三)将文化和自然融合起来的环境法保护模式

WIPO和UNESCO虽然都明确强调了传统知识的保护原则和基本范围,但是它们都是强调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而不是对自然保育的维护。与上述两种保护模式和列入保护名录的标准不同,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CBD)开创了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另一种保护模式和标准制度。

在国际法领域,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CBD)从传统知识对当代自然保育的角度阐述了传统知识保护的意义,将传统知识不是视为人类社会的财产或非物质文化遗产,而是具有鲜活性的对自然保育的价值。例如,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规定,“依照国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并促进其广泛应用”。可以说,这是一条明确将自然保育和传统知识保护联系在一起的国际法律规范,但是保护的对象和范围是“土著和地方社区”的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因此法律识别的标准与WIPO和UNESCO明显不同,保护的范围也有限。

在国内法领域,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保护模式多局限于传统知识产权模式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注重于私人权利、利益的保护而轻于传统知识提供的服务义务和文化认同功能的保护,对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CBD)提倡的将文化和自然融合起来的环境法保护模式重视还不够。国际法上传统知识产权标准模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均从传统知识的利益属性出发,重在传统知识的经济价值,而忽视了对传统知识所依托的生态环境和人文共同体的保护,将许多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置于法域之外。因此,我国还要加强环境法保护模式的体制机制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