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客一体化”的范式

二、“主、客一体化”的范式

主体和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总的说来是在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的相互作用的关系。为了有效地将文化多样性与自然保育衔接起来,法学研究就需要从法律体系的整体性角度来协调各部门法的解释适用问题,这就是一种“主、客一体化”的范式。

(一)国外环境法研究“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

由于历史文化等条件不同,各国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界定虽然不同,但都出现了将文化与环境整体保护的研究动向。

1.西方生态伦理主义者将文化与环境整体保护的研究动向

英国生物学家C.R.达尔文在1859年出版的《物种起源》一书中,论证了生物的进化同环境变化的关系,提出了适者生存的理论。1869年德国生物学家E.H.海克尔提出了物种变异是适应和遗传两个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创立了生态学的概念。1935年英国植物生态学家A.G.坦斯利(A.G.Tansley)提出了生态系统的概念,认为生物与环境有不可分割的依存关系,形成物流、能流的有序协调。在这些分支学科的基础上孕育产生了现代环境法学,并使环境科学向生态科学发展。[13]

生态保护法律规则的产生,其渊源常常不仅是科技规范转化的结果,也是环境伦理等主观能动因素的推动产物。法国哲学家亨利·柏格森(Henri Bergson)1907年出版的代表作《创造进化论》全面阐述了其生命哲学体系,认为哲学的研究对象和自然科学不同,自然科学是研究外在的僵死的物质,所以它是可以用概念、判断等理性形式加以研究的,而理性、科学的理智的认识是不能认识生命这种存在的本质的,它只有通过一种内在的体验,一种神秘的直觉方可把握。在西方哲学史上,柏格森似乎开启了西方思想中的生态伦理学传统。1962年美国生物学家雷切尔·卡尔逊出版了《寂静的春天》,播下了“生态运动”的种子,深深植根于美国公民中。“《寂静的春天》的出版应该恰当地被看成是现代环保运动的肇始”,是人类生态意识觉醒的标志,是生态学新纪元的开端。两年后设立《荒原法》和它并无直接关系,但正是这个时代大背景下的推动产品,是美国政府从法律上对“生态运动”的一个回应。《荒原法》说:“人口增加及其扩张着的人类定居开发、发展着的机械化,这些霸占和变更美国的所有区域……导致留不下任何土地被保存,导致留不下任何土地能被保持着自然的原始风貌。为确保这一惨剧不再发生,因此国会颁布法令《荒原法》,保护当代美国人乃至未来一代确实拥有不朽的荒原资源。”[14]

波尔·盖茨、罗伯特·V.珀西瓦尔等环境法学家回顾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发展史,认为环境法律规范主要是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生态伦理学的发展而发展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建立在生态伦理学的基础上。[15]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在客观(科学)自然法基础上的意定法,是人类对科学技术的合理运用。它既包含有许多人从自然界中获得物质生活条件的科学技术规范,又是人与自然打交道中产生的真、善、美的认识和行为的理性选择。

2.西方法哲学“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转换

如果说文化是哲学范畴中作为实践主体的人的属性,那么环境就是哲学范畴中作为实践的客体。文化与环境整体保护体现了西方法哲学“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20世纪60年代出现的后现代主义法哲学对促进法律科学从主体、客体二分法到“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发挥了重要作用。后现代主义是一种精神、一套价值模式,它表征为:去中心、非同一性、多元论、解“元叙事”、反理性、不满现状、不屈服于权威和专制等特征。[16]在诠释学看来,环境法律规则不仅是一个技术规范问题,还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包含着人类情感、态度等非理性因素,因此不能仅仅根据逻辑实证方法来分析、论证环境法律规则的合理性。人不光利用自然,也尊重自然。德国精神分析学家E.弗洛姆其著作《占有还是生存》当中,把人与外界的关系分为两种:“占有的方式”是要把外界的物质尽可能多地据为己有,“生存的方式”则是以博爱、奉献、创造的精神与外界和谐相处。弗洛姆指出,只有当人的“生存的方式”居主导地位的时候,人才能获得真实的存在,其精神才是健全的。[17]因此,诠释学所界定的主体、客体不是逻辑上对立的关系,客体不仅是主体所支配的“物”,还是一种包含人类情感、态度等因素的自然存在。在传统环境法学范式下,自然环境就是我们所称的“物”,作为有体物给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无体物带给人类生态价值,但忽略了环境的文化价值。根据诠释学理论来理解环境保护,那么环境不仅是人类的衣食之源,也承载着人类的精神价值。与传统环境法学相比较,诠释学理论不将主、客体绝对对立,而是应关注二者的统一性,主张“主、客一体化”。

3.西方生态主义者“主、客一体化”的误区

生态主义中“绿党”更是从“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中提出了“自然权利”。美国学者梭罗和J.缪尔是自然主义者,他们提倡一种回归自然的简约生活。法国学者施韦泽主张动物具有权利,人类对一切生命应有敬畏之心。美国学者利奥波德、罗尔斯顿以及挪威学者A.内斯等将环境伦理扩张为一种生态整体主义,主张包括大自然在内都有权利。在生态整体主义看来:人应与自然保持和谐相处、协调进化的关系;人以外的其他生物及自然界的所有存在物,除了对人类的工具价值外,还具有其内在价值,生态系统和自然界还有其系统价值,有继续存在下去的权利;人类是“自然权利”的代言人,对其他生命和生命支持系统负有伦理责任。[18] 生态整体主义认为,法律主体范围是随历史变化的,从部分自然人被当作法律客体,而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到后来,所有的自然人都被认为应当具有法律人的资格;再到后来,法律人的范围扩大到非自然人主体的范围(如财团法人、对物诉讼中的被诉主体),由此可以推断,法人,甚至自然界都可成为环境权利主体。[19]

不过生态主义不是一种统一的学术流派,内部观点纷杂,意识形态呈现多元化的格局,西方生态马克思主义者就反对“自然权利”。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法兰克福学派的著名人物马尔库塞通过对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的研究,认为把自然的解放当作人的解放的手段的思想是马克思上述手稿的中心思想。他认为,自然的解放就是恢复那些自然中所产生的向上的力量,恢复那些与生活相异的、表示着自由新特性的感性美的特征,主张应按照马克思提出的“对自然的人道的占有”。他还认为,人类在反对生态危机,重新检讨自身对自然界的态度的同时,不应放弃“人类尺度”。大卫·佩珀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突出代表人物。他坚持生态社会主义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反对生态中心论。[20] 库恩的范式理论,不仅批评逻辑实证主义的“唯科学论”,也反对后现代主义的“反理性论”。“绿党”的生态主义价值观更是与库恩的范式理论不相容,是一种反对“范式”的批评理性主义思想。因此,生态主义价值观,虽然使人们意识到西方国家现代化法治范式的危机感,是促进西方法学范式转换的一种动力,但由于其指导思想不一致,观点多元化,不容易成为法学的常规范式。不过,其理论折射出的许多亮点还是促进了西方法学从科学实证到人文关怀、从主体,客体二分法到“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

(二)国内“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

在中国思想史上,中国“天人合一”的传统文化注重研究“天”和“人”的关系,也就是大自然与人类的关系,这构成了整个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命题,因此,倡导“主、客一体化”研究方式我们有传统文化优势。

1.中国传统法文化中“主、客体一元化”的特征

与西方文化有所不同,中国文化非常重视文化问题和环境问题的整体联系。例如,董仲舒说:“天是万物之祖,通过阴阳寒暑来使万物生长。所以圣人效法天而创立道;仁是人君用来爱护人民的;德是人君用来养育人民的;刑罚是人君用来惩罚人民的。道的根本来自天,天不变,道也就不变。”“天人合一”最早由庄子阐述,后被汉代思想家、阴阳家董仲舒发展为天人合一的哲学思想体系,并由此构建了中华传统文化的主体。《庄子·达生》曰:“天地者,万物之父母也。”董仲舒《春秋繁露·王道通三》篇曰:“天,仁也。天覆育万物,既化而生之,有养而成之。事功无已,终而复始,凡举归之以奉人。察于天之意,无穷极之仁也。人之受命于天也,取仁于天而仁也。”中国人认为山川树木皆有灵气,封禅、祭河也都是这种思维方式的体现,明心见性。因此,将弘扬中国传统文化和解决当前环境问题联系起来,有利于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

在中国诸子百家学说中,道家是推崇客观自然法的,客观自然法就是“天之道”。老子所著《道德经》第二十五章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在这里,自然法则具有客观规律的含义,这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自然法。我国儒家思想提倡“德治”,是一种主观道德层面的自然法。孔子说:“为政在人”“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礼记·中庸)孔子还提倡“仁”,所谓“仁”,他认为是“克己复礼为之仁”,“仁者,亲也,从人从二”,“仁”的本意是“爱人”。孟子继承和发展了孔子以“仁”为核心的思想,提出了“教以人伦”“薄其赋敛”并“制民之产”的“仁政”方略,丰富发展了处理人事关系的儒家“德治”思想。而当时所谓的法律,就是人为的法律,如法家韩非子所说:“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与儒家不同,在人事关系处理方面法家提倡“法与时转则为治”的“法治”观念,希望通过法来定分止争。与道家所主张的客观自然法观点不同,与儒家主观自然法也不同,但是最终与道家、儒家等思想融合,形成了外儒内法的中华法系文化传统。

2.现代环境法学研究的“主、客一体化”范式

环境与资源法学界的知名学者蔡守秋教授认为,我国现在的法学研究范式是以“以人为本”的权利观为基础的,注重研究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忽略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探讨;我国主流法理学也只注重研究人与人的“法律关系”,没有将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纳入分析框架。现在的法学研究范式最大的失误是“主体、客体二分法”,即提倡以人为中心,人只能是主体,自然只能是客体,主张人对自然的征服与支配,只有人权而无自然权利。既然主流法理学只将“法律关系”界定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此,蔡守秋教授提出一个新概念“法定关系”,也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使之与“法律关系”加以区别,补充传统法学研究的不足。蔡守秋教授提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研究范式,应该以“人与自然关系”为核心来思考环境难题的解答方法。

蔡守秋教授提出将“人与自然关系”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的中心的观点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学研究向“主、客一体化”的范式的趋势。但是,蔡守秋教授提出的“主、客一体化”的范式更多的是复制西方生态主义者的观点,并没有从法学理论上论证将文化多样性和环境保护联系起来的法理依据。笔者认为,我国现代法理学中法律关系概念的含义是指根据法律规范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事实社会关系,这与实证主义所界定的“法律关系”概念是不同的,它不是一种法定关系,而是在一定法律事实基础上对法律规范的人文思考。蔡守秋教授将我国法理学中“结果性”的“法律关系”概念与“规范性”的“法定关系”混同,把法律关系仅仅理解为法律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没有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对法律关系概念的实证主义解读。其实法律关系的提法并没有否认法律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在描述法律作为规则被有意识能力的“主体”人接受和遵守的实际情况,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生活世界中还是会变为人与人的关系。[21]

为此,我们必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探索中国特色的文化多样性和环境保护问题解决的法律路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以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为理论基础的,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产物,体现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新“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从研究对象上讲,辩证唯物主义认为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能动反映,是从认识论上阐述的主体、客体关系,真理就是主观符合客观的认识,而不是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客体概念。从研究方法上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范式主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应该以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指导,将国内和国外法治实践经验辩证地结合起来探索生态文明法治理论和法治道路,这也是一种“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现代法治理论源于西方,西方国家的法治实践经验和法治思想理论是我们进行法治建设可供借鉴的重要资源。但是,外国的法治范式源自其特定历史条件与社会问题,我们不能照抄照搬。[22]生态法学理论工作者应该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在中华民族的历史长河中寻找适宜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传统文化,形成现代化的生态文明法治文化,为法治建设塑造精神之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