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调查

一、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调查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制度,规定了调查主体、调查对象、调查程序等基本规则,这些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一定范围的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保护。我国《环境保护法》可以借鉴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调查制度,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扩大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范围。而对于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其认定程序又有特别规定。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法律规定

根据调查主体的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调查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文化的调查程序,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程序。由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应该履行认定、记录、建档程序。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文化的调查程序虽没有明确规定,但要履行审批、调查对象的同意等程序。为了防止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任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还规定了境外组织到我国境内调查需要批准,并要求其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调查。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如果要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就要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的调查程序进行。因此,如果要将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保护对象,不同的调查主体履行的法律调查程序是不同的。(https://www.daowen.com)

(二)《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规定

为了扩大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保护范围,还可以对《环境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中规定的“环境”“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法律概念进行扩充解释。例如,中国农耕文化历史悠久,传统村落更是其物质载体,关于传统村落的保护问题实质上也属于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的范围,只是传统村落保护涉及《环境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交叉领域。根据《环境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村寨属于“环境”的范围,“特色村寨”可归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因此,展开对农村村寨生态保护与传统文化关系问题的调查研究,可以发现中国农村发展中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的问题所在。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传统村落的法律保护,可以通过改善《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调查收集村民对村落发展的意见,对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村落习俗、文化等进行法律保护。

(三)非法律意义上的调查行为

非法律意义上的调查行为指民间调研,如学术调研行为。从学术研究的调查主体来看,有学者调研、学生调研、政府机构的社会调查等。学术研究者为了收集传统文化与自然保育的关系,常常进行田野调查。所谓田野调查,即“参与当地人的生活,在一个又一个严格定义的空间和时间的范围内,体验人们的日常生活与思想境界,通过记录人的生活的方方面面,来展示不同文化如何满足人的普遍的基本需求、社会如何构成”。田野调查是一个学术研究者常使用的办法,可以为解决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问题提供建议。如我国著名人类学者费孝通在20世纪30年代对江苏省吴江县开弦弓村的调查资料,就典型地反映了中国农村的传统生活样态,体现了中国封建法律制度与农耕文化的关联性。1938年他在英国伦敦将此调研成果出版,书名《中国农民的生活》(又名《江村经济》——译注)。全书计16章,分为前言、调查区域、家、财产与继承、亲属关系、户与村、生活、职业分化、劳作日程、农业、土地的占有、蚕丝业、养羊与贩卖、贸易、资金、中国的土地问题。作者详尽地描述了江村这一经济体系与特定地理环境,以及与所在社区的社会结构的关系,这一调查成果和调研方法仍可以启发我们思考传统村落是否进行法律保护的问题。可是,民间调研不具有法律效力。《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所指的调查主体,是要履行一定法律政府、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和被调查同意的。如果学术研究调查者想将自己调研得出的成果法律化,就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例如,学者们收集的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如果要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其进行调查时事先就需要与当地地方政府联系,按照政府规定的调查方案实施调研,否则就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调查行为。对于不是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取的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是否可以纳入法律保护的对象,还是个有争议的话题。笔者认为,法不禁止即自由,如果这些传统知识有利于自然保育,法律还是应该予以保护的,只是保护方法不那么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