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宗教寺庙与景区和谐发展的建议

三、促进 宗教寺庙与景区和谐发展的建议

在当今社会转型期的大背景下,寻求宗教活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活动有机整合的现代管理模式,是摆在生态景区内寺庙管理面前的棘手课题,要做好这个课题,必须依法理顺僧俗之间、宗教部门与景区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从我国现有的宗教法律体系出发,可以进一步通过以下措施依法治理生态景区内的寺庙管理问题。

首先,要将景区规划环评与寺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衔接起来,对景区与寺庙实现分类管理、综合考核。中国现在很多地方政府在生态景区内建设寺庙或在一些有名的佛山名刹建设景区,并美其名曰:“经济搭台,文化唱戏”;但结果却事与愿违,往往出现的情形是:“文化搭台,经济唱戏”。寺庙建设项目虽然是生态景区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寺庙与景区应该属于不同的功能区域,寺庙是宗教活动场所,景区是游乐场所,因此,对景区和寺庙管理应区别对待。景区规划要统筹兼顾,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社会效益,不能妨碍景区内寺庙的正常宗教活动。在原有寺庙范围内新建、扩建景区的,要吸纳僧道宗教界人士参与决策,对景区规划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从而保障景区开发不得破坏原有寺庙清静的环境和对寺庙宗教活动造成影响。在景区内新建寺庙项目的,也应体现宗教教义,拒绝过度商业化操作,不得谋求暴利,且只能由正规的教职人员负责寺庙具体经营。同时,要使寺庙在空间上与临近的风景名胜区进行有效区隔,让两者各自独立经营。另外应该明确的是,景区与寺庙要做到分工不分家,只有经济、自然、文化的和谐统一才称得上生态景区,政府应该通过统一预算等手段协调寺庙与景区的矛盾冲突,对景区实施综合考核。现在的一些生态景区,各个旅游局、园林局都有自己直属的寺庙,而作为寺庙管理部门的宗教局却没有,虽然近些年旅游部门将部分收益交给宗教界,但寺庙附属景区的状态并没有根本转变。因此,政府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手段弥补寺庙的财政支出负担。

其次,坚持依法管理寺庙,切实维护寺庙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在我国历史上,并无系统的宗教法典,每遇一些宗教纠纷案件,都由官府自由裁决。1913年6月北洋政府内务部公布《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此为我国寺庙管理单行法规之开端。然由于此项规则系“暂行” 且过于简略,故其效力性不强。1915年10月29日,以大总统名义正式公布《管理寺庙条例》第3条规定:“凡著名丛林及有关名胜古迹之寺庙,其保管另定之。”该法律虽指出了生态景区寺庙管理的特殊性,但将寺庙财产置于地方官吏管理下。由于当时法治不畅、官府腐败,这倒是为地方土豪劣绅与官方勾结谋夺寺产打开了方便之门。1921年5月20日北洋政府始将该项条例废止,另行公布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第3条规定:凡著名丛林及有关名胜或形胜之寺庙,由该管地方官特别保护。内务部还据此于1921 年11 月制定了《著名寺庙特别保护通则》,但1922年的反宗教运动以及扫除迷信的风潮日起,使得《修正管理寺庙条例》形同具文。[2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因官方主张破除迷信、庙产兴学,1929年1月公布的《寺庙管理条例》被佛教界斥为“乃用官署及地方团体之力量来逐加破灭宗教”。条例公布的当年,国民政府只得明令废止,1929年11月30日另行制定《监督寺庙条例》,却反其道而行之,任听寺庙僧道之自生自灭。[25]反思民国时期寺庙管理法制发展历程,有许多经验教训值得今人吸取。这就是,寺庙管理不仅需要法治,更需要宗教界的合法权利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中国当前寺庙旅游出现的一些乱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诸多寺庙景区圈地,使得很多香客被强制要求进行旅游消费(如门票),很多游客被强制要求进行宗教消费(如香火)。在各种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香客混同游客,寺庙这一宗教场所蜕变为娱乐场所。因此,在法律介入生态景区开发过程中,要给予寺庙一定范围的宗教信仰豁免权,诸如庙产的自主管理权、宗教习俗的保有权等,从而保持寺庙管理在景区开发中的独立性,依法维护寺庙正常的宗教活动。

最后,在坚持义务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适时通过司法解释、行政解释规范生态景区内寺庙的宗教行为。一般说来,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只有由法律明示的义务才可以限制,因此,我国应通过相关的宗教法律明示生态保护区内寺庙的法律义务。但是在现代社会转型时期,也经常出现一些涉及前所未有的新案例。例如,寺庙可否运作上市、入股或者被承包等,这就需要国家根据公序良俗等原则对法律进行扩充解释。为了解决情势变迁而出现的新宗教问题,许多国家都通过司法解释、行政解释规范宗教行为,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在英美法系国家,多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一些新型的有关宗教行为的案件。例如,在美国1988年的“森林公路圣地案”中,联邦森林局计划在国家森林里建造公路并允许砍伐林木,但这一区域正好是几个印第安部落举行宗教仪式的传统圣地。最高法院以5∶3维持了森林局的计划。奥康娜法官的多数意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信仰是真诚的,建造公路确实对印第安人的宗教活动具有严重不利影响。但多数意见坚持这一负担并不足够沉重以要求更严格的审查。因此,政府不需要证明“令人信服的利益”就能为其计划提供理由。毕竟,森林是国家所有,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地盘。[26]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通过行政解释来处理。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也可以通过行政解释来弥补现实法律的不足。2012年10月国家几部委出台的《意见》,就是典型的行政解释,其出台后就有力地规制了一些景区将国家级和省级文化遗产打包上市,烧高价香、私设功德箱和抽签卜卦等不法行为。因此,适时通过司法解释、行政解释规范寺庙的宗教行为,并不违背义务法定原则,反而有利于宗教法的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