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景区内寺庙管理豁免权问题之提出
针对一些地方出现的“名山被上市”“寺庙被承包”“僧尼被假冒”等现象,2012年10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共同出台了《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2〕41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要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依法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履行管理职能,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做好寺院宫观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会同宗教、园林、文物等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意见》提出:“寺观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下,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佛、道教界按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宗教事务。严禁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寺观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对参与、支持此类活动的党政干部要按党纪政纪严肃处理。”《意见》的迅速出台,反映出政府有关部门对寺庙管理的问题的深度关切和高度重视。
关于寺庙和景区的权限如何界定,这涉及一个法理问题,即生态景区中寺庙的豁免权问题。1913年,霍菲尔德在其《司法推理中应用的法律概念》一文中从逻辑角度阐明了法律关系的几种类型:“权利—义务关系”“特权—无权关系”“权力—责任关系”“豁免—无能关系”。所谓豁免权,是个人免于他人法定权力或控制力干涉的自由。豁免—无权力的关系就是指存在于A与B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B不具有法律权力去改变现存的A与B或A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21]根据霍菲尔德界定的豁免权概念,生态景区中寺庙的豁免权,就是指寺庙具有不因景区管理者的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寺庙与国家的法律关系及寺庙对庙产、僧人等管理所具有的权力或权利。
生态景区内寺庙的豁免权,与司法豁免权、议会豁免权、外交豁免权、元首豁免权、律师豁免权等不同,它不是一种不受法律干涉或控制的特权,而是相对于景区所具有的一种权限,也就是说景区无资格施加一些法律义务而影响寺庙的正常宗教活动。宗教自由的豁免权属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权利位阶下的一种权利,与议会豁免权、外交豁免权、元首豁免权、律师豁免权等权利一样,是基于一种特殊原因而取得的法定权利,但与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不同。在西方基督教法文化传统的国家,上述的这些豁免权制度的起源都可追溯到教会豁免权。西欧封建时期,国王和教会之间维持着密切的关系,双方都利用对方来增进自己的利益。教会可以从国王那儿享受豁免权,后期甚至还取得了许多超越世俗法律的特权。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后,政教分离的主张在一些王国或封地变成现实,世俗王权巩固,宗教逐渐被限定在世俗王权之下,近代意义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豁免权才得以确立。在佛教文化传统的东方国家,寺庙也享有一些特殊豁免权。中国佛教的出家人就常被众人视为“方外之宾”,有自古不拜君亲等豁免权。但中国封建历史上的寺庙豁免权,可以说是与王权息息相关。当佛教得到朝廷政治之支持的时候,它们就会有一些特权;当佛教僧团与朝廷权力产生矛盾,或者说当佛教失去统治者护持的时候,佛教就会遭到迫害,这在“三武一宗”法难中可以看出。
在当代中国,我们应该依法保护生态景区内寺庙的宗教活动自由权,并给予寺庙一定范围的豁免权的保护,这是有利于我国生态景区的维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因为佛教和道教都倡导“天地同根,万物一体”的思想,这与我们现在提倡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不谋而合。同时,我国现行宪法确立了公民宗教信仰的权利,国务院1994年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3条也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因此,一段时间我国宪法和法律给予了生态景区内寺庙宗教活动较高的豁免权。
但是,法律确实可能和宗教信仰自由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国家法律应该惩罚对社会有害的邪教、迷信等不法行为——如杀人或鼓动自杀。为此,2004年国务院通过的《宗教事务条例》废止了原来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触及宗教信仰的本质,以至于宪法要求其对信仰者的某些因宗教而作出的决定或行为网开一面。[22]很多国家通过立法、判例明示了宗教信仰自由的豁免权。例如,美国本来并不许可人民可以基于宗教信仰而拒绝义务教育,这种情形直到1972年才打破,这就是著名的“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1972年)。一对来此移民的门诺派中的严谨派教徒拒绝在其子女上完八年级后将他们送往公立学校,当地政府逮捕该夫妇。最后诉讼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以7票对0票的绝对多数通过了著名的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最高法院认为:唯有最高的利益和用其他方法不能实现的利益才能压倒自由信教的正当要求,州无疑有义务来改善州民的教育,但义务教育的利益必须和人民正当行使宗教自由权来衡量,鉴于门诺派中严谨派教徒是一个与世无争的少数族群,几乎完全没有发生暴力谋杀、吸毒等社会问题,所以对于他们求得最大良知及和平的宗教权利,州立法应给予最大尊重,于是废止了威斯康星州要求16岁以前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适用于门诺派中严谨派教徒子女的规定。在这个案例中,美国最高法院以法益平衡的观点来决定公民宗教信仰的法律豁免。[23]
寺庙旅游的开发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寺庙如果依然像过去一样单纯依靠香客的布施来维持寺庙的生存和发展已经不可能,依靠政府补贴过活更不现实,毕竟我国寺庙的数量可以用多如牛毛来形容,政府的财政收入还无法支付这笔庞大的开支,只有自力更生,增加寺庙的自主经济收入才能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求得一席之地。因此,对寺庙参与景区旅游项目的一些盈利行为,要区分合法、违法等行为性质,慎重对待。笔者认为,我国对风景区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应该依法进行行政管理,但政府干预要有尺度,要依法保障寺庙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豁免权。对于一些不易辨明的寺庙与游客的纠纷,法律可以不介入,或责成佛教协会等组织以佛教规范处理,以维护宗教信仰的自由。使寺庙在不影响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寺庙旅游,这不仅有利于寺庙的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国家对生态景区的保护和合理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