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族地区自然保育法的不足之处

二、我国民族地区自然保育法的不足之处

从立法事项划分,环境保护、传统文化保护历来是民族地区立法变通权限范围,包括一些自治县、自治州都可以在这方面进行立法,可是为何民族地区的地方政府却一直没有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对环境保护、传统文化保护专门立法,而需要新《立法法》再次下放立法权进行促进。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民族地区环境立法的程序复杂

根据我国的《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地区的立法有一般性的地方立法程序和少数民族自治立法程序两种体制。《立法法》第72条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和本省、自治区不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这是一般性的地方立法程序。《立法法》第75条还规定了少数民族自治立法程序,即“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可是此条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规定有些不同。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可见,《立法法》规定的程序相对简单。

由于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立法程序审批相对复杂,目前在民族自治地区立法多采取一般性地方立法方式而不采取少数民族自治立法程序,其享有的自治立法权的优势没有发挥出来。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深化民族地区的立法体制机制改革,解决民族地区的二元立法体制机制问题。为了使得地方立法“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民族自治地区不能一味按照一般性的地方性实务来策划地方立法,还应该考虑民族特色,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方面来建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立法事项。目前,由于自治区一级的自治条例涉及的立法内容太广泛,立法面临的难点较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从单行条例上突破,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区域地方治理的法规规章体系。(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民族地区立法不要求数量而应注重质量,不要怕程序复杂而应该把握好特色立法这一优势。既然新《立法法》将“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立法权限下放给地方,这说明这些事项需要地方政府积极参与,而这恰好是民族区域自治特色立法的优势和加强地方治理法治化的机会所在,因此,民族地区可以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单行条例,对我国的《环境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进行变通立法,以体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色。例如,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将“环境”概念局限于自然环境,难免对民族文化这种人文生态有所忽视,单行条例可以对“环境”一词进行变通解释,将民族地区生态环境和民族文化联系起来进行保护。因为,我国民族地区拥有丰厚的传统文化底蕴和特色鲜明、样式众多的民族生态文化遗产和自然风光,而且这些传统文化与自然环境相互依托而生,如何保护这些传统文化和自然环境,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为此,民族地区可以变通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环境”概念,扩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文化生态保护区与自然生态保护区结合起来整体性进行保护。

(二)利益分配机制没有理顺

变通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有制度优势。可是为什么这种制度优势得不到发挥,这不仅是立法体制机制的复杂因素,更主要涉及利益分配机制问题。

对历史文化、环境保护的立法,可能会影响到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在自然保育的法律体系中,我国的国家公园制度就明显存在这样的问题。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出现的国家公园法律制度,在我国则是以自然保护区法来命名的。根据国务院1994年10月颁布,2011年1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简单地说,自然保护区是指主要致力于生物多样性和有关自然和文化资源的管护,并通过法律和其他有效手段进行管理的陆地或海域。《条例》的一大缺陷是“保护与利用相结合”这种先进的管理思路和理念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该条从立法所追求的目标来看,明显地突出了“保护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而对“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并没有提到,可见,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追求的目标过于单一,没有从目的上体现自然保护区保护的多元目标和最终价值追求,没有相应的生态补偿等利益分配机制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