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遗法》保护的功能局限

三、《非遗法》保护的功能局限

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10月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非遗公约》)以来,得到了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支持。中国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早在2004年就已批准政府加入,到2006年已有107个国家同意签署该公约。然而,包括美国、德国、英国在内的一些欧美国家却迟迟没有加盟,原因何在?

(一)保护对象的整体性欠缺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第十七届会议,制定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公约中“文化遗产”是:“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分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自然遗产”则是:“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非物质文化遗产将其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的“文化遗产”(物质性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区分开来,以强化其文化性。但不管非物质文化遗产还是物质性文化遗产,其法律属性仍是一种财产权,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无形财产,这种法律定型必然会忽视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中许多不具有财产属性而是教育属性的传统知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实质是通过教育手段实施传统文化所有者的再生产过程,可由于将这种文化视为“遗产”,这表明这种“遗产”的拥有者并不是“生者”或所有者,而只是一个受益者,这忽视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拥有者的荣誉资格和承担的传播义务。而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启动会造成对荣耀、金钱和旅游的追逐,从而忽视一些没有财产属性的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保护。(https://www.daowen.com)

(二)保护方法的整体性功能欠缺

从保护方法上讲,可分为法律保护方法和民间管理方法。法律保护方法又可分为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立法保护就是通过一定的法律识别将符合一定标准和条件的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纳入法律保护对象。

将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纳入法律保护对象,总存在一些不周延的地方。例如,环境习俗和技能是一种“旧”知识,而且权利主体不明确、带有大众性,就很难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目录。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法是有限的。

由于类型化的传统知识保护必然忽视一些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所以还需要通过一些民间管理方法来落实。德国是联合国、欧盟等世界组织的成员,在保护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拥有悠久的传统、先进的理念和完备的法制体系,但在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非遗公约》这件事上却和美国一样步履缓慢。这显然与上述的多元化权力结构有关,同时也和德国人严谨认真且充满怀疑精神的思辨性格不无关系——前者使得联邦国家在文化保护领域难以迅速地做出统一决策,后者则或多或少地影响了人们积极思变的主观能动性,在接受新事物时往往趋于保守。在面对“德国是否应该加入《非遗公约》”这一问题时,大多数德国人一方面相信现有的法律机制与框架已足以保护本国的传统文化并促其发展,因此不需要进一步采取各种强化措施;另一方面与中国的文化管理行政化和中央化的趋势不同,“二战”以后德国的文化政策一直倾向于文化遗产的公共化和社会化,即把文化遗产看成是属于社会的公共财产,它的保护与繁荣也应尽可能地由社会力量特别是私人和民间团体来支撑。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2年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成员国,德国目前虽已有37个项目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13个项目进入了“世界记忆遗产名录”,但不论是科隆大教堂、莱茵河中游河谷还是贝多芬的《第九交响曲》或《格林童话》,它们在成为“世界遗产”之前和之后的状况都没有太大的变化。在德国人眼里,这些项目在德国国家与地方的文化保护措施中都早已享有优先权,因此不必采取其他措施对其加以特殊保护。成为世界级文化遗产唯一的好处,似乎只是在进入世界名录之后,世界各地前来参观的旅游者大为增加了。[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