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整体性原则可操作性的建议
在我国学界,费孝通等著名人类学者呼吁建立文化生态社区的观点,将传统文化与自然生态融合起来进行整体性保护,但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笔者认为,虽然由于我国自然保育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是不同部门法,对文化生态社区的设立、管理会遇到许多复杂的实际问题而难以实施,但如果采取整体性法律思维方式,就可以将不同部门法协调起来。既然传统知识保护与自然保育相互关联,法律部门之间就必然需要协作。
所以,在法律制度的建构方面,我们应该扩展生态保护区的内涵,通过文化生态保护区与自然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将民族文化与其生态环境整体性结合起来保护。现代计算机等科学技术虽然能够通过大数据保存一些民族文化艺术,并能够生动再现其生活环境,可这种场景是虚拟的。例如,聚居在云南省丽江地区的纳西族,其文化是一种以东巴文化为代表的相对单纯的农业文明。为保护自己的文化资源,纳西人建立了东巴文化研究所,翻译东巴经,对东巴古文化进行诠释和整理;通过录音、录像等现代技术手段,把纳西人独特的生活永久地记录下来,使之传世。在当今大数据化时代,我们可以把民族文化与其生态环境借助现代计算机技术加以电子化、数据化、集成化处理,建成一个具有高水准、高质量、大容量的人文数据库,从而实现动态、立体、活性的保护。可是数据化的传统知识保护模式只是虚拟地保存了传统知识,将文化保护与环境保护割裂开来,而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可以整体性保护民族文化与其生态环境。
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对民族文化和与之相关的自然环境、文化遗迹等整体性的生态环境采取有效地保护的特定区域,其正式的概念首次出现在《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中。以此为依据,笔者认为法律可以授予“特色村寨”“民族社区”等文化生态社区的一定法律主体地位,从而将文化多样性和环境保护结合起来。但是我国建立特色村寨、国家公园等生态景区制度,不仅是为了维护生物多样性,也是为了维护文化多样性。与美国荒原法、国家公园法等法律制度不同,中国的特色村寨和国家公园不是美国的“荒原”,而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可有时“生物多样性”与“文化多样性”之间保护也有发生矛盾的时候,法律又该如何平衡?前些年,浙江省生态环境的建设与保护,给野猪等动物的生存和繁殖提供了极好的场所。成群的野猪在稻田里撒欢,肆无忌惮,农民的粮食收成受到了巨大影响。提倡对野生动植物保护,是否意味着这些野生动植物绝对不能捕杀。笔者认为,环境保护不是“返归自然”,人类在大自然面前无所作为。从人权观点和角度来讲,环境保护也是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我们不能将自然界和传统知识看作固定不变的东西,还要从科学发展、协调发展的眼光来审视文化与环境保护的制度建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如果将规范性文件中的文化生态社区概念正式引入法律文本,还需要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作为保障,如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标准和程序问题。笔者认为,这可以通过改造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来达到文化和环境整体性保护的目的。根据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所谓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指在某地区进行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在规划或其他活动之前,对其活动可能造成的周围地区环境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并提出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对策,以及制定相应方案。不过,在这些法律制度中,环境概念只是自然环境,不包括文化环境。而《文物法》《非遗法》等法律文献中,虽然提出了对文化环境也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考虑的观点和制度,但也没有与自然生态环境结合起来考虑,因此,落实文化生态社区保护这样的“一般法律规范”问题还需要执法者、司法者以及社区内居民自治的“个别规范”的解释适用才能进一步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