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采取的研究范式

三、本书采取的研究范式

本书的研究范式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通过辩证唯物主义的“主、客体一体化”研究方法,结合西方国家系统思维和中华文化的整体思维方法,对文化多样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联性问题进行阐述,从而揭示将与自然保育及其有关传统知识纳入整体性法律保护对象的原因和方法。

(一)保护对象方面将文化与环境作为整体

环境问题的出现,不仅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协调,还是人与人之间为利用环境这种“公共资源”而产生的冲突现象。环境问题的根本解决,不仅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处理“人与自然”的理性和感性关系,还需要理顺人与人之间文化沟通的理性和感性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就是这种具有“主体间性”的连带社会关系的事实体现。传统法律科学范式的弊端不是没有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过分彰显人类社会中个人的权利或人类对自然的权利,对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关系不够。

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学派代表人物之一尤尔根·哈贝马斯有感于因为工具理性过度膨胀所产生意义失落及人类丧失自主和反省能力的异化现象,提出沟通理性之主张,希望个人能从系统扭曲的沟通情境或僵化封闭的意识形态束缚中获得解放。在尤尔根·哈贝马斯看来,目的理性着眼于社会行为中如何以手段满足其目的之部分。因此,对人的理解集中在个人如何利用外界的资源满足个人的目的之层面上;而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亦主要被视为满足目的之手段。这是一个单向的理解历程。究其原因,在于没有能够深刻把握住人的存在结构,忽视了人的交往存在。这样就不得不提出所谓人的沟通理性,从而能够把人类行为的分析重点放在“真诚沟通”的层面上。[23]例如,学术界极力倡导的环境公益诉讼,其实质就是在呼吁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以及人与人交往的公德观念。

生态文明建设是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特征,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应该借鉴和吸收西方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智慧,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所以,笔者认为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研究对象并非是人与人关系或人与自然关系的区别,而是前者侧重研究“利己”的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后者侧重研究“共生”的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问题的解决不仅是科学技术问题,还是人文科学的问题。因此,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价值追求,需要将文化与环境问题结合起来进行研究。

(二)研究范式采取法律体系解释的整体思维方法

整体思维又称系统思维,法秩序统一论背景下的法律体系整体解释,它认为整体是由各个局部按照一定的秩序组织起来的,要求以整体和全面的视角把握对象的特征。

1.西方法律体系整体解释方法的学理依据

1840年,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其名著《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第一卷第四章中详细阐述了他的法律解释论,提出了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在萨维尼的法治建设观念中,法律的体系化研究相当重要。所谓体系化,是由若干有机联系的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整体。所有的体系都根源于哲学,对纯历史性体系的论述溯源于某种统一性、某种理念,这种统一性与理念构成体系化论述的基础,这就是哲学。“法律的体系化研究……如果想真正发挥作用的话,就必须为一个统一体构造内在关联。为此,它必须为法治建设、为整个立法提供一般内容与一般任务。”[24]他认为,“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由此可见,在萨维尼的观念中——至少在其早期的观念中,哲学性等同于体系性。如果存在一种与法学直接的紧密相连的哲学,通过完全的演绎能够确定一般任务的整个范围,那么法学的体系化研究就是可能的,法学也就可以理解为一门哲学性的科学。可以说,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直接影响了不止一代法学家。德国学者考夫曼(Arthur Kaufmann)指出,自萨维尼以来,有四种一般的释义手段,即文理的或语言学的解释;论理的或体系的解释;主观的或历史的解释;客观的或目的论的解释。如新康德主义法学者施塔姆勒提出的“法律理想”,就是反映着各种形式的法律实行统一价值判断的规则性的“正规思维方法”。[25]

如果说萨维尼、施塔姆勒等学者还将法律融入历史文化中进行解释,而德国学者凯尔森则提出了纯粹法学的法律秩序整体主义解释方法。凯尔森认为,一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秩序或法律规范秩序。每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都来自一个更高的规范,也即一个规范的创立形式为另一个高级规范所决定,后者的创立方式则为更高的规范所决定。这种后退或回溯,形成了由“个别规范”(个别国家机关或司法官员的意思表示以及具体法律程序)、“一般规范”(法律文件)、宪法规范和“基本规范”所构成的法律秩序等级体系。凯尔森提倡的法律体系整体解释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看到了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构成和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但其对法律的解释可以说是一种形式主义的解释,将法律与历史文化、社会规范隔离开来,他所研究的法律是与外界绝缘的,处于真空中的法律。[26]由此看来,法律体系的整体解释方法在德国经过了一个从民族精神的整体解释、内容可变的自然法,再到纯粹法学的法律体系整体解释,文化与法律逐步分离开来。德国刑法学者卡尔·恩吉施(Karl Engisch)几乎是20世纪的伴路人,他遵循着受萨维尼影响的体系解释方法,以“法律秩序的统一”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关键点,将法律问题重新与历史文化等社会规范联系起来,认为法官在适用某个法律条文的同时也是在适用整体法规范。

2.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整体思维方法

中国向来有一个整体思维传统,这种传统思维在思考人类自身与自然界的关系时,是把人与自然纳入同一个整体中来进行全面、系统的思考的,绝不把这个整体中的各个部分分析成互不相干的单独个体,然后逐个地加以考察与研究,这就使得对大自然的“分科之学”无法产生和发展起来。整体思维对中国的历史、文化和生活的影响是巨大的。武汉大学中国传统文化研究中心主任冯天瑜说:“中华民族元典(始典、首典、基本之典的含义)精神是综合的精神,它用整体的思维来看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后来人类走向近代文明,分析—实证思维占了主导,造就了工业文明,工业文明取得巨大成就,同时也积累了很多问题,我们今天把它叫作‘现代病’。在很大程度上,我们今天要借助在轴心时代产生的元典精神,尤其是讲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合和融通’的精神,来克服现代病。”[27]

但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整体主义思想也带来了一些副影响。中国人素有的“大一统”思想,中医的“头痛医脚,脚痛医头”的整体疗法,以及中国文化偏重综合、弱于分析、概念的模糊性等都体现了这种思维方式的影响。《易经》的精神是什么?浓缩化、分类化、抽象化、精简化、符号化。著名物理学家杨振宁教授则认为,归纳与推演都是近代科学中不可缺少的思维方法,中华传统文化的一大特色是有归纳法,可是没有推演法。“易者象也”“圣人立象以尽意”“取象比类”“观物取象”,都是贯穿《易经》的精神,都是归纳法,是向上求整体“象”的方法。中国的传统是入世的,不是出世的。换句话就是比较注重实际的,不注重抽象的理论架构。[28]

笔者认为,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整体思维方法运用于法学研究领域有缺点也有优点。缺点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整体思维方法比较中庸,操作性比较模糊;优点是可以补充西方部门法学过分追求精确化、体系化的弊端。正如德国哲学家施莱尔马赫所说:“整体性思维的发生不是机械的演绎过程,而是比逻辑推理更复杂的认识活动,是从局部到整体、整体到局部的循环过程中会发生一种顿悟现象。顿悟出现之时,即是局部与整体同时达到理解之时。”[29]

3.本书所提倡法律体系整体保护方法的原因

传统的法学研究范式虽然具有某种合理因素,但常常带来一些副作用,主要是“散”:分门别户,画地为牢,井水不犯河水。前些年,在学术界有一种理论:分工越细越好。法学界也受之影响,在法学研究刚刚恢复起步的初期,法学研究分工不断明确,是历史的必然。但如果永远这样,一味强调“分”而不注意“合”,就很可能带来停滞。法学研究的分工常常被行政组织固定化,形成了一块块孤立的领地,谁也不“侵犯”谁。分而不合,就造成人为的隔绝和门户之见;一味地分工太细,就降低视点,缩小视野;只有分没有合,就是四合院小平房,难以建造高楼大厦。过去是片面强调“分”,忽视了“合”。今天,应在“分”的基础上同时注意“合”。本书所提倡法律体系整体保护方法,是在各法学分支学科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着眼于法律体系的整体调整功能,注重探讨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基本精神和制度形态的“主体、客体的统一性、一体化”问题。这就在一定意义上对传统研究方法有所变革、有所更新,从而有利于法学研究向更深更广的领域发展。

因此,要建构生态文明法律体系,我国环境法学界就应该从环境、资源和文化一体性的角度寻求破除环境资源法律保护难题的方法,而不应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制度从整体性的法律体系中割裂开来,将其视为一门独立性的部门法学,过分强调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忽视其他关系调整对自然保育的重要性。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问题的提出,需要我们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为整体性的法律体系来看待。

综上所述,自然保育法、知识产权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作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保护法益,但也造成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的立法缺失,这就需要在法律实施中运用法秩序统一论的整体性解释方法,以发挥法律体系作为整体的保护功能。要将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进行保护,我们难以分割式立法,但可以通过文化与环境整体性保护法律原则的适用而达到此目的。所谓整体性保护法律原则的适用方法,基本含义是指如何通过法律制度从保护对象上将文化与环境保护结合起来保护,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保护方法上进行扩张解释,其含义就是将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来理解,通过系统解释法律保护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的内在价值与目的,来明晰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因此,通过对自然保育法、知识产权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制度的整体性解释,可以补充各部门法的不足,发挥法律体系的整体性保护功能。


[1] 裴盛基:《生物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载《科学》2008年第4期。

[2] 孙家驹:《北美印第安人的环境观念》,载《学习时报》2012年8月15日。

[3] 环境保护部:《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环发〔2010〕106号文件。(https://www.daowen.com)

[4] 黎宏河:《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记:十年辛苦不寻常》,载《中国文化报》2011年6月8日。

[5] 杨福泉:《多途径保护环境和资源——“千年生态系统评估”行动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民族报》2010年9月20日。

[6] 谢铭洋:《原住民族生物多样性维护之政策与传统生物多样性知识之保障》,研究报告,台大法律系,2006年4月22日。

[7] 钟嘉:《保护文化多样性进入自然保护区视野》,载《科学新闻》2008年第1期。

[8] Thomas S.Kuhn,The Structure of Scientific Revolutions,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2,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3月21日。

[9] 张璐:《部门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的误读》,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27页。

[10] 吴汉东:《论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11] 周生贤:《走和谐发展的生态文明之路》,载http://www.scszw.cn/neslx.asp?newsid=3465,2008年3月3日。

[12] Unger,Law in Modern Society,The Free Press,1976.

[13] See generally R.Lazarus,The Making of Environmental Law(Cambridge Press 2004); P.Gates,History of Public Land Law Development,Washington,1968,p.772.

[14] U.S.Code § 1131.

[15] “Silent Spring” and“A Sand County Almanac”: The Two Most Significant Environmental Books of the 20th Century,Nature Study,vol.44,No 2-3,Feb 1991,pp.6-8.

[16] J.F.Lyotard,The Postmodern Condition:A Report on Knowledge,Trans.by Geoff Bennington and BrianMassumi,Foreword by Fredric Jameson.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84.

[17] [德]弗洛姆:《占有还是生存》,关山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9页。

[18] [挪威]A.内斯:《浅层生态运动和深层——长期生态运动论纲》,载《跨越边界的哲学——挪威哲学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19]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20] [英]大卫·佩珀:《生态社会主义:从纵深生态学到社会主义》,刘颖译,山东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2页。

[21] 蔡守秋:《论法学研究范式的革新——以环境资源法学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3 年第3 期。

[22] 付子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须正确处理十大关系》,载http://www.chinalaw.org.cn/Column/Column_View.aspx?ColumnID=917&InfoID=15560,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9月5日。

[23] [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第4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7页。

[24] 杨代雄:《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

[25] 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3页。

[26] 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34—435页。

[27] 易舜、冯天瑜:《守望中华文化的灿烂星空》,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6年2月15日。

[28] 杨振宁:《〈易经〉对中华文化的影响——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的“2004文化高峰论坛”上所做的报告》,载人民网2004年12月12日。

[29] 李锦:《论法律解释的解释学循环》,载《法律方法》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