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地保护原则的含义

一、就地保护原则的含义

根据法律规定,就地保护原则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经常适用的一种法律方法。

(一)生物多样性就地保护的原则

20世纪90年代初,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主导下,国际社会制定并通过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其中规定作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科学方法,有就地保护、迁地保护和遗传资源等保护方法。

就地保护是指把包含保护对象在内的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体划分出来,进行管理和保护。就地保护的对象,主要包括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动植物的天然生境。就地保护原则最为有效的措施是建立自然保护区。建立自然保护区是指把包含保护对象在内的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体划分出来,进行保护和管理。19世纪中叶,德国博物学家汉伯特首倡建立自然保护区。美国1864年为保护红松树将约西迈克的谷指定为保护区。1872年美国建立世界上第一个国家公园——黄石公园。

迁地保护是在生物多样性分布的异地,通过建立动物园、植物园、树木园、野生动物园、种子库、基因库、水族馆等不同形式的保护设施,对那些比较珍贵的物种、具有观赏价值的物种或其基因实施由人工辅助的保护。迁地保护目的只是使即将灭绝的物种找到一个暂时生存的空间,待其元气得到恢复、具备自然生存能力的时候,还是要让被保护者重新回到生态系统中。

遗传资源(Genetic Resources)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将“遗传资源”定义为:具有现实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由于传统工业社会的发展模式面临着资源枯竭的危险,现在人们越来越重视对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遗传资源”是一种可持续利用,并有利于维护生态平衡的生物资源,其自然保育价值可见非同一般。

由此可见,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就地保护是根据保护对象的不同而规范化的一种科学维护生物多样性的方法。就地保护是原则,迁地保护和遗传资源等是另外。(https://www.daowen.com)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就地保护原则的含义

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就地保护原则是指“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第15条)就地保护是公众参与的一种实现方式,不仅有利于自然保育,也有利于传统知识的保护。

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的中国需要借鉴西方国家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方面的法律经验,但也要吸取其中的教训。美国国家公园的建立虽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生物多样性,但它的建立主要是动用种种暴行强行迫使美洲印第安人迁居而制造出来的,这违背了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就地保护原则。例如,黄石国家公园、约塞米蒂国家公园,这些地方都是印第安人栖息过的地方,是他们的圣地。可白人视他们为“野蛮”和“未开化”的游牧民,为了给白人腾出越来越多的土地和公园,美国政府采取了强迫迁移的方法,印第安人不断地被赶往面积不大的贫瘠的保留地,迫使他们放弃自己的狩猎文化。1831年乔克托族、彻罗基族、塞米诺族,以及其他一些部族被迫从美国东南部迁往今天的俄克拉何马州,途中疾病和饥饿夺去了数千名印第安人的生命,印第安人所走之路被称为“血泪之路”。更重要的是,这么做的结果是导致整整六代印第安人完全依赖于美国政府,致使印第安民族传统和自身认知的消亡,以及失业、酗酒、黑帮、 萎靡不振、部落领导权派系丛生,以及对公正和重塑辉煌未曾实现的夙愿等一系列更深层次的问题。历史再一次发生了扭转,1934年颁布的《印第安人重新组织法》 允许部落制定自己的宪法,停止印第安人事务局对当地文化的压制。然而,这一政策却又一次发生了改变。20世纪50年代,美国政府临时推行“终结政策”,鼓励印第安人结束部落生活,离开居留地,搬到美国的其他城市。只有少数印第安人具备在异乡生存所必需的技能,大多数最终还是回到了居留地。由于完全依赖政府,今天的印第安男性身无一技之长。家庭成员也没有出去谋生或工作的传统。分配给他们的土地相对贫瘠,而且自然资源匮乏;矿产资源丰富的布拉克山也落入他人之手。[20]因此,有人批评美国国家公园的建立是基于种族移徙的荒野思想。这种荒野观允许白人为了娱乐消遣和静默冥想的目的而排他性地占用人迹杳然的荒野,并且将这种做法视为天经地义。把人类活动排除在外的荒野观对于美国和国际社会的国家公园和荒野区域的建立影响深远。当世界各地的土著居民们宣称拥有公园土地所有权和资源使用权时,前述荒野观便引发了诸多冲突。[21]

在我国,传统的农耕文化、水文化、山林文化、草原文化、海洋文化等农业文明时期的传统知识对自然保育发挥了重要作用。如何将这些优秀的传统文化实施就地性法律保护,必然与美国不同。

(三)就地保护原则的法律释义

就地保护原则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和自然保育法中发生了耦合,其核心要义就是需要公众参与。此时,就地保护原则的价值取向就是保护生态保护区内的居民环境权和保障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及维护其生活方式的权利。该定义是从以下三方面展开的:

首先是明确了就地保护原则涉及的法律主体。根据就地保护法律制度,必然涉及具体地域限制和该地域内参与管理的法律主体界定问题。《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就地管理原则不仅是设立自然保护区保护自然生态,还吸纳当地居民参与管理保护人文生态,因此就地管理的核心是指自然保护区内居民参与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就地管理中的区域一般是文化生态区或社区,参与者包括社区、群体和个人。以传统村落保护为例,坚持就地管理原则,村寨的管理者不仅应该有地方行政组织,还应该包含村民组织的自治管理,以及社区、群众和个人的参与。

其次是明确了就地保护原则的价值取向。就地保护原则的价值取向就是为了保护当地居民的权益。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进行就地管理,体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价值取向重合。根据《人类环境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等环境法公约和国内法律,环境法学界提出了公众参与的环境权理论。公众参与的环境权理论主张者认为人人具有享受清洁水资源、空气资源等适宜居住环境的权利,并且有权参与环境立法、执法管理。同样,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等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知识产权学也将公众参与作为传统知识产权的核心权能和价值取向。传统知识产权理论界认为,良好生态区域居住的居民拥有的传统知识对清洁水资源、清洁空气等生态环境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当他们的生活环境被划为自然保护区、特色村寨时,他们应该享有维持、改变传统生活方式而获得相应的利益的权利。

最后是明确了就地保护原则的法律实施办法。就地保护只是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其具体实施还需要许多具体的法律规范来促成。公众参与是就地保护原则的操作性运用。为什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公众参与,这是因为过分化的行政干预和法律介入常常会影响公众参与的热情。公众参与应该是积极主动参与而不是被动参与,如何变被动为主动,这是《非遗法》就地保护原则在具体实施时的难点之一。《非遗法》第12条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记录、建档”,以及第18条规定的“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标准容易忽略不能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生态习俗等传统文化,这实际是从体制机制上就将一些草根组织参与环境治理的可能性排除在外了。因此,我们还应该扩大传统生态文化的保护范围,通过公众参与治理的途径推进形成整体性的文化和环境保护法治化模式。例如,特色村寨的村民自治制度、国家生态补偿制度、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民间认定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