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评定
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进行法律保护,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也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
将哪些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保护列入法律保护的标准问题,实际上就是法律保护的实质要件。由于不同的保护模式具有不同的要求,有些要求是共同的,如必须具有正确的政治方向等要求,渗透于调和各种保护模式的价值理念之中,有些则根据不同的模式有不同的标准。我国有些单行法律,例如: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都规定了对一些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进行保护的实质要件,但标准都不一致。因此,我们难以将所有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进行法律保护的实质要件列举出来。因此,这里主要介绍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的评定程序设计问题。
在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评定程序方面,《非遗法》有一些规定,包括对评审主体、评审标准、评审程序等,但这些程序不能或难以适用于其他法律部门。根据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目前我国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评审属文化部、国家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与版权局的“多头管理”,各部门均有权依据不同的法律保护标准对传统知识可否纳入保护名录进行审核和登记。由于没有国家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评审的统一规定,各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本区域的传统文化,根据不同的保护模式,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律或规章制度,以保护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例如,2005年广西、山东等地都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规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定程序。
由于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认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多元化,必然造成对传统知识这一文化整体保护的碎片化。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必然将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局限为具有表现形式和物质价值性的保护客体,必然会忽视传统知识所具有的自然保育和文化传承等环境公益特色。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过多的行政干预又必然压缩民间机构参与评审、认定的空间。因此,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评定机构和程序应该有不同的设计,以起到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拾遗补阙的作用。笔者认为,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评定,不仅涉及文化部、国家民委,也需要环境保护部门的参与。主管传统知识保护的主管部门,在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审查、授予、运行、监督等方面,可以吸纳环保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等参与,共同确立一站式综合审批的传统知识管理机构。这样一来,还可以扩大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对象范围。对于不能纳入保护目录的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我们也应该通过其他的法律方法予以保护。在我国当前对传统知识进行分类保护的法律体系框架下,对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如果可以纳入知识产权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部门法保护,就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如果不能纳入既有的法律保护模式,可通过扩张环境法中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将“环境”这个法律概念进行扩张解释,以包括自然生态和文化生态,并通过吸纳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民间认定等方法来补充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评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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