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生态损害赔偿
一般认为,海岸带海洋生态损害是指由于在海岸带海域居住的人类的各种行为而给海洋生态系统的组成、结构、功能或生态要素组成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该损害的危害性表现在制约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正常发挥,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环境功能,从而侵害根本的生态利益。其中,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是指无法为人类提供食物、药物、基因资源等其他生产、生活原料,无法维持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环境条件。海洋环境功能的损失主要是由于海洋生态损害对海洋环境的物理功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海洋生物资源的损失主要是指对海洋生物物种、种群、群落、生境及生态食物链造成的损害,如生物多样性的减弱等。因此,海洋生态损害的定义旨在强调三点:1.海洋生态损害是由于人为因素引起的,不包括自然因素带来的影响;2.该损害后果直接针对的是海洋生态环境,不包括通过海洋生态环境而影响到的实际财产或人身损害;3.海洋生态损害的客体是具有公益性的海洋生态利益,海洋生态侵权损害区别于传统的环境侵权损害,应该受到环境法界的重视,给予充分的救济。[46]
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是指国家通过特定的法律形式,授权相关部门在发生海洋生态损害事故时代表国家向责任方索赔,其与普通的民事索赔、国家赔偿以及行政处罚不同,是不同于现有侵权赔偿制度的独立的索赔机制。[47]
海岸带海洋生态环境系统不仅为沿海区域居民提供初级产品,更为其生产生活活动提供了不可替代的场所和条件。当海岸带生态系统受到污染损害,出现亚健康状态时,其大气调节功能、生物控制功能、营养循环功能等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从而造成海洋生态价值的下降。具体而言,以《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现行的6部主要海洋环境治理规范[48]为基础,从污染源的角度,可将海岸带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分为以下几类(见表7):1.陆源污染物所致的海洋环境污染;2.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所致的海洋环境污染;3.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所致的海洋环境污染;4.海洋倾倒所致的海洋环境污染;5.船舶所致的海洋环境污染;6.拆船作业所致的海洋环境污染。[49]
表7 海洋生态损害案件类型化图

当海岸带海洋生态基于以上几类污染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时,由于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说此时国家所有的海洋生态权益产生了损害后果,由国家作为受害主体,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的规定向污染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也是符合法理的。因此,本书所涉及的海岸带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问题仅将其主体限定为国家。也就是说,具体是由国家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在其管理的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受到侵害时,向侵害者提出赔偿要求,开始国家索赔的诉讼之路(见表8)。
表8 国内主要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例归纳

但是,我国海岸带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之路却因索赔机制本身存在的问题而徒增难度,如索赔主体不确定、赔偿范围不完善、赔偿额计算依据缺失、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缺失等方面问题。面对以上难点问题,本章只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重点内容放在最后一章进行论述。
[1] 黎莲卿等编:《亚太地区第二代环境法展望》,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2] 韩洋:《大海洋生态系区域:海洋法新制度的构建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页。
[3] 由于这三个概念不是本书讨论重点,因此作者通过对所搜集资料的比较,认为晏维龙、袁平红、管岑、蒋金龙、王金坑等几位作者的观点符合本书主旨,在此均直接引用相关作者对此的阐述,在本书中不作分析和重新定义,也非常感谢几位作者的智力成果。
[4] 晏维龙、袁平红:《海岸带和海岸带经济的厘定及相关概念的辨析》,载《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11年第1期。
[5] 晏维龙、袁平红在《海岸带和海岸带经济的厘定及相关概念的辨析》一文中阐述了三种定义,本书作者认为其所列中国定义并不具有代表性,因此在本书中只列举了其他两种定义。
[6] 转引自Ellina Levina etal:Policy Frameworks for Adaption to Climate Change in Coastal Zones.The Case of the Gulf of Mexico Organization of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04-May-2007.
[7] 以美国多个沿海州所做的定义为例,可以发现至少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难以从科学角度对海岸带作出整齐划一的定义;二是海岸带的定义超越了自然属性的范围,纳入了社会经济、资源利用、人类活动等因素;三是对海岸带的定义采取开放式的做法。不论是联邦级还是沿海州,都隐含着一个态度——根据各自需要来定义海岸带。
[8] 管岑:《海岸带生态系统管理法律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8~29页。
[9] 徐道一、易善锋:《生物多样性及其理论意义》,载《地球科学进展》1994年第3期。
[10] 蒋金龙、王金坑等:《基于海岸带综合管理的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12年第1期。
[11] 韩洋:《大海洋生态系区域:海洋法新制度的构建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12] 徐祥民、于铭:《区域海洋管理:美国海洋管理的新篇章》,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1期。
[13] 张海文等:《渤海区域环境管理立法研究》,海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
[14]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序言。
[15] 徐祥民、于铭:《区域海洋管理:美国海洋管理的新篇章》,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1期。
[16] 陈宝红、杨圣云、周秋麟:《以生态系统管理为工具开展海岸带综合管理》,载《台湾海峡》2005年第1期。
[17] 刘瑞玉:《中国海物种多样性研究进展》,载《生物多样性》2011年第6期。
[18] 刘瑞玉:《中国海物种多样性研究进展》,载《生物多样性》2011年第6期。
[19] 丁寻韬、李智:《风险预防原则在海洋生物入侵中的适用研究》,载《海峡法学》2014年第3期。
[20] 丁寻韬、李智:《风险预防原则在海洋生物入侵中的适用研究》,载《海峡法学》2014年第3期。(https://www.daowen.com)
[21] 摘自《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以下简称《区划》)。这是继2011年国家“十二五”规划提出“推进海洋经济发展”战略后,国家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海洋开发保护的方针、政策,对我国管辖海域未来十年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作出的全面部署和具体安排。《区划》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区划》范围为我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区划》期限为2011年至2020年。
[22] 郭境、朱小明:《实施海岸带综合管理保护我国海洋生物多样性》,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原文摘自本书作者在读硕期间和硕导共同撰写的文章——郭院、朱晓燕:《试论中国的海洋环境监测制度》,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5年第2期。
[23] 根据《2012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整理,载中国海洋信息网,http://www.coi.gov.cn/gongbao/nrhuanjing/nr2012/201304/t20130401_26418. 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2月5日。
[24] 王晓强:《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9页。
[25] 陈慧玲:《浅析环境信息公开与海洋环境管理》,载《决策管理》2007年第1期。
[26] 海岸带海洋生物多样性资源信息化管理主要有三方面任务:一是海岸带信息的数字化,将不同信息源的、不同属性的各类海岸带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形成以基础地理、环境、资源、经济、管理等为主题的、统一的、标准的、易于理解和使用的海岸带基础数据库。二是信息的网络化,建设海洋实时信息采集与传输网络、统计信息网络和海洋行政管理信息网络。三是海岸带基础信息服务的社会化。开发海岸带基础性、公益性信息资源,促进海岸带信息产业化进程,实现社会共享。
[27] 数据统计截至2016年6月底。
[28] 徐靖、李俊生、薛达元、银森录:《〈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名古屋议定书〉核心内容解读及其生效预测》,载《植物遗传资源学报》2012年第5期。
[29] 徐靖、李俊生、薛达元、银森录:《〈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名古屋议定书〉核心内容解读及其生效预测》,载《植物遗传资源学报》2012年第5期。
[30] Nijar G S.The Nagoya Protocol on Access and Benefit Sharing of Genetic Resources:an Analysis[R].Malaysia: Centre of Excellence for Biodiversity Law( CEBLAW) ,2010:1-52.
[31] 孙法柏、高静:《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及其消解》,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32] 薛达元:《〈生物多样性公约〉新里程碑: 〈名古屋 ABS 议定书〉(上)》,载《环境保护》2010年第23期。
[33] Nijar G S.The Nagoya Protocol on Access and Benefit Sharing of Genetic Resources:an Analysis[R].Malaysia: Centre of Excellence for Biodiversity Law( CEBLAW) ,2010:1-52.
[34] SCBD.X/1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s and the fair and equitable sharing of benefits arising from their utilization.In:Report of the Tenth Meeting of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Japan:SCBD,2010:85-110.
[35] 薛达元:《〈生物多样性公约〉新里程碑: 〈名古屋 ABS 议定书〉(下)》,载《环境保护》2010年第23期。
[36] 陶梅、胡小荣、周红立:《〈生物多样性公约〉对遗传资源国际交流政策的影响》,载《植物遗传资源学报》2008年第9期。
[37] SCBD.X/1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s and the fair and equitable sharing of benefits arising from their utilization.In: Report of the Tenth Meeting of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Japan:SCBD,2010:85-110.
[38] Nijar G S.The Nagoya Protocol on Access and Benefit Sharing of Genetic Resources:an Analysis[R].Malaysia: Centre of Excellence for Biodiversity Law( CEBLAW),2010:1-52.
[39] 毕列爵:《从19世纪到建国前西方国家对我国进行的植物资源调查》,载《武汉植物学研究》1983年第1期。
[40] 薛达元:《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背景、进展与挑战》,载《生物多样性》2011第15期。
[41] 赵富伟、薛达元:《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国际制度的国际趋势及国家立法问题探讨》,载《生态与农村环境学报》2008年第2期。
[42] 薛达元:《名古屋议定书的主要内容及其潜在影响》,载《生物多样性》2011年第1期。
[43] SCBD.X/1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s and the fair and equitable sharing of benefits arising from their utilization.In:Report of the Tenth Meeting of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Japan:SCBD,2010:85-110.
[44] 周宏、马永双:《〈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名古屋议定书〉的遵约机制对我国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的启示》,载《产业与科技论坛》2016年第17期。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五次国家报告》,2014年版。
[46] 杨健萍:《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法律问题研究》,天津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47] 宫晴晴:《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制度初探》,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页。
[48] 包括《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49] 黄宗斌、江琴:《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主体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2期。原文出处:王炳蔚、高蕾:《论海洋环境污染索赔案件中国家行政机关原告地位的判定》,载《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