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立法现状
菲律宾地处西印度洋地区,该区域被认为是全球海洋生物多样性最高的地区,其中,只珊瑚礁种类这一项,就约有3967种。因此,菲律宾曾被世界上100位著名科学家宣布为全球“海洋生物多样性中心”。同时,它还是超级生物多样性国家同盟(LMMCs)成员国之一。然而辉煌的历史也无法阻止近年来海洋生物多样性锐减的厄运。在过去的50年间,菲律宾国内30%~50%的海草层已消失,只有约5%的珊瑚生存在适宜的环境之下。据估计,约50%的国家公园已不具备生物学上的重要性。面对日益严重的海洋生物资源灭失及相关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问题,菲律宾政府不断加大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和勘探的步伐,加快海岸带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工作的力度。迄今为止,菲律宾已经建立起了以宪法为主导的保护生物多样性及相关知识的法律政策体系。其中,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宪法》《国家一体保护区系统法》《野生生物资源保存与保护法》《群体知识产权保护法案》《为科学、商业及其他目的开发生物与遗传资源、其副产品和衍生物确立指南、建立管理框架的第247号行政令》《关于生物与遗传资源开发实施规则与条例的第96-20号行政令》。这些法律中,既有世界上第一个规范生物勘探的法律,也有保护生物多样性传统知识的专门立法,可以说,菲律宾的生物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已形成了立体交叉立法模式。
在该立法模式的规制下,菲律宾目前实行的6项制度已逐步完善并发展成为其海岸带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的有力支持:[35]
1.研究协定制度
研究协定是菲律宾生物多样性及其知识产权立法中的重要内容,是从国家层面上管制生物和遗传资源的一种法律手段。根据第247号行政令第3条,研究协定是指菲律宾环境与自然资源部、农业部、卫生部、科技部代表国家、政府与拟从事生物和遗传资源开发的个人、实体或公司签订的协议。研究协定实际上是一种由国家制定的格式合同,研究协定的内容、申请的程序已经法定,而且申请研究协定的副本还要提交受影响的当地或土著文化社区的负责人审阅,因此研究协定制度也可以叫法定合同制度。通过研究协定制度,国家可以更好地控制生物和遗传资源的开发。菲律宾关于研究协定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47号行政令和第96-20号行政令上,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1)研究协定的类别。根据开发生物和遗传资源的性质和目的,第247号行政令第3条对研究协定进行了《商业研究协定》和《学术研究协定》的分类,不同类别的研究协定享受不同的法律待遇,即根据是否以商业或非商业的目的为由而准予获取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如果是为了直接或间接的商业目的而对生物与遗传资源进行研究与收集,则必须签订《商业研究协定》;如果是为了学术目的而对生物与遗传资源进行开发,则应签订《学术研究协定》。
(2)研究协定的内容。第247号行政令第4条对《商业研究协定》和《学术研究协定》的申请内容作出规定。这些内容包括:研究建议、研究目的、资金来源、期限、生物与遗传材料目录和采集数量。第247号行政令第5条通过16个款项,第96-20号行政令通过29个款项对《商业研究协定》和《学术研究协定》的最低要求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以上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商业或学术收集者以承诺一定的法律义务作为获取生物多样性和相关知识产权开发活动的前提。这两个协议中规定的最低要求主要包括七个方面:知情同意、数量限制、发现报告、特许费支付、生态补偿、惠益分享和收集期限。
(3)研究协定的申请与处理的要求和程序。第96-20号行政令第6条规定了研究协定的申请与处理的要求和程序。一是申请者(即拟收集生物多样性及其知识产权的人)提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及其费用。主要包括申请表和相关支持文件、事先知情同意证明、研究计划副本、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和处理费;二是有关部门对申请的处理程序,主要包括跨部门委员会初步筛选建议、初步审查和评价、最终评价、批准和送达等。
2.事先知情同意制度
该制度是生物多样性开发和相关知识产权开发、利用的两大核心问题之一。所谓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简称知情同意,是指拟对保存于社区中的生物多样性进行开发和相关知识产权进行收集的相关方,应先以社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程序,向社区提出对该生物多样性及其传统知识产权开发的请求,经社区成员或其代表机构同意后方能收集、开发和利用对该多样性生物资源及其传统知识的法律和政策。菲律宾相关法律关于事先知情同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
(1)明确了知情同意是获取生物多样性开发和相关知识收集资格的前提条件。第247号行政令第2条规定:a.在土著文化社区祖传土地和区域内开发生物遗传资源必须获得该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该事先知情同意的获得应遵守相关社区的习惯法;b.生物与遗传资源的开发只能在获得相关当地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时才被批准。
(2)规定了事先知情同意的基本要求和法律程序。第96-20号行政令第7条对事先知情同意的实施进行了细化,分别就《商业研究协定》和《学术研究协定》中的事先知情同意的内容要求和基本程序进行了严密、详尽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同意证明”“公开通告”和“部门磋商”等程序及其具体内容。
3.惠益分享制度(https://www.daowen.com)
惠益分享是生物多样性开发和相关知识开发、利用的两大核心问题中的第二个。第96-20号行政令对惠益分享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由负责人或收集者向有关土著文化社区、当地社区、保护区、私有土地主和国家政府公平合理分配生物开发活动的成果和因利用或商业开发生物或遗传资源的惠益。菲律宾相关法律关于惠益分享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大方面:
(1)明确惠益分享是获取生物多样性及其相关知识收集者的义务。第247号行政令第5条(e)规定,在获得生物与遗传资源用于商业用途时,应向国家政府、当地或土著文化社区和个人或指定受益人支付特许费。在适当并可行的情况下,也可以协商通过其他形式进行补偿。第96-20号行政令第8条8.1(9)规定,所有因开发菲律宾生物与遗传资源而得出的商业产品都应优先提供给菲律宾政府和相关社区使用。第8条8.1(1)规定,直接或间接从事生物开发活动中获得的短期、中期和长期惠益,应在菲律宾政府、相关社区和负责人之间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公平分配。
(2)规定了惠益分享最低要求。第247号行政令第5条(h)规定,如果商业收集者和(或)其负责人是外国人或实体,在跨部门委员会认为适当和可行的情况下,必须有作为菲律宾公民的科学家积极参与研究收集过程,参与就在菲律宾境内获取生物和(或)遗传资源衍生出的产品的技术开发。菲律宾科学家的参与费用应由商业收集者承担。该条(i)规定,应鼓励商业收集者和(或)其负责人协助菲律宾大学和学术机构的服务。在适当可行的情况下,商业收集者和(或)其负责人有义务向菲律宾机构或实体转让设备。该条(j)规定,在本土物种方面,(研究协定)必须规定商业收集者和(或)其负责人向指定的菲律宾机构提供技术,后者可对该技术进行商业利用和当地利用而无须支付特许费。不过,在适当可行的情况下,也可以谈判缔结其他协定。第96-20号行政令第8条8.1(12)、8.1(13)、8.1(14)和第8条8.2(2)对惠益分享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使惠益分享机制进一步具备了操作性。
(3)规定了惠益分享的方式。第96-20号行政令第2条(e)规定了开发者向社区分享成果和惠益的方式,包括支付获取样本费、特许费、数据、技术、能力建设、培训与联合研究等。
4.群体知识产权制度
2001年,菲律宾第十二届国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了《群体知识产权保护法案》(以下简称《法案》)。该法案的目的是建立一个保护本地和土著文化群体遗传资源发展和保持国家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体系。《法案》明确规定生物种类过去一直是而且应该继续保持为当地群体所共有,资源和知识可以在创新使用者的不同群体间自由交流。《法案》指出,菲律宾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仅仅认可了占主导地位的创新模式,却未能认识到由农民和土著群体生产、精选、改良、培育作物和牲畜品种而形成的非正式的更广阔的创新体系。因此,《法案》第4条规定了群体知识产权制度。除列举的5种具体财产的相关条款外,还设置了一般条款,对所列举的具体财产外的财产作出了明确规定。《法案》第5条和第6条还规定了群体知识产权的内容和注册登记体系。此外,《本土居民权利法》的相关章节也对此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有助于《法案》的有效实施,如第四章规定了祖传领地权,可持续传统资源权的内容;第六章规定了社区知识权、土著知识体系和实践权的内容;第七章则明确了现行财产权制度适用于上述传统资源和知识财产。
5.传统知识登记制度
生物多样性及其相关知识保护是一项相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工作,还需要十分繁重的基础工作。首当其冲的就是生物多样性及其相关知识的登记工作。菲律宾在《群体知识产权保护法案》中将文化产品和遗产的登记和保护工作交由国家博物馆负责,而利用传统知识得到的发明、工业设计和实用新型产品由国家专利管理部门管理,植物品种及植物再生材料的保护由专门设立的国家植物遗传委员会着手进行。
6.跨部门委员会(IACBGR)工作制度
跨部门委员会是菲律宾主管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机构。大多数国家主管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都是一个单独的机构,而且往往选择环境部门担任;而菲律宾则设立了多个主管当局,也是目前世界上唯一设立了多个主管当局负责生物多样性的国家。生物多样性及其相关知识涉及多个领域,同时又涉及生物开发的国际关系问题,这样的机构设置有利于生物多样性和文化性的开发和保护。基于同样的考虑,菲律宾在《群体知识产权保护法案》中规定文化产品和遗传工作也执行跨部门管理。第247号行政令第7条对跨部门委员会的职权和职能进行了规定,第96-20号行政令对此进行了更为具体的细化:跨部门委员会隶属环境与资源部,由环境与资源部、科技部、国家博物馆、农业部、卫生部、外交部、科学界代表、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非政府组织一名代表、土著文化社区(土著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