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多样性公约
随着人类对海洋开发利用强度的不断增大,海洋生态系统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全球41%的海洋区域受到了严重影响,海洋渔业可能导致海洋生物资源的过度捕捞;气候变化导致海洋酸化,造成珊瑚礁生态系统的崩溃;海洋勘探、采矿和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海底噪声可能影响海洋生物的生理生态;海洋开发和旅游等活动产生的废弃物可能会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逐渐成为《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等国际多边条约谈判的重要议题。1995年,《公约》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COP2)首次将海洋和沿海生物多样性设为正式议题。会议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受到的威胁表示严重关切,鼓励将海洋和海岸带区域综合管理(Integrated Marine and Coastal Area Management,IMCAM)作为应对人类活动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促进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的最佳行动框架。大会还宣布将上述共识称为“关于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的雅加达任务” (Jakarta Mandate on Marine and Coastal Biological Diversity,以下简称雅加达任务)。1998年,《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四次会议(COP4)通过了《关于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的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协助在国家、区域和全球层面上执行雅加达任务。工作方案设计为期3年,确定了《公约》关于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领域的主要目标和优先行动,在全球、区域、国家和地方各层面上推动采用生态系统方法(Ecosystem Approach),并将预先防范方法(Precautionary Approach)应用于所有影响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的活动中。2010年,《公约》缔约方大会第10次会议(COP10)对《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评估,认为海洋保护区仅覆盖全球海洋面积的约1%,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进展缓慢。大会发布了“2011—2020年《生物多样性战略计划》”及对应的生物多样性目标,决定将《方案》的目标和时间表与之对应,并重申《方案》仍然是全球性优先事项,鼓励缔约方加强执行。大会还对非可持续捕捞、海洋施肥、海洋酸化、人为水下噪声以及不可持续的人类活动等不利于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的问题进行了探讨;鼓励使用海洋和海岸带区域综合管理、海洋空间规划(Marine Spatial Planning)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工具;公布《海洋和海岸带区域环境影响评估和战略性环境评估中考虑生物多样性时使用的自愿准则》(Voluntary Guidelines for the Consideration of Biodiversity i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s and Strategic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s in Marine and Coastal Areas,以下简称《自愿准则》)供同行审查,以便进一步完善《自愿准则》;并决定召开一系列区域研讨会,推动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具有重要生态或生物学意义的海域(Marine Protected Areas and Ecologically or Biologically Significant Marine Areas,EBSMAs)。2012年,《公约》缔约方大会第11次会议(COP11)介绍了各地区描述EBSMAs的进展,通过了《关于描述符合具有重要生态或生物学意义的海洋区域的科学标准的区域的汇总报告草案》,描述了西南太平洋地区、大加勒比和中大西洋西部地区、地中海地区符合EBSMAs标准的区域。大会鼓励应用《自愿准则》,并请各方推广海洋空间规划工具。2014年,《公约》缔约方大会第12次会议(COP12)对2011—2020年《生物多样性战略计划》及生物多样性目标进行了中期评估,并对2020年进展趋势进行了预测,认为与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的各项目标均未实现,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问题形势尤其严峻。会议主要通过了南印度洋、东部太平洋热带和温带、北太平洋、东南大西洋、北极、西北大西洋和地中海7个区域的EBSMAs汇总报告,将上述区域中的207个海域列入了全球EBSMAs清单,并邀请各缔约方和其他国家政府酌情开展国家管辖范围内的EBSMAs评估工作。大会还通过了关于人为水下噪声和海洋酸化问题的决定,并请《公约》执行秘书邀请相关组织推进海洋空间规划工具的开发。
通过以上历届会议探讨问题内容可知,《公约》针对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主要围绕以下焦点议题进行:(1)应对人类活动和气候变化对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的影响;(2)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工具;(3)海洋保护区及EBSMAs。由于各方的能力水平存在差异,且在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方面的利益诉求不同,导致在以下不同的议题上各方立场存在一定的分歧:
1.应对人类活动和气候变化对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加强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已是全球共识,《公约》缔约方对此并无异议。但是,缔约方对保护的力度和具体措施持有不同立场。欧盟在应对人类活动和气候变化上持积极态度,总体主张由《公约》制定一系列准则、导则和措施,指导缔约方开展控制海洋垃圾和海底噪声,限制过度捕捞,加强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但作为欧盟成员的英国由于在海洋施肥、海洋云层白化等快速减缓气候变化工程技术方面投入巨大,对《公约》限制使用此类技术持消极态度。挪威等沿海国因国内涉海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较为健全,有能力控制海洋垃圾、过度捕捞和水下噪声问题,也并未投入工程研发,因此也倾向于通过较为严格的措施管控人类活动。而对一些热带沿海国家而言,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是海洋旅游、海洋捕捞等产业的基础,是重要的经济和食物来源,这些国家既担忧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对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影响,又缺乏应对各种人类活动影响的能力,因此也普遍赞成加强对各种人类活动的管控,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并积极向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争取资金和技术援助。而少数海洋油气、采矿、海洋运输和远洋捕捞等产业发展较好的沿海国虽也赞成加强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保护,但态度相对谨慎,如阿根廷等经常对《公约》过快制定和通过严格的准则、导则和措施表示担忧。
2.有利于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工具
海洋和海岸带区域综合管理是《公约》最早提倡的工具,各方一致认为这是应对人类活动对海洋和海岸带生物多样性影响、促进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最佳工作框架。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缔约方基本上一致认同将生物多样性纳入海洋和海岸带环境影响评价具有重要意义,但立场有一些区别,如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和欧盟等国家和组织对相关工具以及缔约方大会发布的各项标准和准则表示欢迎,并在国家报告中积极分享经验;以日本为代表的海洋强国,为保障其公海航行和海底探矿等方面的利益,不赞成推进相关进程;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强调相关工具的运用需要加强能力建设,部分国家也强调应根据国家实际情况自愿使用相关工具,以减轻履约负担。
海洋空间规划工具是为了更好地配合海洋和海岸带区域综合管理工具而引入《公约》谈判的,目前已得到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认同,它们普遍认为海洋空间规划有助于推广生态系统方法,推进生物多样性主流化,希望《公约》秘书处能进一步完善相关工具及其指南,同时也希望缔约方之间加强经验交流。
此外,《公约》还对各国普遍关注的遗传资源惠益分享问题做出了翔实规划。根据《公约》的定义,遗传资源[2]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传统知识[3]指土著和地方社区(ILC)与遗传资源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提供者[4]是指在获取与惠益分享的体系中,包括但不限于土著与地方社区,即指任何相关的所有权人。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使用者是指在获取与惠益分享体系中,科研人员、商业开发人员或者是任何利用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的当事方。在使用者和提供者之间,需要签订“事先知情同意”和“共同商定条件”两个文本,分别规定获取程序和惠益分享程序。这两个文本对于当事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使用包括针对这些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商业利用等。
一般来说,获取遗传资源可同时为使用者和提供者带来惠益。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制度应该保证遗传资源的获取和使用方式为使用者、提供者以及资源所在的生态环境和社区带来最大惠益。
在大多数情况下,遗传资源的获取涉及利用土著和地方社区的传统知识。因此,获取和惠益分享程序需要使用者获得土著与地方社区的许可授权才可以使用传统知识,并与拥有传统知识的土著与地方社区分享由其使用所带来的惠益。由此,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5]:
1. 获取的“事先知情同意”
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需要以“事先知情同意”作为程序要件。[6]事先知情同意作为一种许可制度,必须是由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的所有权人行使许可权,并规定使用的用途,使用者才能合法获取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的使用方式。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所有权人的认定一直是这个许可制度的难点。单一所有权人认定的简化方案很可能是削足适履式的教条模式。如果制定相关许可制度的人员不了解所有权的实际情况,难免会闭门造车,与实际情况不符。较为可行的方式是通过逐案处理的方式(Case by Case),积累相关的理论与实践,为所有权人的认定提供基础信息。(https://www.daowen.com)
在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已经明确消逝的前提下,可以由国家代使所有权人的相关权利。而且,签署事先知情同意的所有权人,应该包括所有的所有权人,或者得到所有的所有权人的明确授权。
2.科学研究的技术方案
一般来说,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需要经过转换才能进入现代社会的体系中,从而产生惠益。遗传资源在传统社区中,有时仅是作为生物资源而得到使用,如薪柴;也有些遗传资源是经过社区的传统知识重新认识后再加以使用,这时,遗传资源的用途会更加广泛,如食用或者药用。经过现代生物学等科技手段,遗传资源展现出更丰富多样的潜力。而通过对于遗传资源的现代生物学等科技手段的分析应用,就实现了从传统社区的遗传资源到现代社会的商业资源转换的过程。传统知识作为社区经验的积累,一般来说不能直接用于商业开发,而是需要经过转换,形成一套技术方案,从而用于商业开发。这种转换有可能在社区内部发生,但是更多情况下是由社区之外的使用者完成的。
因此,转换过程在惠益分享中非常重要,但也往往成为被忽略的重要环节,转换经常以某种知识产权的形式再现惠益,如基因专利或者药物专利。但是,当转换工作的努力得不到应有的肯定时,从事转换的人员就会流失,或者尽量规避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使用的情况就会增加。因此,惠益分享中,如果对于进行转换工作的努力也给予足够的惠益分享,可能会极大地促进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造福人类。
3.惠益分享的“共同商定条件”
共同商定条件是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的提供者与使用者就遗传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和使用条件以及双方之间的惠益分享达成的协议,也即每次的获取、使用、转让等,都需要签署共同商定条件。
由于提供者和使用者在交流信息上的不对称,“事先知情同意”和“共同商定条件”需要考虑到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潜在利用价值。因此,需要在协议中规定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使用内容和方式,对于规定的使用内容和方式之外的部分,应该重新签订相关协议。由于惠益分享的目标主要是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因此,共同商定条件应该主要将惠益分享用于这方面,而不是增加所有权人的经济收入。另外,惠益分享应该涵盖各类所有权人,对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提供经济基础。因此,可以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中要求,一旦有惠益产生,就需要签署共同商定条件,并在共同商定条件的合同中,将相关的事先知情同意文本作为附件。
4.惠益产生的商业开发
遗传资源得到识别和认识,具有实际可行的商业化方案或者传统知识转换为切实的技术方案——这些都不意味着惠益就会自动产生。其产生还需要更加实际的市场运营工作。只有在市场中,将遗传资源或传统知识应用的商品销售之后,才能产生惠益,从而实现惠益分享。这就需要以商业的运作模式在市场中竞争,受到消费者的青睐促使其争相购买。
在中国惠益分享的难点不仅在于惠益分享对象的确定等,还在于惠益难以产生——实际情况是,大量的传统知识不仅无法变成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技术方案,还可能被更具备市场能力的商品所排斥。因此,如何推动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形成技术方案,并由此方案开始商业化发展,产生切实的惠益,也是惠益分享制度中需要进行考虑的。也就是说,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如何保护进行转换和产生惠益的商业机构,也是一个重要的步骤。国家应该尽量少设置障碍地推动这两部分的发展,并通过社会机构推动惠益分享得到消费者的认可。
5.惠益分享的目标达成
惠益分享必须在产生惠益之后对其进行合理分配。惠益分享的目标在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对于遗传资源所在社区,应该促进遗传资源的保护,并增加遗传多样性。对于传统知识所在社区,应该提高传统文化的自信,并建立传统知识传承机制。对于持有遗传资源或传统知识的人员,应该给予物质和非物质的鼓励,形成良好的社会文化。对于进行转换的人员,应该给予合理的报酬,并进行鼓励。对于进行商业开发的机构,应该给予保护和支持,促进对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可持续发展。